江苏梅源绿化建设有限公司

太仓市皇后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与南通元方纺织有限公司、江苏梅源绿化建设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6民终30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仓市皇后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璜泾镇湘里村。
法定代表人:*关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元方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吴窑镇吴窑居委会12组。
法定代表人:钱祖芳,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梅源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益寿南路24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皋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金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吴窑镇吴窑居委会11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太仓市皇后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元方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方公司)、江苏梅源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源公司)、如皋市金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3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皇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在不定期租赁关系期间,梅源公司、金泰公司占有设备不构成侵权是错误的。由于三被上诉人共同侵权,导致案涉设备至今未能返还。按照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意思表示,案涉租赁合同早在2015年3月第一次开庭时即已合意解除,而非2016年3月1日判决生效时。即使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不定期租赁关系于2016年3月1日解除,那么到四月这段期间,三被上诉人仍然构成侵权。虽然生效判决未对资产抵偿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但从判决梅源公司、金泰公司共同承担返还义务的结果来看,该协议应属无效。元方公司、梅源公司、金泰公司恶意串通,导致案涉设备无法返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元方公司、金泰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梅源公司答辩称,皇后公司主张梅源公司构成恶意侵权缺乏事实依据,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皇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元方公司、梅源公司、金泰公司赔偿皇后公司棉纺设备使用费42000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止,按30000元/月计算14个月);2、案件受理费用由元方公司、梅源公司、金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太仓市皇后床上用品厂(作为甲方)、元方公司(作为乙方)、皇后公司(作为丙方)、苏州香塘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共同签订棉纺设备租赁协议书一份,载明皇后公司有棉纺配套设备闲置,但设备已抵押给**,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元方公司因生产之需租赁皇后公司设备,租赁期暂定五年,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租赁费为人民币1800000元,按月支付,每月30000元,每月月底前汇于**账户,如不按时支付,应承担拖欠总额1%的违约金(按日计算),如超过三个月不按时支付租赁费,皇后公司有权终止协议并要求元方公司承担100万元损失,设备拆装费用由元方公司自理。
2012年苏州香塘担保有限公司(现名苏州香塘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皇后公司解除上述设备抵押。
2014年12月30日,元方公司与梅源公司签订资产抵款协议一份,载明梅源公司为元方公司偿还贷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等费用。元方公司将含涉案设备在内的所有资产作价7788600元全部抵偿给梅源公司。
2015年3月,金泰公司成立后,梅源公司将其从元方公司处取得的资产交金泰公司使用。
2015年1月5日皇后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解除皇后公司与元方公司所签的棉纺设备租赁协议;支付至2014年底的租赁费用290000元;返还全部租赁设备。审理中,该院追加梅源公司、金泰公司为第三人。根据查明的案情,该院认为皇后公司与元方公司所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关于租期和租金的约定合法有效。2014年5月份租赁期满后,元方公司继续使用租赁设备,皇后公司未提出异议,视为皇后公司与元方公司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鉴于双方均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关系,遂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皋商初字第0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皇后公司与元方公司之间的棉纺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并由元方公司向皇后公司支付至2014年底前租金290000元,元方公司、梅源公司、金泰公司将涉案设备返还给皇后公司。判决后,梅源公司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苏06民终8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梅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一审法院鉴于本案案情及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双方由约定租赁期限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变更为不定期租赁关系的事实,征求皇后公司意见,是否将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元方公司等继续支付租赁费用。皇后公司坚持认为元方公司、梅源公司、金泰公司系共同侵权,要求其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皇后公司与元方公司签订的棉纺设备租赁协议经该院判决解除后,涉案设备未能及时返还给皇后公司。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在皇后公司2015年1月提起诉讼,至2016年3月1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期间,元方公司、梅源公司、金泰公司占用、使用设备的行为系原租赁合同关系的延续,还是侵权?2015年1月,皇后公司提起诉讼时要求元方公司支付至2014年底前的租赁费29万元(该租赁费系皇后公司与元方公司所签租赁协议约定的30000元/月,自2014年3月至当年底的租赁费用。2014年2月前的租赁费已付清,3月的租赁费元方公司已支付10000元。含2014年5月20日租赁期限届满后至当年底、仍按租赁协议约定标准支付的租赁费用),即在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皇后公司未与元方公司解除租赁关系,接受了元方公司未及时返还租赁物的事实,且要求元方公司继续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双方之间由约定租赁期限事实上变更为不定期的租赁关系。一审法院(2015)皋商初字第0131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事实亦予以确认。2015年9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解除皇后公司与元方公司之间的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元方公司向皇后公司支付2014年底前的租赁费用290000元等的判决后,皇后公司接受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第三人梅源公司提起上诉。2016年3月1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6民终85号判决书,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2015)皋商初字第0131号民事判决书得以生效,即皇后公司与元方公司之间不定期的租赁关系予以解除。现皇后公司主张元方公司、梅源公司、金泰公司系共同侵权行为,要求其按租赁费用的标准计算、赔偿其财产损失420000元,难以支持。判决:驳回皇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皇后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元方公司、梅源公司、金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承担,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皇后公司与元方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元方公司继续占有并使用租赁物;皇后公司提起(2015)皋商初字第0131号诉讼时,亦要求其继续支付租赁费用,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租赁合同的,视为不定期租赁。通常情况下,不定期租赁期间,租赁人应继续支付租赁费用。但本案中,元方公司与梅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达成资产抵款协议,将包括案涉设备在内的资产全部抵偿给梅源公司,元方公司处置案涉资产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亦未得到皇后公司的追认,故构成侵权。对于因其侵权造成的皇后公司租赁费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照本院(2016)苏06民终85号民事判决书,梅源公司未能充分证明其是善意无过失且以合理价格取得案涉设备,其关于已经善意取得案涉设备的主张不能成立,故梅源公司的行为显然也构成侵权,应与元方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而直至目前为止,案涉设备仍为金泰公司占有,金泰公司在(2015)皋商初字第0131号中*述该设备是其向梅源公司租赁,但迄今未能提供其已支付合理的租赁费用的依据,故对于皇后公司的租赁费损失,亦应与元方公司、梅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皇后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3925号民事判决;
二、南通元方纺织有限公司、江苏梅源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如皋市金泰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太仓市皇后纺织制品有限公司租赁费损失4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均由南通元方纺织有限公司、江苏梅源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如皋市金泰纺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琰
审判员*卓
代理审判员蒋XX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倪佩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