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梅源绿化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梅源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通宇锻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皋民初字第0256号
原告江苏梅源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益寿南路24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如皋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通宇锻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蒲黄路1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梅源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通宇锻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为被告做绿化业务,至2012年8月份工程竣工验收,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42170元。原告2013年2月2日开具正式发票给被告进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上述欠款,但被告总是借口推诿。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217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3年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判决之日);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绿化工程合同,由江苏通宇锻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需方签名,并由***人民政府作为见证方见证,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做的蒲黄线道路绿化工程。合同约定按29.4元每平方米计算。
证据3、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证明竣工时期是2012年6月28日,并由被告单位的**新在建设单位处签名,对原告施工的东137.4米长×8.4米宽共计1222.86平米×29.4元/平方米是35952元,西边23.5米长×9米计211.5平方米×29.4元/平方米是6218元,以上共计42170元。该证明上有***政府的***,***签名。
证据4、2013年2月2日原告开给被告税务发票,金额为42170元,该票据被告已经抵扣相关税费。
证据5、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系同一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针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2施工合同和证据4税务发票的关联性存在异议,案涉合同为道路绿化工程合同,而案涉发票开据的是正常的购销发票,与合同的关联性不一致。从合同中可以清晰的看出所有的操作均是以***政府为主体,而工程的真正施工部位就是公共道路部位,与被告无关。
对证据3关于竣工验收证明中的**新签字,需要核实。
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合同并非被告订立合同本意,整个工程的主导均是以***政府为主导,从订立合同到施工验收均离不开政府及政府相关工作人员的身影,而整个合同的订立被告均是非自愿的。案涉合同应系原***政府订立的合同,与本案被告无关,同时施工地块也属于镇政府的公共部位。相关发票中,发票是否存在虚开现象,因为本属工程施工合同应该开据相关工程发票,但原告开据的是购销发票,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蒲黄线道路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被告将位于本市***人民政府东北侧蒲黄线***新型建材产业园道路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价款为按实结算,单价为人民币29.40元/平方米,工程款支付按综合单价付款,苗木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按实际种植面积核算,支付工程款的50%,余款一年内付清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需方处签字,原告在供方处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于2012年6月28日竣工。2012年8月16日双方对原告所做的绿化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单位代表***及***人民政府代表***、***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上签了字,该验收证明上载明:工程面积东137.4×8.9,西23.5米×9米,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2013年2月2日原告开具品名为苗木,金额为42170元的税务票据给被告。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工程款,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请求。
另查,原告江苏梅源绿化建设有限公司是具有承揽工程造价在12000万元以下的园林绿化工程的贰级资质企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蒲黄线道路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税务票据、工商登记材料、施工资质证书等证据在卷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蒲黄线道路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本市***人民政府东北侧蒲黄线***新型建材产业园道路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施工,原告按上述合同施工结束后,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进行了验收,工程为合格。同时对原告施工完成的绿化面积确认为1434.36平方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单价为29.40元,其工程总价为42170.18元,原告并依据被告要求开具了金额为42170元的税务票据给被告,被告目前已作入帐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税务票据上的金额支付工程,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及双方的相关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支付工程的时间为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50%,余款一年内付清,本工程验收合格时间是2012年8月16日,故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应支付42170元的50%,即21085元,余款21085元应在2013年8月16日前结清。因本案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的利息,审理中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起算日为开具发票的日期2013年2月2日的第二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1085元自2013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另50%的利息,应依据双方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即21085元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至于本案被告所辩,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通宇锻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梅源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2170元。
二、被告江苏通宇锻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梅源绿化建设有限公司21085元自2013年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江苏通宇锻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梅源绿化建设有限公司21085元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元减半收取42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许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