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兰英与宜兴市河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日期:2015-05-13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镇民终字第00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河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阳羡中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虞兴文,扬中市长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兰英。
委托代理人王剑,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兴市河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4)扬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河海公司与扬中市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施工合同,由河海公司负责承揽团结河小桥施工任务。河海公司在团结河上用土垒起坝头,供行人临时通行。2014年4月25日晚,***在此通行时跌倒受伤,致严兰英左侧股骨骨折。事故发生后,严兰英于2014年4月26日入住扬中市人民医院治疗并进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2014年5月14日出院,住院18天,共花费医疗费42121.98元。医院建议:10-15年需进行人工髋关节翻新置换术。2014年9月29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严兰英的伤残“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构成9级伤残,误工期146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
一审庭审中,河海公司提出严兰英受伤不是在其施工工地上摔伤。严兰英请求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还提供当晚在施工工地摔伤后打电话给村委会主任季正义的电话清单,并请求原审法院对村委会主任季正义进行调查核实。经质证,河海公司认为张某与严兰英有亲戚关系,其没有亲眼看见摔伤,证言不可采信,村委会主任季正义的证言无异议,其也没有看见严兰英摔伤的情况,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再查明,河海公司承揽的团结河小桥施工工地在严兰英家门前10米左右的地方。严兰英事故发生前在江苏大重机电配电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
以上事实,有严兰英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病历、用药清单、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调查笔录等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在河海公司施工工地垒筑的泥坝上通行摔伤,证人*某陈述其在前面走,没有看见严兰英是如何摔倒的,但看到严兰英倒在泥坝的竹沥上。况且严兰英摔伤后曾打电话给村委会主任季正义,村委会主任*****兰英在河海公司施工的泥坝上通行摔伤后曾打电话告知情况,另严兰英在庭审中还提供了通话清单。严兰英所提供的证据虽不是直接证据,但这些间接证据能够形成锁链,应当认定严兰英是在河海公司施工工地垒筑的泥坝上通行摔伤的。河海公司否认严兰英在其施工工地垒筑的泥坝上通行摔伤,认为是在其他地方摔伤,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对于河海公司的该抗辩观点,不予采信。严兰英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早就知道河海公司在其家门前施工,也不止一次在泥坝上通行,现严兰英晚上冒雨在泥坝上通行,没有加强防范,未注意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河海公司在泥坝上铺竹沥防止行人滑倒,虽采取了安全措施,但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应当承担次要责任。酌定严兰英承担60%的民事责任,河海公司承担40%的民事责任。严兰英的医疗费中含有70元的救护车费用,应当剔除作为交通费。因此严兰英的医疗费经审核为42121.98元。严兰英摔伤后,医院建议10-15年需进行人工髋关节翻新置换术,***现50岁,按人均寿命75岁计算,严兰英应当先行主张1次人工髋关节翻新置换术较为恰当,并参照本次治疗费用予以计算。严兰英事故发生前在江苏大重机电配电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有其提供的工资表、收入减少证明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严兰英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的标准计算。
综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确认其合理部分为:医疗费84243.96元(含1次人工髋关节翻新置换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误工费17033.33元(3500元/月÷30天×146天)、残疾赔偿金130152元(32538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次数等酌定为250元(含救护车70元)、鉴定费2100元。上述合计249089.29元,由河海公司赔付严兰英99635.72元(249089.29元×40%),余款149453.57元由严兰英自行负担。遂判决:河海公司赔付严兰英99635.72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宣判后,上诉人河海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否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施工的泥坝上通行摔伤或认为被上诉人在其他地方摔伤,一审法院无中生有认定事实;2、一审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上诉人的摔倒地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严兰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除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外,对其他均无异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上诉。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被上诉人是否在上诉人用土垒起的坝头上通行时跌倒受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可以确认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被上诉人起诉主张其在上诉人垒起的坝头上通行时受伤,其有责任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张某到庭作证,申请法院对村委会主任季正义进行调查,并提供其当天事发后与季正义的通话清单,上述证据能够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垒起的坝头上通行时摔倒受伤。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垒起的坝头上通行时摔倒受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6元,由上诉人河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