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河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沭阳某建材有限公司、宜兴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322民初111号 原告:沭阳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0年7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告沭阳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兴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受理。根据被告宜兴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沭阳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宜兴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沭阳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宜兴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沭阳某建材有限公司欠款948777.60元及利息(以948777.6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后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为2023年8月19日。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2022年度宿迁市沭阳县李某西北片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供应商砼,供应时间为2022年10月20日至2023年5月31日;如超过计划供应时间30天的,无论工程是否完工,都应按上述第一条第四款计划到期时间起视作工程完工,并按工程完工封顶后的付款方法结算货款,此后的供料可协商补充;如乙方不能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的,甲方可停止供货,并按应付价款每日3%支付违约金给甲方。2023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供应商砼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为948777.60元,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宜兴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22年7月,案外人丁某借用被告公司名义中标承建沭阳县李某人民政府发包的李某西北片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中标后,丁某将工程转卖给第三人***施工。在工程施工期间,丁某没有向被告披露其将工程转卖给***施工的事实,并且丁某指定***为中标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在施工期间,为了配合丁某施工以及冲抵施工成本,***请求被告公司与其供应商签订相应的合同。直至2024年7月,***将被告及丁某起诉到人民法院后,丁某才向被告公司披露将工程转卖给***施工的事实。被告公司没有参与与原告公司关于混凝土买卖的具体过程,***实际支付多少价款以及案涉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等,被告公司均不知情。关于***欠原告公司的混凝土货款数额,由法院根据原告出具的证据依法认定。原告与***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能参照民间借贷的利息司法保护上限来主张。 第三人***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宜兴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22年度宿迁市沭阳县李某西北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财政补助)二标段工程。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在2022年10月19日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为上述工程供应混凝土,计划供应时间2022年10月20日至2023年5月31日;普通C25(非泵)单价380元/立方米,普通C30(非泵)单价390元/立方米,价格含税(50%水泥票、50%公司票);付款方式:每1000方为一个结点,现金结算;混凝土结束后,经第三方检测单位检测合格后,将余下款半个月之内全部付清;如超过计划供应时间30天的,无论工程是否完工,都应按上述第一条第四款计划到期时间起视作工程完工,并按工程完工封顶后的付款方法结算货款,此后的供料可协商补充;违约责任约定,如乙方不能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的,甲方可停止供货,并按应付价款每日3%支付违约金给甲方。原告向该工程供应混凝土。2023年5月20日,经第三人***与原告结算,总计方量7566.50方,总计价款2977360元,已付价款2028582.40元,下欠原告货款948777.60元,其中原告供货最后日期为2023年4月10日。由第三人***在结算明细单中签名并加盖该项目部印章。原告多次催款未果。 原、被告均陈述案涉工程于2023年8月3日经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合同、结算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宜兴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承建的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948777.60元,应当向原告支付。其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及时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兴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沭阳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48777.60元及利息(以948777.6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70元,由被告宜兴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录 一、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沭阳北京路支行 户名:沭阳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 专用账号:62×××34(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根据执行通知账号缴纳) 不按时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身份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信用;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措施进行联合信用惩戒。 二、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