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渝0102执异15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重庆先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荣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592272922Q。
法定代表人:***,重庆先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南川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希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育才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20855312-2。
诉讼代表人:重庆市涪陵希望建筑工程公司破产管理人。
本院在执行(2016)渝0102执4408号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重庆先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伦公司)、重庆市涪陵希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希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先伦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于2017年8月15日组织当事人公开听证。异议人先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执行人***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希望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先伦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6)渝0102执4408号执行裁定书。其理由是:
1、(2016)渝0102执4408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先伦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镇XX大道XX号1栋1-1、1-2、1-3、1-4、1-5、1-6、1-7、1-8、1-9、1-10号门面作价851.79万元,裁定给申请执行人***抵偿工程款是物抵债执行行为,执行法院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先伦公司参加作价抵偿债务(折价过程),但执行法院未通知被执行人先伦公司参与房屋折价过程,导致被执行人先伦公诉对以物抵债的过程不知情,该作价抵偿债务严违背了法律的规定。
2、执行法院裁定被执行人的上述房产作价851.79万元抵偿被执行人先伦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的相应款项,剩余房款由***交付法院,该执行条款执行标的不明确,没有具体的执行标的物;剩余多少房款,剩余的房款交付时间;还在其余执行案件中执行***的在本案执行中又在执行,存在重复执行,双重给付原则,该执行裁定书内容和事实不清楚,无法履行裁定书确定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辩称,被执行人(2016)渝0102执xxxx号执行裁定程序合法,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先伦公司的上述房产进行了评估,评估后依法进行网络拍卖,但无人竞价导致流拍,流拍后他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以物抵债,拍卖保留价是851.79万元,以物抵债将房产兑现还有相关的税费,扣除被执行人先伦公司承担的税费后,这还不足以抵偿被执行人先伦公司欠付申请执行人的工程款及利息,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先伦公司的执行异议。
本院审查查明,***因与先伦公司、希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5)涪法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重庆先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74675.69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重庆先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12386.36元从2014年7月7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及工程款5032386.36元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及工程款4712386.36元从2014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及工程款4312386.36元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及工程款5268843.79元从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及工程款6799175.69元从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及工程款6429175.69元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重庆先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质量保修金186131.49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限被告重庆先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先伦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6年8月31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3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先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质量保修金186131.49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第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三、上诉人重庆先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4125549.69元,利息2126121.14元;并支付工程款4125549.69元从2016年5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三项款项,限被上诉人重庆先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2016年10月14日,本院立案受理***强制执行,于2016年10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作出(2016)渝0102执XXXX号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
***因与先伦公司、希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您申请提出财产保全。2015年8月4日,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XXXXX-1号民事裁定书,其中裁定书第二项载明:“查封对重庆先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江府壕城’商业门面10件予以查封。”
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委托重庆金瀚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先伦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镇XX大道XXX号1栋1-1、1-2、1-3、1-4、1-5、1-6、1-7、1-8、1-9、1-10号门面房屋进行市场价值评估。确定估价的价值时点为2016年12月8日,评估总价为1064.74万元。2016年12月27日,本院将评估报告送达了被执行人先伦公司。
2017年2月27日,****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对本案处置的房产,选择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拍卖。
2017年3月10日,本院作出《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南陵大道455号(江府壕城)1幢10件商业用房网络司法拍卖公告》,对查封的门面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进行公开整体拍卖。
2017年4月14日,重庆市联合产权交易所涪陵分所向本院发出《竞买报名情况的函》,载明:“贵院拍卖的重庆市南川区XX镇XX大道XX号1幢10件商业用房项目,于2017年3月10日以保留价851.79万元,保证金85万元,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站上发布公告,至4月14日报名期结束无竞买人报名”。
2017年4月17日,申请执行人****面向本院申请以流拍价851.79万元以物抵债。2017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6)渝0102执XXX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依据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渝03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委托中介机构对被执行人重庆先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镇XXX大道XXX号1幢1-1、1-2、1-3、1-4、1-5、1-6、1-7、1-8、1-9、1-10(权证号:304房产证2013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分别为:253.47㎡、217.15㎡、124.61㎡、193.28㎡、254.13㎡、254.13㎡、193.28㎡、154.13㎡、217.15㎡、270.40㎡)房屋进行了评估、拍卖。经第一次网上拍卖均无人报名竞买,最终导致拍卖物以851.79万元的保留价流拍。现申请执行人***自愿以流拍加851.79万元接受该财产,抵偿被执行人重庆先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的相应款项。依法裁定: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重庆先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镇XX大道XXX号1幢1-1、1-2、1-3、1-4、1-5、1-6、1-7、1-8、1-9、1-10(权证号:304房产证2013字第06183号,建筑面积分别为:253.47㎡、217.15㎡、124.61㎡、193.28㎡、254.13㎡、254.13㎡、193.28㎡、154.13㎡、217.15㎡、270.40㎡)房屋的查封。二、将被执行人重庆先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X镇XX大道XXX号1幢1-1、1-2、1-3、1-4、1-5、1-6、1-7、1-8、1-9、1-10(权证号:304房产证2013字第XXXXX号,建筑面积分别为:253.47㎡、217.15㎡、124.61㎡、193.28㎡、254.13㎡、254.13㎡、193.28㎡、154.13㎡、217.15㎡、270.40㎡)房屋作价851.79万元,抵偿被执行人重庆先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的相应款项;抵偿后剩余房款由申请执行人***交付法院,结算后支付给被执行人重庆先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它权利归申请执行人***享有,上述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时起转移。三、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过户涉及的税费由买卖双方按国家相关规定各自缴纳。”2017年5月5日,本院将(2016)渝0102执4408号执行裁定书送达了先伦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双方为进行执行结算为由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本院在其办公室进行留置送达了该执行裁定书。
听证中,被执行人先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对本案执行中的评估、拍卖等执行程序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先伦公司应主动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本院执行过程中对其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镇XX大道XXX号1栋1-1、1-2、1-3、1-4、1-5、1-6、1-7、1-8、1-9、1-10号商业用房,已依法经过评估、拍卖、流拍程序,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之规定,本院作出抵债裁定并无不妥。被执行人重庆先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本院未告知其参与作价,其对作价过程不知情为由,提出(2016)渝0102执4408号执行裁定书违法的理由,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执行人先伦公司提出(2016)渝0102执4408号执行裁定中执行标的不明确、没有具体的执行标的物、剩余多少房款、剩余的房款交付时间的意见,因被执行人先伦公司未能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导致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根据本案的执行依据,双方的债权债务中的利息问题及以物抵债中产生的税费等相关款项,并不能在2017年4月18日就能完全确定,而要视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付清相应款项之日止的具体情况确定。且已明确了申请执行人抵偿后将剩余房款交付法院,结算后再支付给被执行人先伦公司,这也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节省司法资源,对被执行人的权益并无损害,本院据此作出该裁定并无不妥。对被执行人提出该执行裁定书内容和事实不清,无法履行裁定书确定的义务的异议理由,因法律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执行人提出其余执行案件中执行***的在本案执行中又在执行,存在重复执行,双重给付原则。因系被执行人先伦公司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本案外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
被执行人先伦公司要求撤销执行裁定的法律依据不足,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先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许洁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