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2民初1914号
原告:重庆斗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大铺子居委10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561646047T。
法定代表人:罗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波,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斗大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江。
被告:**,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涪陵希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育才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号2085531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海川资产清算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重庆斗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大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重庆涪陵希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希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因本院已受理希望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故该院于2016年12月20日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斗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希望公司的委诉讼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斗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777200元,并从2013年5月1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付利息;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772元。事实及理由:被告***、**合伙以工程项目经营管理协议的名义挂靠希望公司(该公司现已申请破产)承建了南川区水江镇“江府壕城”工程项目。被告***、**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施工中需要原告为其供应混凝土,被告**便于2012年9月29日以希望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协商签订了《重庆市建筑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强度等级的预拌混凝土;本工程预拌砼结算、付款方法,斗大公司为希望公司垫资至第10层,第10层完工后次日内希望公司支付前期总货款的60%,主体工程完工后一周内希望公司支付货款至80%,剩余20%的货款被告在主体工程完工后的两个月内付清;被告逾期付款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不履行合同各项义务,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均属违约,原告除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外,被告方应当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执行中的争议由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共计1977200元。被告承建的“江府壕城”主体工程已于2013年2月完工封顶。在此期间被告多次违约迟延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120万元,尚欠货款7772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属实,但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因此原告要求的利息和违约金没有依据。原告向被告供应的产品数量及金额尚未结算,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货款金额不予认可。即使***、**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利息,也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第三人希望公司辩称,被告***、**与希望建筑公司是挂靠关系,系“江府壕城”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希望公司虽然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但与原告无实际经济往来。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接了开发商的工程款,应当由**和***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工程项目经营管理协议,证明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2、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证明,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预拌砼供应合同,该合同约定了预拌砼的等级、价格等,**作为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3、预拌砼明细表,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12月期间,向二被告承建的南川水江江府豪城项目供应了不同等级的预拌砼,共计货款197720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20万元,尚欠货款777200元未支付;被告**、***的现场施工人员杜纯在该预拌砼明细表上签字确认。4、授权委托书。证明,2014年9月11日,第三人委托重庆先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代为支付货款777200元。
被告**、**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预拌砼供应合同原告是与第三人签订的,被告**、王守相系南川水江江府豪城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合同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并未委托杜纯在预拌砼明细表签字,杜纯的签字行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推定被告**、***欠原告货款777200元。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预拌砼供应合同系**签订的,对第三人无拘束力。对证据3、4不予认可。
被告**、***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2016)渝03民终513号、1518号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被告***为南川水江江府豪城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的工程款由***收取,第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2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相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2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斗大公司提交的证据1、2;希望公司提交的判决书2份,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争议的是***、**、希望公司对斗大公司提供的证据3、4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被告否认,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这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
经原、被告及第三人认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被告***、**合伙承建由重庆先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南川区水江镇敬老院旁“江府壕城”项目。2012年9月29日,被告**以第三人希望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斗大公司签订《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斗大公司向其供应预拌砼,用于南川区水江镇敬老院旁“水江.江府豪城”项目;并对不同等级的预拌砼价格进行了约定;本工程预拌砼结算、付款方法,斗大公司为第三人希望公司垫资至第10层,第10层完工后次日内第三人希望公司支付前期总货款的60%,主体工程完工后一周内希望公司支付至总货款80%,剩余20%的货款被告在主体工程完工后的两个月内付清(注:若不能按时支付货款,将建设方抵作的该住房转抵给斗大公司,以当时同等地段市场价的85%作价,用于偿还所欠的货款);若逾期付款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合同总价款1%。合同签订后,斗大公司于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先后向被告***、**承建的“江府壕城”工程项目供应预拌砼,经与“水江.江府豪城”工程项目工作人员杜纯结算确认,原告被告供应给***、**预拌砼5755立方米,共计货款1977200元,杜纯在商品砼明细表上工程施工方结算人栏签字确认。2013年2月,“江府壕城”主体工程完工封顶。2013年1月8日、1月15日、2月1日、4月8日和2014年1月28日,被告**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斗大公司货款120万元,尚欠货款777200元未支付。2014年9月11日,第三人希望公司给重庆先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该公司支付斗大公司货款777200元。事后,重庆先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委托支付斗大公司货款。原告斗大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以第三人希望公司的名义与重庆先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重庆先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南川区“江府壕城”工程项目发包给希望公司承建。同年9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希望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南川区水江镇“水江.江府壕城”住宅商品房工程由被告***承包承建,承包范围以第三人希望公司与重庆先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代的承包合同为准,实行项目经理责任制,风险自担,有权以经理委托人的身份与建设单位洽谈业务;该工程依据公司和建设方有关协议结算后由公司提取管理费1%后支付给项目部。2015年9月6日,被告***、第三人希望公司与先伦公司因工程款发生纠纷,向本院起诉要求重庆先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5)涪法民初字第06396号民事判决,先伦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16年6月6日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受理后,以***系实际施工人为由,作出(2016)渝03民终15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先伦公司支付***工程款4125549.69元,利息2126121.14元,并支付工程款4125549.69元从2016年5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先伦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186131.49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诉讼中,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月9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的利息。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合伙承建南川“江府壕城”工程项目,并挂靠在希望公司名下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以第三人希望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斗大公司签订预拌砼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鉴于本案所涉“江府壕城”工程项目已由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实际施工人为***,工程款由开发商直接支付给***。本案斗大公司所供的预拌砼系用于***承建的“江府壕城”工程项目,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因该工程所负债务***也应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系合伙关系,合伙人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斗大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77200元,并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霞
人民陪审员*努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