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2民初1693号
原告:重庆工贸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451944393Y。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敏,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希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组织机构代码2085531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重庆市涪陵希望建筑工程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青海,重庆安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安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工贸职业技术学院诉被告重庆市涪陵希望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2日、3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工贸职业技术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敏,被告重庆市涪陵希望建筑工程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青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工贸职业技术学院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至2010年期间,陆续签订了原告学校学生宿舍A、B、C幢、食堂、学生宿舍Ⅱ、实验楼等多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实际承包的工程总工程款为34237202.41元,被告应自行承担的水电费203956.2元,原告实际应支付被告工程款34033246.21元,结算后,原告先后支付给被告和协助法院执行代为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34207202.41元。2017年12月31日,重庆市审计局在对本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审计,认定原告多支付了被告工程款173956.2元,由于被告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之中,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享有被告公司的债权173956.2元。
被告重庆市涪陵希望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已资不抵债,现进入了破产清算还债程序,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需要重新核对账务后才能确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至2010年期间,双方先后签订了重庆工贸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宿舍A、B、C幢、食堂、学生宿舍Ⅱ、实验楼、场平土石方多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该院的学生宿舍A幢、B幢、C幢、学校食堂、学生宿舍Ⅱ、实验楼及场平土石方的修建项目发包被告施工,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后,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承建工作,原告并组织了相关单位进行了竣工验收,经验收工程均为合格。2010年12月2日,双方对重庆工贸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宿舍A幢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667万元;2011年2月18日,双方对场平土石方工程和学校食堂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分别为779万元和457万元;2011年2月22日,对学生宿舍B幢、C幢和学生宿舍Ⅱ幢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分别为440万元、458万和448万元;同时,双方对边坡治理挡土墙工程结算金额为10万元;学生宿舍A幢外墙漆结算金额为10万元,女生宿舍A栋缓建费用732079.72元,女生宿舍ABC栋停工损失363717.88元;学校食堂、学生宿舍Ⅱ幢、实验楼停工损失415291.64元;二次保修费36113.17元;工程款总计结算金额为34237202.41元。截止2011年9月28日,经双方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工程进度款32818010.62元,尚欠1419191.79元,2011年10月9日,被告又支付了被告工程款90万元,2011年10月18日,支付了119191.79元,2013年7月15日,支付了20万元,2014年7月21日,原告协助本院执行代为支付被告工程款17万元。原告实际已支付被告工程款共计34207202.41元,尚欠30000元未付。2017年12月31日,重庆市审计局在对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情况进行审计中,发现原告未对被告应实际承担的水电费未进行抵扣,原告多支付了被告工程款173956.2元。
另查明,被告在承建上述工程中所使用的水电费为203956.2元,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在支付工程款时未进行抵扣。
再查明,被告已于2015年6月26日经本院裁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无果,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12份,《银行转账凭证》若干份、水电费使用情况的单据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多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建设项目的施工作业,并经双方验收,属合格工程,双方也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原告按约定应履行支付被告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在实际施工作业中所使用的水电费,按约定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代为支付后,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双方在结算时应当作为工程款一并结算,相互进行抵扣,原告在支付被告工程款时未进行抵扣,多支付了被告工程款,多支付部分,被告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故原告在应支付被告所得工程款与原告应承担的水电费抵扣后,被告多支付了工程款173956.2元,被告依法应当返还给原告。鉴于被告公司现处于破产还债程序中,不具备直接返还原告工程款的能力,原告仅享有被告公司的破产债权。据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重庆工贸职业技术学院享有被告重庆市涪陵希望建筑工程公司的破产债权173956.2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希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董瑞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