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希望建筑工程公司

重庆先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希望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3民终25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涪陵希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育才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20855312-2。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先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荣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592272922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南川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先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希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希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4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先伦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判令希望公司立即提交建筑工程竣工资料(按合同约定一式三份),并提请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对“资料”审核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部分应当及时补齐(正),以便对所建楼盘进行综合验收;希望公司支付其逾期完工的违约金135000元;希望公司立即向环保部门申报、缴纳排污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导致主体资格错误;2012年8月18日签订南川区水江镇“江府壕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360日,监理人指示开工时间为2012年9月1日,工程在2014年6月6日整改完成预验收提出的问题。建筑工程逾期完工270天,按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承担违约金500元,共计135000元。
希望公司辩称,竣工资料已于2014年7月交给先伦公司,施工逾期是因为先伦公司拖欠工程款,排污费应由行政部门主张。***是实际施工人,申请追加***为第三人。
先伦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希望公司立即提交建筑工程竣工资料(按合同约定一式三份),并提请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对“资料”审核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部分应当及时补齐(正),以便对所建楼盘进行综合验收;希望公司支付其逾期完工的违约金135000元;希望公司立即向环保部门申报、缴纳排污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先伦公司与希望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南川区水江镇“江府壕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360日。希望公司承包位于南川区水江镇先伦公司发包的“江府壕城”的房屋建筑工程。合同中约定“11.5承包人的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除异常情况外,每逾期竣工一天,处承包人罚金人民币500元,逾期竣工违约金的限额按实际计算。”希望公司于2012年9月1日申请开工。
一审法院认为,先伦公司反诉请求,要求希望公司立即提交建筑工程竣工资料(按合同约定一式三份),并提请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对“资料”审核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部分应当及时补齐(正),以便对所建楼盘进行综合验收。这一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不予以处理。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先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希望公司逾期完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针对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希望公司立即向环保部门申报及缴纳排污费用,先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先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重庆先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希望公司举示了收条,拟证明已将竣工资料交给了先伦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先伦公司质证认为对此事不清楚。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江府壕城竣工资料30份。收件人:**国。
2014年5月23日,江府壕城工程的发包方(先伦公司)、施工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质监站共同对该工程进行了预验收,并提出了整改意见。2014年6月6日,希望公司整改完毕后,向南川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提交了竣工工程整改回执,先伦公司、希望公司、监理单位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是否漏列当事人***;希望公司是否应提交建筑工程竣工资料,并提请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对“资料”审核验收;是否存在逾期完工违约金;希望公司是否应立即向环保部门申报、缴纳排污费用。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漏列当事人的问题。本案是希望公司与先伦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挂靠希望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列合同双方为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追加***为当事人并无不妥。
关于希望公司是否应提交建筑工程竣工资料,并提请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对“资料”审核验收的问题。希望公司提交建筑工程竣工资料是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是收条载明先伦公司的工作人员已收到竣工资料,并且先伦公司与希望公司签订的委托销售房屋支付工程款协议中明确载明,江府壕城项目已完工,竣工资料已交甲方(先伦公司)项目部,证明希望公司已将竣工资料交给了先伦公司。由于希望公司承建的工程只是江府壕城项目的一部分,而非全部,其提请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对“资料”审核验收系先伦公司的义务。故对先伦公司要求希望公司提请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对“资料”审核验收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存在逾期完工违约金的问题。先伦公司与希望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工期为360天,根据指定开工时间为2012年9月1日,则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26日,而可以认定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6日,从时间上看确实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但根据先伦公司举示的证据,先伦公司存在欠付希望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且希望公司辩称因先伦公司欠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延期竣工,先伦公司无证据证明该欠付工程款对工期的影响大小。故对先伦公司要求希望公司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希望公司是否应立即向环保部门申报、缴纳排污费用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缴纳排污费的问题,先伦公司要求希望公司立即向环保部门申报、缴纳排污费无证据证明。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先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重庆先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杨洋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