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希望建筑工程公司

重庆先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希望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渝民申2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先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荣华路,组织机构代码5922729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南川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希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育才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20855312-2。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再审申请人重庆先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希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希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3民终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先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二)二审对工程量以及已付工程款计算有误。(三)一审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审理违背法定程序。先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8月29日,先伦公司与希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江府壕城”住宅商品房开发项目由希望公司承建等。同年9月30日,***与希望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南川区水江镇“江府壕城”住宅商品房工程由***承包修建,承包范围以希望公司与先伦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为准等。***与希望公司无劳动关系。2014年5月23日,该工程的发包方(先伦公司)、施工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质监站共同对该工程进行了预验收,并提出了整改意见。同年6月6日,***整改完毕后,向南川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提交了竣工工程整改回执,先伦公司、希望公司、监理单位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因***追收工程款无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经审查,希望公司诉先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移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管辖后,经一审法院询问,希望公司明确表示针对南川区水江镇“江府壕城”住宅商品房开发项目,其不再向先伦公司提起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一审法院亦未立案受理。现***以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法进行审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根据先伦公司提交的结算汇总表,***已认可了合同内结算价为19661934.60元,合同外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为269027.62元,设计变更减少(商业门面外挂石材)的工程款为266608.44元,设计变更增加(商业门面外真石漆)的工程款为38225.13元,合同内减少部分的工程款为220583.95元。对于水部分减少的工程款160175.73元、电部分减少的工程款327670.57元,***予以认可;对于水电安装入户费135000元,一、二审确认由先伦公司承担正确。故先伦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总价为19129148.66元(19661934.60元+269027.62元-266608.44元+38225.13元-220583.95元-160175.73元-327670.57元+135000元)。二审中,双方均同意将***销售房屋所得予以抵扣工程款,故二审法院根据先伦公司支付工程款等情况,计算先伦公司欠付工程款为:工程款总价19129148.66元-12677050元(含**国代付的工程款472390元,房屋维修费5160元)-1949126元[(房屋销售款1410898元-销售人员工资23100元)-**转账给杜君85000元-法院执行先伦公司支付给何建劳务费476328元]=4502972.66元并无不当。
另,一审法院不存在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审理的情况。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先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傅燕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夏曦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