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希望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涪陵希望建筑工程公司,涪陵区新妙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02民初7046号
原告***,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涪陵区新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涪陵希望建筑工程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855312-2,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育才路17号。
诉讼代表人重庆市涪陵希望建筑工程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男,重庆市涪陵希望建筑工程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群益路5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文可梅,女,系该镇人民政府干部,住该区。
原告***诉被告重庆市涪陵希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希望建筑公司)及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妙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希望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被告新妙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文可梅(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0日,希望建筑公司委托我以其名义与新妙镇政府签订了涪陵区新妙镇新兴街风貌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妙镇政府将该工程交希望建筑公司施工,工程款在2012年1月15日前支付85%,同年7月15日前再支付10%,余下5%在2013年1月15日前支付,逾期则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当月23日,希望建筑公司又与我签订了工程项目经营管理协议,约定上述工程全部由我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我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后,发包方却不按合同约定时间全额支付工程款,经我方多次催收,至今仍有580736.93元未支付。由于希望建筑公司已于2015年10月10日宣告破产,我系实际施工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新妙镇政府直接将下欠的工程款及其从2012年1月15日起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希望建筑公司破产前的逾期付款利息全部支付给我。
被告希望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是实,我公司与其只是挂靠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新妙镇政府辩称:我镇差欠承包方580736.93元工程款是实,同意将该款及其2012年1月15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的利息直接支付给原告。但我镇目前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利息只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希望建筑公司系具有承建本案工程资质企业。2011年9月20日,希望建筑公司与新妙镇政府签订了涪陵区新妙镇新兴街风貌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妙镇政府将该工程发包给希望建筑公司施工。合同还约定,工程款在2012年1月15日前支付85%,同年7月15日前再支付10%,其余5%在2013年1月15日前付清,逾期则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当月23日,希望建筑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工程项目经营管理协议,约定上述工程由原告投资,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公司只收取原告6.5%的管理费及税费。此后,原告积极组织资金和人员按约定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11年12月通过了发包方的竣工验收。经结算,承、发包双方确定工程款总额为5065736.93元。此后,经承包方多次催收,发包方分别于2012年2月、9月、10月和2013年2月、2014年1月、2015年2月支付了承包方工程款73.5万元、30万元、70万元和100万元、100万元、75万元,下欠580736.93元没有支付。2016年8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经希望建筑公司申请及本院审查,本院已于2015年10月10日宣告该公司破产。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及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施工合同书、工程项目经营管理协议、工程款催收报告,希望建筑公司提交的破产宣告裁定书,新妙镇政府提交的工程款支付情况明细等书面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新妙镇政府未按约定时间及付款比例支付工程款,其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支付下欠工程款及每次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违约责任。但希望建筑公司从新妙镇政府承接该工程后,又以相同条件将该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应承接资质的原告,且在资金、技术和人员方面均未给予原告支持,只向原告收取管理费,双方所签的工程项目经营管理协议实为借用资质的非法挂靠经营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鉴于原告承包该工程后,直接投资并积极组织了施工,系工程实际施工人,故其在完成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依法仍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向发包方主张下欠工程款及每次逾期付款至希望建筑公司破产宣告前的利息。原告在诉讼中只要求发包方支付下欠工程款部分的逾期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新妙镇政府现要求只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其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580736.93元及其从2012年1月15日起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