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尤特斯新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尤特斯新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智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3民初1814号
原告:江苏尤特斯新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14093659Q,住所地南京市幕府东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陈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臣,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涵,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智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20581843G,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马群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常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军,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宾,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尤特斯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特斯公司)与被告江苏智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6月23日、7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特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臣、王晓涵及被告智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特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22110.97元;2、判令被告支付建筑服务款42600元;3。判令被告按照合同总价款3230790.1元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969237.03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10000元。上述合计2643948元;5、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8日,被告与泰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签订《泰安市政府采购合同》,建设泰安市高速公路智能交通安全系统项目第五标段泰新高速前段设备及施工,该工程造价是736万元。被告将该工程拆分成购货和基础设施施工及设备安装两个部分,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购货合同》和《专业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全部委托给原告完成。购货合同约定价款为3439750元,后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将合同总价修改为3230790.1元。原告按约提供货物,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708679.13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有1522110.97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另与被告签订《南京长江隧道视频监控系统高清化改造工程》,原告提供建筑服务,被告尚有42600元合同价款未向原告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智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150万元货款,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共计支付货款3142779.13。仅欠货款88010.97元未支付。因案涉设备在质保期内,故留取了相应质保金;2、原告主张《专业分包合同》工程款已足额支付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对合同尚未决算。原告主张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对此费用承担未进行约定。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原告尤特斯公司(乙方)与被告智运公司(甲方)签订《购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提供的智能抓拍及相应配套设备用于泰安市高速公路智能交通安全系统项目第五标段项目。乙方按本合同确定的设备名称、型号、规格、产地、数量及配套内容进行供货。乙方按时将货物运送到甲方指定的地点,负责到货设备的安装与调式,达到正常使用,并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合同总价款为3439750元。合同第四条合同款项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根据甲方业主回款比例,在收到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相应支付货款,每次付款前,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收到业主款,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乙方货款,甲方每逾期一日,按合同的总价款1‰进行赔偿。产品质保期为设备到货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叁年。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一份,对供货数量及单价进行调整,并确定最终决算总价为3230790.1元。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30日原告共计为被告开具了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3230790.1元。自2016年5月13日至2019年2月22日,被告共分9次总计汇款给原告4342779.13元,具体汇款情形为:2016年5月13日汇款100万元,汇款凭证记载附言为货款,2017年1月16日汇款120万元,汇款凭证记载附言为货款及工程款,2017年1月23日汇款20万元,汇款凭证记载附言为货款及工程款,2017年10月20日汇款55万元,汇款凭证记载用途为货款及工程款,2018年2月6日分别汇款10万元及183400元,汇款凭证记载附言为货款及工程款,2018年12月26日汇款383616.5元,汇款凭证记载附言为货款及工程款,2019年1月31日汇款386893.21元,汇款凭证记载用途为货款,2019的2月22日汇款338869.42元,汇款凭证记载用途为货款及工程款。其中,双方无争议的是2016年5月13日被告汇给原告100万元及2017年1月23日汇款20万元系支付双方分包工程的工程款,2019年1月31日被告汇给原告386893.21元系支付货款。此外其他支付款项的支付凭证中附言或用途记载均为“货款及工程款”。被告表示该款项均为支付货款。其已支付货款为3142779.13元。原告表示被告总付款中注明为工程款及货款的部分,其按工程款及货款各一半进行计算被告实际支付货款数额。
2019年11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赵某将相关货款账目通过微信方式发给原告副总兼会计田某进行确认,其提供的对帐单显示:泰安市高速管理工程款总金额为2001920元,到票金额2250700元,已付款金额100万元,付款比例49.95%;智能抓拍设备金额3230790.10元,到票金额3230790.10元,到票比例100%,已付款金额2959379.13元。付款比例91.60%。并称:“你看下这个账对不对”,田某称:“我今天有事,下周跟您对一下”。2019年11月20日,田某发给赵某称:“在吗,账是对的”。对于上述聊天内容,赵某向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
原告为本案诉讼,向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1万元。
另查明,原被告间还于2015年12月20日签订了一份《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泰安市高速公路智能交通安全系统项目第五标段基础施工及设备安装施工等任务委托给原告完成。合同金额为2001920元。
本院认为:原告尤特斯公司与被告智运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实际已付货款金额及未付款金额是多少。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已于2019年11月进行了对账,被告实际付货款金额为2959379.13元。被告应付原告货款总额为3230790.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959379.13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1410.97元未能支付。此部分货款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969237.03元的意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根据业主回款比例,在收到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相应支付货款。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未能举证被告存在未按约支付货款的情形,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建筑服务款42600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1万元,并无合同约定律师费的承担,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留取质保金亦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智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尤特斯新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71410.97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尤特斯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52元,减半后收取1397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76元,由原告尤特斯公司负担17028元,由被告智运公司负担19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缪子焰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曾 宇
书 记 员 曹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