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尤特斯新技术有限公司

金鹏电子信息机器有限公司、江苏尤特斯新技术有限公司与金鹏电子信息机器有限公司、江苏尤特斯新技术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1民辖终10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鹏电子信息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神舟路9号。
法定代表人:*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宇鸣,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尤特斯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幕府东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晓初,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鹏电子信息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尤特斯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特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1民初3538之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金鹏公司上诉称,案涉合同只是工程的分包合同,不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双方在《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甲方即为上诉人,因上诉人住所地在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神舟路9号,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不动纠纷案件,应由不动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工程分包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但该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违反专属管辖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因案涉建设工程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金鹏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辉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