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苏通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5514南通苏通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与南通邦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02民初5514号
原告:南通苏通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城港路**兴亿达大厦**。
法定代表人:卫邵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巍,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邦豪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通市濠北路**邦豪服饰商厦****/div>
法定代表人:张志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从斌,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通苏通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通公司)与被告南通邦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巍、被告邦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工程欠款573957.23元及利息45438元(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苏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工程欠款563957.23元及利息(以513561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0年4月5日止;以563957.23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中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邦豪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与原告苏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苏通公司为邦豪公司承建“邦豪时尚广场蒸汽管道安装工程”,合同包干价45万元。2017年11月20日又与苏通公司签订《邦豪时尚南侧室外观光电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固定总价68万元。2018年4月6日,双方又签订《零星维修工程施工协议》,协议总价163957.23元。上述工程项目,苏通公司已按时全部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总计工程款为1293957.23元。邦豪公司陆续已支付的工程款为720000元,最后一次付款为2019年1月30日支付200000元,现总计尚欠余款573957.23元至今未付。诉讼中,原告苏通公司同意另行扣除1万元维修金,故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苏通公司认为,双方所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所有的施工安装义务,但被告未支付全部工程款,构成违约,经原告数次索要无果,现只得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邦豪公司承认原告苏通公司变更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邦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通苏通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563957.23元及利息(以513561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5日止;以563957.23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中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7元(已减半)、保全费3770元,合计8767元,由被告南通邦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94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信息: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员 吴陈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素英
书 记 员 高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