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苏通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南通苏通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与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晋0106民初1584号
原告:南通苏通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城港路116号兴亿达大厦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卫邵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相军,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录,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杨家堡小区拥平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沈忠国,经理。
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吴窑镇鲁班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沈良兵,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小明,山西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昝艺敏,山西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苏通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江中山西分公司”)、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江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苏通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相军、王有录,被告江苏江中山西分公司和江苏江中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晓明、昝艺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苏通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723818.89元;二、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停工损失费72895元;三、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上述工程款及停工损失费自2010年9月24日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截至2018年3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360765.82元;四、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9日,原告和被告江苏江中山西分公司签订了《中房中和嘉园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分包的工程为位于太原市迎泽区双塔南路东侧坞城东街北侧的中房中和嘉园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1800万元,工程为2009年8月10日至2010年12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由于甲方(建设单位)的原因,原告分别为2009年9月24日至2009年9月30日、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24日、2009年10月27日至2009年11月11日,2009年11月19日至2009年11月26日期间被迫停工,造成原告无法正常施工,同时造成原告停工损失72895元。2010年9月24日,在原告按约正常施工的情况下,被告江苏江中山西分公司无故通知原告全面停工。由于被告违约,原告无法继续履行施工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验收原告已完成工程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不予理睬。为确定原告已完成工程的工作量,原告请求承担项目工程监理职责的山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完成工程进行审核验收,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当再次起诉的案件同时符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且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则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在本院受理本案之前,南通苏通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于2012年向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江苏江中山西分公司和江苏江中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江苏江中山西分公司和江中江中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723818.89元;二、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停工损失费72895元。该案由迎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迎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南通苏通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在没有验收结算的情况下主张江苏江中公司和江苏江中山西分公司支付上述金额的工程款和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南通苏通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南通苏通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并商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2018年4月9日,南通苏通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仍然主张被告江苏江中山西分公司和江苏江中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723818.59元和赔偿停工损失费72895元,除了利息数额有所增加外,与(2013)并商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的诉求和理由均相同。利息数额因时间推移和增加,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中具备符合起诉应予受理的情形,故对原告就同一诉讼标的重复起诉的本案诉讼,应当驳回起诉。原告虽辩解称原告在前诉后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本次起诉是基于合同解除导致的诉讼,但是原告诉讼请求的缘由和前诉一致,该合同解除通知书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新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苏通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文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