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振达建设有限公司

靖江市振达建设有限公司与靖江量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量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季市镇新马路85号。
法定代表人NorbertHermannHank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封代臣(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靖江市振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南环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靖江市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靖江量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量具公司)与被上诉人靖江市振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泰靖孤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量具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达建设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振达建设与量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13份,约定振达建设为量具公司建设厂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3年12月12日,振达公司与量具公司订立商议纪要一份,确认振达建设所做工程总价为4332212元,然纪要订立后,量具公司至今仍尚欠振达建设工程款618660元,根据商议纪要约定,量具公司理应支付振达建设除300000元质保金外的全部余款即318660元,故请求判令量具公司立即给付振达建设工程款318660元。
量具公司辩称,对振达建设所述其承接量具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双方订立商议纪要以及结欠工程款的数额等事实无异议,但双方在商议纪要中明确约定,在通过政府相关职能管理部门验收以及完成不合格整改后量具公司才支付除300000元质保金以外的剩余款项。但由于振达建设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量具公司无法验收,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请求驳回振达建设的诉讼请求。
振达建设针对量具公司答辩补充陈述:双方在商议纪要中明确约定工程的质量问题由量具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前邀请相关部门验收,且振达建设据此在2014年5月4日向量具公司发送了验收函,但量具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验收,同时振达建设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亦已进行了整改,现已符合相关标准,按照商议纪要约定,量具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另,量具公司自2013年8月30日起已开始使用振达建设所建厂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工程已验收,量具公司理应付款。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振达建设与量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13份,约定振达建设为量具公司建设厂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量具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开始实际使用振达建设所建厂房。2013年12月12日,双方订立商议纪要一份,确认工程总价款为4332212元,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量具公司邀请靖江市相关职能管理部门和人员按照国家标准对工程进行验收,振达建设予以配合,商议纪要还约定在通过验收和完成验收中可能不合格项整改后量具公司支付除300000元质保金外的全部余款,300000元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一年支付,商议纪要订立后,量具公司仅给付部分工程款,尚欠618660元至今未付,振达建设索款无着,致起讼争。
上述事实,有振达建设提供的商议纪要、原审法院(2014)泰靖孤民初字第628号案件庭审笔录及振达建设、量具公司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振达建设、量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及商议纪要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及纪要的内容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量具公司对结欠振达建设工程款618660元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因双方在商议纪要中明确约定量具公司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邀请相关职能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在通过验收和完成验收中可能不合格项整改后量具公司支付除300000元质保金外的全部余款,首先,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工程质量验收系量具公司的合同义务,而非振达建设的合同义务。其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如果工程已经发包方验收合格或交付使用,发包人不得以工程存在瑕疵为由拒付工程款,因量具公司自2013年8月30日起已实际使用振达建设所建厂房,应视为振达建设所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量具公司以工程未验收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于法无据,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法律及双方约定,现量具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振达建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靖江量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靖江市振达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186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元减半收取,由量具公司负担。
上诉人量具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3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的商议纪要约定,2012年12月31日前上诉人邀请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标准进行验收,被上诉人予以配合,通过验收和完成验收中不合格项整改后上诉人支付余款,故上诉人应当是在通过验收和完成整改后付款,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经实际使用厂房,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上诉人给付货款条件成就错误;2、商议纪要签订后,上诉人积极准备验收工作,但因被上诉人的建设工程质量存在种种问题,工程无法满足竣工验收条件,导致上诉人无法进行竣工验收;3、被上诉人怠于行使配合验收义务,没有及时提供竣工验收资料,且上诉人怠于行使修复义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质量鉴定申请书及现场勘验申请书,请求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及勘验;本院认为,上诉人已经就质量问题另行起诉,故就上诉人的鉴定及勘验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量具公司向振达建设支付扣除质保金30万元后的剩余工程款318660元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根据商议纪要,量具公司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邀请相关职能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在通过验收和完成验收中可能不合格项整改后量具公司支付除300000元质保金外的全部余款,故工程质量验收义务应当主要由量具公司负担,量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期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故工程未能验收的责任在于量具公司,量具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未能验收的责任在于振达公司,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如果工程已经发包方验收合格或交付使用,发包人不得以工程存在瑕疵为由拒付工程款,因量具公司自2013年8月30日起已实际使用振达建设所建厂房,应视为振达建设所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量具公司以工程未验收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于法无据。量具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依法应当给付振达建设扣除质保金30万元后的剩余工程款318660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080元,由上诉人量具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