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振达建设有限公司

靖江市振达建设有限公司与靖江量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靖孤民初字第771号
原告靖江市振达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靖江量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BilaMarcel。
委托代理人封代臣。
原告靖江市振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靖江量具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封代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13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厂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订立商议纪要一份,确认原告所做工程总价为4332212元,然纪要订立后,被告至今仍尚欠原告工程款618660元,根据商议纪要约定,被告理应支付原告除300000元质保金外的全部余款即31866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31866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其承接被告厂房建设工程、双方订立商议纪要以及结欠工程款的数额等事实无异议,但双方在商议纪要中明确约定,在通过政府相关职能管理部门验收以及完成不合格整改后被告才支付除300000元质保金以外的剩余款项。但由于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无法验收,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被告答辩补充陈述,双方在商议纪要中明确约定工程的质量问题由被告在2013年12月31日前邀请相关部门验收,且原告据此在2014年5月4日向被告发送了验收函,但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验收,同时原告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亦已进行了整改,现已符合相关标准,按照商议纪要约定,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另,被告自2013年8月30日起已开始使用原告所建厂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工程已验收,被告理应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13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厂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开始实际使用原告所建厂房。2013年12月12日,双方订立商议纪要一份,确认工程总价款为4332212元,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被告邀请靖江市相关职能管理部门和人员按照国家标准对工程进行验收,原告予以配合,商议纪要还约定在通过验收和完成验收中可能不合格项整改后被告支付除300000元质保金外的全部余款,300000元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一年支付,商议纪要订立后,被告仅给付部分工程款,尚欠618660元至今未付,原告索款无着,致起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议纪要、本院(2014)泰靖孤民初字第628号案件庭审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及商议纪要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及纪要的内容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对结欠原告工程款61866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在商议纪要中明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邀请相关职能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在通过验收和完成验收中可能不合格项整改后被告支付除300000元质保金外的全部余款,首先,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工程质量验收系被告的合同义务,而非原告的合同义务。其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如果工程已经发包方验收合格或交付使用,发包人不得以工程存在瑕疵为由拒付工程款,因被告自2013年8月30日起已实际使用原告所建厂房,应视为原告所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被告以工程未验收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于法无据,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及双方约定,现被告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靖江量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靖江市振达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18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8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