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3民辖终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中兴西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太湖巨豪人造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经济开发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太湖巨豪人造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3民初67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将本案移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1.一审裁定认定本案系侵权纠纷明显缺乏依据。2.从江苏太湖巨豪人造板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本案属于合同纠纷。3.本案《承包协议书》的主体是王某和江苏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后江苏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已经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即使江苏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股东责任,也应由股权受让者王某承担。
被上诉人江苏太湖巨豪人造板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本案《承包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在《承包协议书》上承包方处签字的是江苏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苏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亦认可其公司为本案《承包协议书》的承包方,本案《承包协议书》的委承方为王某(时任江苏太湖巨豪人造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苏太湖巨豪人造板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主张其为本案《承包协议书》的委承方。本院认为,作为本案《承包协议书》约定的政府政策性资助拨款属于江苏太湖巨豪人造板有限公司的收益,江苏太湖巨豪人造板有限公司是权利主体。至于本案争议的委承方系王某个人还是江苏太湖巨豪人造板有限公司均不影响江苏太湖巨豪人造板有限公司主张本案权利。江苏太湖巨豪人造板有限公司起诉主张本案政府政策性资助拨款被江苏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侵占,故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案件,江苏太湖巨豪人造板有限公司向侵权行为地的泗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泗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江苏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庚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