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083财保169号
申请人:乳山市大洋硅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乳山口镇祝家庄商贸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李琳琳,经理。
被申请人:江苏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洛杨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邬建明,董事长。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在40万元的范围内进行冻结或者查封,申请人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责任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在申请人向本院申请保全被申请人40万元的范围内,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洛社支行,账号:1103********)。
冻结银行账户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案件申请费2520元,由申请人乳山市大洋硅胶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谢凤昌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春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