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

合盛(鄯善)能源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7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合盛(鄯善)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鄯善县石材工业园区柯克亚路以西(合盛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蒲云飞,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长,浙江康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樱梅,浙江康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中兴西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邬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晓钟,江苏联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合盛(鄯善)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盛能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锅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民终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合盛能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涉锅炉的质量问题发生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第17.3条明确约定了设备的质量保证期,至今质保期未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条第一款并不适用本案。二、原审法院未准许合盛能源公司的质量鉴定申请,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违反诉讼程序。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太湖锅炉公司交付的32台锅炉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虽经多次维修、调试仍不能达到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的技术标准。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华东电力试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太湖锅炉公司交付的3号、18号、21号、23号、29号、30号锅炉在余热利用率、锅炉烟气总阻力、试验时排烟温度等指标明显达不到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二)太湖锅炉公司在设备交付前对现场条件及技术规范非常清楚,交付的锅炉也是根据现场实际条件进行的设计、安装、调试,现锅炉不能达到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的技术标准,过错在于太湖锅炉公司。(三)太湖锅炉公司负有办理锅炉运行证的义务。根据《锅炉监督检验规则》,锅炉监督检验报告的所有资料应由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提供,合盛能源公司作为实际使用人只是在办理锅炉监督检验报告过程中起监督作用。由于太湖锅炉公司不交付相关资料,导致合盛能源公司在2020年10月23日才取得案涉锅炉的运行证,迟迟不能办理锅炉运行证的过错责任在于太湖锅炉公司。(四)2018年6月30日及2018年12月7日的锅炉总体验收记录仅为锅炉投入试运行的阶段性验收,在取得锅炉运行证后正常运行168小时的验收才是最终的验收,但因质量问题双方并没有进行最终验收。四、太湖锅炉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条件不成就。(一)合同约定在取得技术监督局颁发的锅炉运行证后,设备正常运行168小时支付安装运行款。因此合盛能源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取得锅炉运行证后才具备付款条件。(二)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是取得锅炉运行证后168小时,运行满12个月或者卖方发货之日起满36个月,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合盛能源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取得锅炉运行证,自此之后12个月以后才达到支付质保金的条件。五、合盛能源公司的反诉请求成立。因太湖锅炉公司交付的锅炉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其应当承担维修、更换、赔偿损失等责任。
太湖锅炉公司提交意见称,合盛能源公司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太湖锅炉公司的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太湖锅炉公司与合盛能源公司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履行完毕,应驳回合盛能源公司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合盛能源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32台锅炉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及法院未允许对涉案锅炉进行鉴定是否有悖诉讼程序;二、合盛能源公司是否应当向太湖锅炉公司支付安装运行款及质量保证金。
一、涉案32台锅炉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及本案是否存在程序问题。合盛能源公司主张案涉锅炉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首先,合盛能源公司提供的试验报告并非是在涉案锅炉交付时以及在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的条件下形成,试验报告是在现有实际运行工况条件下进行,并未达到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中约定的额定工况要求,且应由合盛能源公司自行加装的配套设备并未安装;其次,《采购和安装合同》质量要求15.3条约定“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锅炉运行满12个月或者卖方发货之日起满36个月,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索赔17.3条约定“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全套设备(32台锅炉)安装完毕,并取得技术监督局发的锅炉运行证后168小时的验收,锅炉运行满12个月或者卖方发货之日起满36个月,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合盛能源公司认可购买的32台余热锅炉在2018年5月26日至2018年10月8日已全部正常投入运行,32台余热锅炉通过了相关验收和性能试验,其公司在将32台余热锅炉投入运行后少时十多台多时二、三十台一直在运转使用,即合盛能源公司已实际使用锅炉达两年之久,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锅炉运行满12个月)。第三,从双方当事人的会议纪要、往来函件中,亦可以反映出32台余热锅炉实际投入运行至今,合盛能源公司在最新于2019年11月28日发出的函件中,亦未再对余热锅炉提出质量问题。综上,合盛能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质量问题。合盛能源公司应对擅自使用锅炉质量后果自行负责,故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涉案锅炉的司法鉴定不宜继续进行符合客观实际,未予准许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并未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诉讼程序合法有据。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前述分析,合盛能源公司已全部接收并从2018年5月起实际使用案涉锅炉至今,且其于2020年10月23日已实际全部取得了案涉锅炉运行证,其仍主张锅炉质量问题不符合技术协议的约定,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合盛能源公司要求太湖锅炉公司承担修理、更换并赔偿损失等质量责任的事实依据不足,其反诉请求不成立。
二、合盛能源公司是否应当向太湖锅炉公司支付安装运行款及质量保证金。首先,案涉《采购和安装合同》5.3.5条约定:“全套设备(32台锅炉)安装完毕,并取得技术监督局颁发的锅炉运行证后168小时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安装运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相关规定,合盛能源公司是锅炉运行证的办理责任主体,太湖锅炉公司负有配合义务。首先,合盛能源公司认可太湖锅炉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22日和2018年12月18日已向其公司移交过32台套余热锅炉的竣工档案资料,其公司在2018年7月3日前就报检并随后递交了相关资料的事实;其次,案涉锅炉安装完毕申请办理锅炉运行证时,合盛能源公司称由于市场监督总局办公厅在2018年7月3日下发了市监特函[2018]515号《市场监督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电站锅炉范围内管道隐患专项排查整治的通知》,其中关于锅炉蒸汽管道、管道流量计新要求需要检测证、合格证书等资料,故合盛能源公司在补充由其采购的管网、流量计(非太湖锅炉公司提供)相关资料时做了相应整改(合盛能源公司称相应整改在2019年5月左右达标)。因此,合盛能源公司自身未能及时办理运行证的行为不能作为拖延不支付安装运行款的理由,合盛能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安装运行款。在合盛能源公司认可涉案32台锅炉于2018年5月至10月陆续投入使用,且无证据证明锅炉存在质量缺陷的情况下,应按《采购和安装合同》约定向太湖锅炉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
综上,合盛能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合盛(鄯善)能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孜巴尔 姑 阿不拉
审判员 刘   俊   英
审判员 张   露   露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阿尔沈拜克萨哈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