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06民初2717号
原告:江苏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040460906,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中兴西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邬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青,男。
被告:***迪化纤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830DP1W,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二路476号。
法定代表人:周永森。
原告江苏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公司)与被告***迪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原告太湖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江苏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许景波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周 腾
书 记 员 王 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