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

乳山市大洋硅胶有限公司、江苏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083民初2734号 原告:乳山市大洋硅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乳山口镇***商贸路4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江苏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中兴西路4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乳山市大洋硅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 原告乳山市大洋硅胶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通过协商于2021年6月25日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第一、二、三条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天然气锅炉一套,合同总价款285万元,交货地点为乳山市大洋硅胶有限公司。交货时间为2021年9月1日,于9月25日前完成安装、调试运行。合同第八条规定:除不可抗力因素外,由违约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及其附件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前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价款。被告收到货款后未及时组织生产、发货。经原告多次电话、发函和上门沟通,原告于2021年10月10日收到了被告提供的部分锅炉配套设备,11月14日被告才将锅炉主体运送至原告处,12月8日,锅炉开始试运行,运行期间一直问题不断。2022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25吨燃气锅炉运行情况的说明》,要求被告从根本上解决锅炉问题,被告一直没有给与处理。因被告逾期供货、安装,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导致客户向原告索赔,原告通过补偿损失及降低产品售价的方式进行了赔偿。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万元。 被告江苏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一、合同约定管辖条款因约定不明而无效。合同第九条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由争议方注册地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但因该条款约定不明,故应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二、根据民诉法第二十条及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且根据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履行义务一方为被申请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申请人所在地,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乳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虽约定了管辖条款,但因约定不明确,故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涉案《设备采购合同》虽约定交货地点为乳山市大洋硅胶有限公司,但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该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综上,被告江苏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应移送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江苏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