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312民初6569号
原告:***,女,195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小梅、***,徐州市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州市环能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汉源大道以西、汉风路以东绿地商务城3#-1-15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晓,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徐州市环能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小梅、***,被告环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晓、***,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39773.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6时30分许,二被告雇佣案外人***的农用三轮车由西向东驶入104国道149KM+920M处向右转弯时与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由案外人**驾驶的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在内的6名乘车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无奈故提起诉讼。
被告环能公司辩称:该案实际上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事故的责任者,原告的受伤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原告和***是形成承揽关系,涉案车辆是农用运输三轮车,有牌照,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且原告的损失已经在交通事故纠纷中赔偿过了,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驾驶的三轮车拉着原告等人去第一被告处干活,该车辆刚开始是被告***介绍的,期间因第一被告不需要该车拉人干活,间断了一段时间后,第一被告又需要该车进行拉人到工地干活,***并不知道该车又去拉人到工地干活,是第一被告亲自找到***洽谈了运输的价格,所以该事故的出现,是第二次运输当中发生的,该事故造成的后果与***无任何的关系,该事故其他伤者是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受伤人员即使是***介绍的,但是人员的管理、工资发放都由第一被告来掌控,所以原告的损失不应该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被告环能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造日光温室协议》,协议约定,环能公司负责购买建造日光温室的各种材料及挖机费用,***负责施工,施工费为24墙按每平米80元、37墙按每平米100元、石基础按每立方100元结算,其他杂工费用为大工每天160元、小工每天100元,环能公司每天补助***150元,无加餐费、车费(协议原件中该处有涂改,被告***陈述文意为环能公司每天补助150元加餐费、车费,环能公司陈述文意为其每天补助***150元,无加餐费和车费),施工中出现安全等其他事故由***负责。后***雇佣了本案原告及其他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同时***(其他工人之一)按照***的要求驾驶自己的苏C×××××号农用运输三轮车接送原告及其他工人到工地工作,***支付相关费用。
2016年12月1日6时30分许,***驾驶苏C×××××号农用运输三轮车载着原告在内的几名工人到涉案工地工作的途中,与案外人**驾驶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104国道749KM+92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苏C×××××号农用运输三轮车乘车人**、***、***、***、***、***、***受伤。事发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苏C×××××号农用运输三轮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03年5月,事发时系注销状态。2016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出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形成原因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注销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规定载人,通过有“让行”标志的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驾驶超载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注意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遂认定,***与***事故的同等责任,**、***、***、***、***、***、***无责任。
2017年1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及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2017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7)苏0312民初7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合计为76826.48元,结合事故责任,判令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7915.92元,并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537.32元。后****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8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3民终387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的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被告***陈述,事故苏C×××××号农业运输三轮车的费用刚开始系50元/天,后***嫌少,经被告环能公司同意,上涨到80元/天,该费用由被告环能公司支付给***后,由***支付给***,***和被告环能公司之间是按照平方结算工程款,和***及原告之间是按照出工天数结算。***陈述系被告***租用事故车辆,用于接送原告在内的工人上下班,费用80元/天是***支付,但是是经过被告环能公司同意的,如果被告环能公司不支付该费用,其将向被告***主张。被告环能公司陈述其并未同意该费用,也未支出该费用,涨钱与否和其无关。
以上事实,有(2017)苏0312民初776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3民终3872号民事判决书、事故认定书、(2017)苏0312民初6567号案件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案外人***、被告环能公司、被告***之间在事故发生时系何种法律关系;2、原告、案外人***、被告环能公司、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案外人***、被告环能公司、被告***之间在建造日光温室的施工过程中和本次事故发生时四方之间存在着不同的法律关系。
在建造日光温室的施工过程中,被告环能公司和被告***之间签订了《建造日光温室协议》,且双方之间系按照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之间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和原告、***在施工时系按照出工天数结算工资,三者之间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原告、***和被告环能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
在本次事故发生时:***除了受雇于被告***向其提供劳务之外,还提供车辆负责接送原告在内的工人上下班,对于车辆的费用由谁支付的问题,***、***、环能公司之间存在争议,原告、***和被告***均陈述80元/天的费用系经被告环能公司同意后由被告***支付,但被告环能公司予以否认,称租车费用和其无关。根据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建造日光温室协议》中关于车费的表述部分,本院认为被告***的解释不合文意,原件中“无加餐费”部分并无涂改,且无添加痕迹,“无加餐费、车费”的表述系一个整体,与前述150元的部分并不连贯,因此,在原告和被告***无其他证据、且***自认如环能公司不付车费,其将向***索要车费的情况下,本院认定80元/天的车费应由被告***所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后,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活动。本案中,***按照被告***的要求负责接送工人,被告***支付报酬给***,双方以运送工人的结果作为80元/天报酬的支付依据,该行为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和被告***之间此时应属承揽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2,事故发生时,被告环能公司和原告、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因此,被告环能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选任了无驾驶资质的***驾驶不能用于载人的农用运输三轮车接送工人,存在一定过错,***明知自己无驾驶资质,仍驾驶不能用于载人的农用三轮车载人,故双方在建立承揽合同关系时过错程度均等。另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除了***存在上述过错外,另有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的有碍交通安全的行为,从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相对于被告***的过错程度,***的过错程度较大。同时,原告作为乘车人,应当知道***的农用运输三轮车不能用于载人而仍然乘坐,原告对自己的损失亦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对自己剩余的损失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对扣除原告自担的20%损失后承担30%的责任。
经(2017)苏0312民初7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合计76826.48元,扣除该判决书中原告已获得的赔偿41453.24元,原告尚剩余损失35373.24元,本院予以确认。剩余损失再扣除原告自担的20%后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489.5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8489.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审判员戚厚碧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万海波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