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博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省博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创睿丰商贸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08执异9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博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华路3号君地商务广场3幢1803室。
法定代表人:唐秋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翔,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光伟,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市创睿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A路2层。
法定代表人:宋江跃,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执行人:苏州市中新城小商品市场,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东环路128号。
投资人:**,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博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市创睿丰商贸有限公司、**、苏州市中新城小商品市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江苏省博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估价报告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苏省博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执行中贵院委托江苏正成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就苏州市创睿丰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A路1层、2层不动产(含固定装修及附属设备)进行评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苏州市创睿丰商贸有限公司就案涉固定装修及附属设备的结算,曾委托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价,根据该公司出具的报告,审计金额为17932417.24元,该金额还不包括其他附属设备价格。因此,异议人认为,案涉工程固定装修及附属设备的评估价格应不低于17932417.24元。
本院查明,江苏省博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苏州市创睿丰商贸有限公司、**、苏州市中新城小商品市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2021)苏0508民初247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苏州市创睿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省博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421753.24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25倍支付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原告江苏省博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在工程款11421753.24元范围内就苏州市A路一层、二层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苏州市创睿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省博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82000元;四、被告**、苏州市中新城小商品市场对被告苏州市创睿丰商贸有限公司前述第一、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91830元,减半收取459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0915元,由被告苏州市创睿丰商贸有限公司、**、苏州市中新城小商品市场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省博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根据江苏省博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苏0508执4269号。2021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21)苏0508执4269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苏州市创睿丰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A路1层、2层不动产(含固定装修及附属设备)。本院于2021年11月委托江苏正成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苏州市A路1层、2层房屋及装修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价值时点为2021年10月21日)。江苏正成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苏正成房估字【2021】第111205号《涉执房地产处置司法评估报告》,评估总价为12245.11万元,其中固定装饰装修及设备价值为1537.51万元。
本院认为:江苏正成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是具有评估资质的合法评估机构,其根据本院委托作出评估报告,程序正当,人民法院应当对专业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予以认可。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以拍卖方式处理财产,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第三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应当在互联网拍卖平台上向社会全程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根据上述规定,评估报告所反映出的案涉不动产的价格是为了给竞买者提供参考,而不是处置该不动产的最终价格,案涉不动产(含固定装饰装修及设备价值)的实际价值最终将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变现体现其在公开市场的公允价格。现江苏省博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以其曾委托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价时确定的审计金额为17932417.24元为由,对本院委托专业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主张案涉工程固定装修及附属设备的评估价格应不低于其审计金额,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省博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吴作新
审 判 员  毛萍萍
人民陪审员  郁 明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石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