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博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技(苏州)有限公司、某某置业(苏州)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民终105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技(苏州)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置业(苏州)有限公司。
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海圣,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文,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伟,上海上正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佳,上海上正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博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公司)、**置业(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博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博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5民初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技公司、**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江苏建工集团向***技公司、**置业公司支付各项损失、费用共计84953086.26元;2.诉讼费用由江苏建工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能查明江苏建工集团将工程转包给周耀生的违法违约事实,进而影响责任认定。二、一审判决***技公司、**置业公司与江苏建工集团就本诉损失分别承担30%、70%的责任依据不足,江苏建工集团应对***技公司、**置业公司承担全部损失。三、***技公司、**置业公司一审中主张的可得利益租金收入损失52455840元未超出合同订立时的可预见性。四、一审判决未扣除***技公司、**置业公司提出的水电费、罚款和扣减工程款,于法无据。五、一审判决支持了***技公司、**置业公司关于200元罚款的诉讼请求,并指出该款项无需按照比例进行折算,但实际判决中遗漏了该项判决。
江苏建工集团二审辩称,一、案涉工程不存在转包的情况,周耀生在案涉工程中是属于现场技术负责人,江苏建工集团向法院提交的案涉工程合同政府备案信息显示项目技术负责人是周耀生,在政府备案人员与我公司之间必须存在劳动和社保关系。关于案涉工程,***技公司、**置业公司向高新区相关主管部门投诉存在转包情形,主管部门已经调查并出具相关结论案涉工程不存在转包或挂靠的情形。二、一审针对本诉部分损失划分比例是错误的。一审依据的工程咨询报告从程序、人员、鉴定内容、鉴定过程看都是不合法、不公平的。一审未区分***技公司、**置业公司延迟支付工程款的根本违约与我方一般违约行为的区别。三、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答辩同一审答辩意见,同意一审判决。四、关于费用的扣除,江苏建工集团认为不应与工程造价款挂钩,***技公司、**置业公司若认为存在案涉工程的其他费用可另案主张。
江苏建工集团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技公司、**置业公司全部本诉请求并支持江苏建工集团全部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技公司、**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对案件判决结果有重大影响。1.一审法院未对我方反诉请求进行处理属于重大错误。2.一审对于案涉鉴定机构的选择程序、鉴定单位的能力、鉴定人员资格能力、鉴定报告合法性等问题作出合法有效处理,存在诸多问题。3.原审管辖存在问题,案涉工程项目合同总价为1.225亿元,一审应当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案件经原一审、二审到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都没有做出依法裁定。二、本案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存在重大问题。1.一审关于合同双方对工期延误的责任比例划分严重不当。2.关于工期责任认定中,一审判决起止计算时间都错误,没有正确区别新老施工合同履行交叉问题,没有考虑双方新的正负零施工合同约定,以及在新合同施工期间是不可能进行所谓撤场行为的。3.撤场是双方配合行为,不是合同一方的单方责任。4.一审未将甲方另行分包的机电工程导致江苏建工集团施工缓慢,也未将案涉工程后续的绿化配套、装饰装修工程考虑在内,简单判决按照案涉工程完工后就可开始使用并计算所谓的租赁费用赔偿,明显存在错误。5.发包人所谓的工程施工支出损失数额,一审认定方式错误,将两份施工合同数额进行扣减得出所谓的损失金额,并最终判决江苏建工集团承担全部责任,是原有合同当事人无法预见和控制的,于法无据。6.一审对于江苏建工集团要求调整案涉工程材料等价格的诉求未支持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江苏建工集团赔偿数额巨大,严重损害江苏建工集团利益,对整个建筑行业存在不良影响。
***技公司、**置业公司二审辩称,一、一审程序无重大瑕疵,一审判决不支持江苏建工集团利息及工期延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对于鉴定机构的委托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报告不存在违法情形,具有法律效力。三、鉴定报告对于工期违约责任的认定进行详细阐述,理由和结论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江苏建工集团对于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均于法无据。四、一审法院认定***技公司、**置业公司延迟付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合本案客观情况,江苏建工集团管理不善擅自停工,***技公司、**置业公司损失巨大,江苏建工集团无权主张利息损失。五、本案一审本诉标的未超过一亿元,一审具有管辖权,江苏建工集团一审中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二审无权提出。六、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闭口价合同,约定除了设计变更外,不得调增合同价款,合同附件工程招标须知中也明确工程总价无论工资、材料涨落、金融汇兑变动、国家税收更改,双方均不得要求增减,一审对材差不调整符合法律规定。钢筋价格出现涨跌是可预见的,不适用情势变更。江苏建工集团对于合同履行存在重大过错,不应将其自身损失转嫁给***技公司、**置业公司。七、江苏建工集团主张损失计算至实际撤场之日之日过重不符合事实。江苏建工集团撤场时才完成正负零工程,主体工程尚未开工建设,***技公司、**置业公司必然实际支付的租金损失远高于一审判决金额。八、江苏建工集团自身过错明显,一审判决江苏建工集团承担70%的责任明显过低。九、江苏建工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周耀生之间劳动合同或社保缴纳记录,江苏建工集团主张内部承包不成立,江苏建工集团存在违法转包行为。十、江苏建工集团与***技公司、**置业公司签订正负零合同的前提是因江苏建工集团擅自停工,为了公共安全,在政府部门的要求下***技公司、**置业公司才签订了新的施工合同,但该合同约定***技公司、**置业公司有权就此协议造成的损失向江苏建工集团索赔。
江苏博冠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技公司、**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苏建工集团赔偿基坑围护结构安全鉴定费810080元;2、判令江苏建工集团赔偿沉降监测损失3769019.4元;3、判令江苏建工集团赔偿监理服务费损失60万元;4、判令江苏建工集团赔偿租金支出损失25816747.26元;5、判令江苏建工集团赔偿可得利益租金损失52455840元;6、判令江苏建工集团支付《机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正负零工程范围内增加的损失1200801元;7、判令江苏建工集团支付正负零工程增加的费用损失14003752元(具体金额以评估价为准);8、判令江苏建工集团支付环安违规罚款200元;以上1-8项诉讼请求总金额为98656239.66元。9、判令江苏博冠公司就上述所有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10、判令江苏建工集团、江苏博冠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技公司、**置业公司在鉴定之后将第7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13044971元。
江苏建工集团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技公司、**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6912571.8元,以及延迟支付的利息(从2017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为止)。2、判令***技公司、**置业公司返还保证金6000000元,以及延迟返还的利息(要求计算至实际全部返还之日为止)。3、判令***技公司、**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材料人工调价款项9992503元。4、判令***技公司、**置业公司因延迟支付反诉人损失费用共计14052989.35元。5、判令***技公司、**置业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0日,***技公司、**置业公司取得苏州高新区长江路东、邓蔚路南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面积为19124.9平方米。2015年11月,江苏建工集团就***技研发大楼新建工程之土建工程向***技公司、**置业公司递交投标文件。2015年12月1日,江苏建工集团以本票方式向***技公司、**置业公司缴纳保证金人民币600万元。2015年12月4日,***技公司、**置业公司通知江苏建工集团中标取得***技研发大楼新建工程之土建工程,中标通知书同时注明:投保保证金600万元直接转为履约保证金。
2015年12月15日,***技公司、**置业公司(发包方)与江苏建工集团(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位于苏州××东与××交叉口的***技研发大楼新建工程由被告土建总承包,工程承包范围为依照施工图所表明的土建装饰安装及室外总体工程,并对承包范围内可能出现的专业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管理;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月29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现场具备开工条件,双方书面确认的开工报告记载的日期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9月20日,工程总日历天数600天;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22500000元,为闭口合同价格,本工程款项按工程进度由***技公司、**置业公司各承担50%。
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7节“工期及进度”第7.5条“工期延误”第7.5.1项“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下列情况导致工期延误和(或)费用增加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增加的费用,且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1)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或所提供图纸不符合合同约定的……(5)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或竣工结算款的……第7.5.2项“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计算方法和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第7.6条“不利物质条件”约定:不利物质条件是指有经验的承包人在施工现场遇到的不可预见的自然物质条件,非自然的物质障碍和污染物,包括地表以下物质条件和水文条件以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其他情形,但不包括气候条件。第7.7条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约定: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是指在施工过程中遇到的,有经验的承包人在签订时不可预见的,对合同履行造成实质性影响的,但尚未构成不可抗力事件的恶劣气候条件,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的具体情况。
第8节“材料与设备”第8.2条“承包人采购材料与工程设备”约定:承包人负责采购材料、工程设备的,应按照设计和有关标准要求采购,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及出厂证明,对材料、工程设备质量负责。合同约定由承包人采购的材料、工程设备,发包人不得指定生产厂家或供应商,发包人违反本款约定指定生产厂家或供应商的,承包人有权拒绝,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12节“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第12.3条“计量”第12.3.2项“计量周期”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工程量的计量按月进行。第12.4.1项“付款周期”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付款周期应按照第12.3.2项(计量周期)的约定与计量周期保持一致。
第16节“违约”第16.1条“发包人违约”第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发包人违约……(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5)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第16.1.2项“发包人违约的责任”约定: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第16.2条“承包人违约”第16.2.1项“承包人违约的情形”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承包人违约……(5)承包人未能按施工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造成工期延误的……(7)承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第16.2.3项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约定:除专有条款另有约定外,出现第16.2.1(承包人违约的情形)第(7)目约定的违约情况时,或监理人发出整改通知后,承包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仍不纠正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节“一般约定”第1.1.2.4“监理人”约定为:苏州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第3节“承包人”中特别约定如下……第四条工期规定之说明:本工程工期为600日历天,工程应依规定日数限期完工,除天灾或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得由发包人视工地情况核实顺延外,国定及民俗假日等均已计算在内,不得扣除……第十六条工程总价约定:本工程总承包价(即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22500000元。同时本工程中咬合桩施作工艺以“硬咬合”报价,若改用“软咬合”工艺,承包人承诺可减价金额1200000元整。其项下第1项约定:承包人对工程进行准确估算且确认,上述造价无漏估项目或数量,在本合同履行中,在任何情况下承包人均不会要求加价并愿依照本合同造价、期限及图纸说明规定全部完工……第3.5条“分包”第3.5.1项“分包的一般约定”约定:禁止分包的工程包括:主体结构及关键性工程。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的范围:本工程承包的全部工程。第3.5.2项“分包的确定”约定:允许分包的专业工程包括:无。其他关于分包的约定:无。第3.7条履约担保约定: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形式、金额及期限是:提供人民币6000000元之银行本票作为履约保证金,签约一年后归还300万,余款至竣工备案完成后归还。
第7节“工期和进度”第7.5条“工期延误”第7.5.2项“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2)承包人逾期完工的,按日罚总造价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发包人可在应给付承包人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承包人不得有异议。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合同总价的5%。第7.6条“不利物质条件的其他情形”约定:(1)本工程总价中已包括须挖掘清运地下旧有建筑构造物、淤泥、垃圾及其它妨碍本工程施工的任何物质及需换填素土的任何相关成本费用。在任何性质的土壤里进行土方工程及桩基工程施工至设计深度,在任何情况下工程总价都不会因土壤状况、性质的改变而改变,发包人对此不会对承包人做出金钱或工期的补偿……(3)承包人依其专业认为工程报价单已涵盖所有完成本合约工程所需之项目与数量,承包人须按图纸施工,任何报价单漏估项目或数量,概由承包人自行承担费用施工,承包人决不藉以任何理由要求增加本合同价款、延长工期。(4)作为专业工程公司,承包人明确知道,对于施工基地现场之自然、人文、地理环境之调查研究为报价前之必要行为。承包人已经精确调查及计算,因此施工过程中所有可能发生的必要之填土方、移土方、地下障碍物、土地改良、风险灾难预防、环境破坏预防、施工基地临时道路及工地之开展均已含于合同总价之中,承包人不再要求任何加价。第7.7条“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同意以下情形视为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以当地主管机关公布及要求为准。
第12节“合同价格形式”第12.2条“预付款”第12.2.1项“预付款的支付”约定:预付款支付比例或金额:工程总造价10%。预付款支付期限:第12.3.2项“计量周期”约定:一个月为一个计量周期。第12.4条“工程进度款支付”第12.4.1项“付款周期”约定:同计量周期。同时约定:本工程决标总价为122500000元(含税)。(1)一经决标后,承包人需提供人民币6000000元之银行本票作为履约保证金,签约一年后归还人民币300万元,余款至竣工备案完成后归还。(2)承包人按照本合同正常施工条件下,在每月20日向发包人申请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量估价一次,发包人核实无误后,承包人得凭正式发票于次月五日前向发包人请款,发包人在次月20日前支付已完成工程量计量估价的80%,因已支付总工程款10%的预付款,故实际支付70%,当累计差额达到预付款金额时,则恢复80%的进度款支付比例。另发包人付款达工程总造价的80%时停止支付,待符合下述请款条件时再由承包人提出请款。(3)承包人按照本合同及发包人要求完成全部工程,经发包人验收合格的,发包人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0%。(4)承包人完成的全部工程经由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接通电力、电信、自来水、煤气、卫生排水等公共工程,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后,视为竣工备案完成,发包人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并无息交还承包人履约保证金……
第16节“违约”第16.1条“发包人违约”第16.1.3项“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约定:承包人按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约定暂停施工满无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第16.2条“承包人违约”第16.2.1项“承包人违约的情形”约定:承包人违约的其他情形:无。第16.2.2项“承包人违约的责任”约定:承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倘若承包人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或迟延履行本合同项下应承担的任何义务,经发包人书面通知后,承包人仍不能按约履行的,均构成违约并应负责赔偿发包人因此遭受的全部直接经济损失。发包人可视其情节要求承包人承担本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金额可由发包人自行调整,此项违约金不包括规定的迟延履行金)。承包人承担的仍不符合要求时,发包人有权委托第三方施工,其所发生一切费用均由承包人承担。第16.2.3项“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约定:关于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特别约定:承包人如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发包人可随时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并要求承包人赔偿发包人因合同终止或解除而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发包人并可以任何方式将全部或部分工程交由保证人或第三人完成,发包人因此所产生的一切损失,承包人及其保证人应负责赔偿……(2)非因发包人原因或不可抗力,承包人未依规定期间开复工,或开复工后进度迟缓,人工、材料、设备等不足,发包人认为不能按期完工时。(3)承包人出现违约情况,并且经发包人通知但仍未在合理期限内(除非另有约定,应在承包人收到发包人通知之日起10日内)予以纠正的……发包人终止或解除合同后,承包人应立即停工,负责遣散工人,并将到场材料机具设备等交由发包人使用,等工程完工后再行结算。发包人无需向承包人支付任何补偿或赔偿费用。
为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江苏博冠公司向***技公司、**置业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由立保证书人担保江苏建工集团完全按照其与贵公司签订之工程承揽合约规定履行。如遇该公司有中途停止、不能完工或迟延完工或有违反合约的事情,本保证人愿代为履行一切合约责任并愿负责所有赔偿。
合同签订后,***技公司、**置业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取得案涉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6年1月29日,江苏建工集团根据***技公司、**置业公司出具的《工程开工令》开工。开工后,江苏建工集团将涉案工程的基桩/围护桩工程分包给上海强劲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根据苏州市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备案表,上述基桩/围护桩工程开竣工时间为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而根据江苏建工集团的企业公示信息,江苏建工集团具备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2016年8月26日,苏州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江苏建工集团发出《监理通知单》,内容如下:经监理部现场对西区钢筋绑扎检查,发现部分梁柱节点加强筋使用的不是合同品牌要求钢筋,为之前硬化场地钢筋,品牌为上海申特。现要求你方进行整改。
2016年8月29日,***技公司、**置业公司委托的项目管理公司佳信(苏州)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会同***技公司及苏州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江苏建工集团发出《联络单》,告知如下:1、针对江苏建工集团2016年8月2日所提赶工进度表不符合工程合同工期所要求,未全盘考虑机电幕墙工程配合时间且严重落后四个月许……依照工程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2.4.1(6)条第3、9款要求,将暂停给付工程款直至有所回复说明或协议完成止。2、招标过程已明确告知本案除土建工程外,其他工项甲方有权另行发包作业并落款于招标文件及工程合同中,今贵司现场人员周耀生屡屡不符且多次恶意阻挠机电厂商进现场洽公,严重影响我方及甲方对本案事务推展……请贵司即日起撤换该员并另派专员处理相关事宜。3、我方及甲方、监理等多次会议告知贵司项目部不同意使用现场所堆放的未经核可钢筋材料并要求运离本工地,直至今日仍未处理且发现擅自使用于西侧栋第一道水平支撑上,经2016年8月26日监理行文要求整改后通知复验,在此我司要求须经复验后方可浇筑混凝土,期间因整改所延伸的一切费用及工期延误损失自行承担。
2016年9月1日,苏州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江苏建工集团发出《工程暂停令》,内容如下:由于现场西侧栋使用非品牌钢筋,监理部已于20160826签发通知单,经复查施工单位未整改并且现场仍在使用。现通知你方必须于2016年9月1日14时起,暂停西侧栋第一道支撑梁部位施工,并按下列要求做好后续工作:1、停止使用非合同品牌钢筋;2、对已使用的非合同品牌钢筋进行更换。
2016年9月1日,江苏建工集团向佳信(苏州)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向***技公司、**置业公司及苏州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回函(工作联系单),回复如下:1、工期延误:我司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在不具备三通一平开工条件下,开始着手安排施工队伍进行各项施工准备。在我司具备本案施工的各项资质情况下,建设方向我司推荐本案桩基施工队伍上海强劲公司,本着友好合作的前提,我司通过考察并接受了建设方的推荐,由上海强劲公司作为本案的桩基分包商。在施工期间,遇到极端暴力天气及中、高考等不可抗力因素,我司积极克服困难,安排施工厂商24小时连续施工,在施工现场允许下最大化投入机械及人工抢工期,而以上实际情况贵司置之不理,连续延缓核发2、3、7月三个月工程进度款……如果以此为由暂停支付工程款,我司认为这将是拖欠工程款现象,涉及到合同的违约问题。2、关于贵司提出撤换周耀生事宜:周耀生是我司委派本案现场总负责人及技术总工,处理与本案相关一切事宜。在本案开工至今一直全程参与,贵司、建设方及监理从未向我司提出异议。贵司在未通知我司的前提下,让与本案无关人员进入项目现场洽谈,我司项目部及时发现并制止,行为并无不妥之处。3、钢筋问题:目前的工程为工艺技术措施工程,原则上只要钢筋进场进行抽样检测,合格后就能使用。对于建筑主材料,我司一直都按约定要求使用。如由于疏忽或者个人原因造成的质量和手续问题,我司一定积极补充和返工。
2016年9月5日,就案涉工程合同履行相关问题,***技公司、江苏建工集团以及大荣公司派员参加现场会议,会议明确:1、江苏建工集团梁总明确说明,强劲地基与江苏建工的合作关系与**无任何关系;2、工期600天亦涵盖甲方另行平行发包如机电、幕墙等施工工期,而不仅是土建的工期。依照合同约定及江苏建工于2016年3月提出的进度计划,目前现场实际施工进度已逾期约4个月,多次要求江苏建工提交新的进度计划,至今未能回复。梁总承诺江苏建工立即申报工期延误原因,并尽量提交更新赶工计划。3、现场管理:梁总表态对周耀生行为严肃处理,并坚决杜绝再有类似事件发生。工地总管理窗口调整为王总,周耀生仅负责工地施工管理,不作为对接业主及大荣的窗口。4、钢筋品牌问题:梁总表示江苏建工针对这部分问题已整改完成,尽快回复监理的停工令并复工……
2016年9月9日,江苏建工集团向***技公司、**置业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内容如下:1、贵司2月、3月、4月连续三个月的工程款延缓至6月份才支付,且7月份工程款至今未付。2、工程款未按合同履约,而材料市场价格在此期间上涨幅度达40%,使我司错过材料采购最佳时间。为了工程顺利实施,我司本着互相合作的原则,请贵司在规定时间内及时支付工程款,避免因此造成我司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2016年9月10日,***技公司、**置业公司向江苏建工集团发出工作联络单,针对9月5日双方会谈结果落实事宜以及上述工作联系单回复如下:一、1、第1期工程款(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实际可得金额为118万,而我司已于2016年2月5日前支付完成1225万工程款,远远大于第一期工程款。且贵司与我司在第1期工程款复核过程中存在分歧,后贵司开发票时发生失误,造成我司不能更早付款。2、第2期工程款(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5月17日)因贵公司自身原因直至2016年5月20日才正式提送请款资料,我司于2016年6月13日完成付款,第2期工程款不存在我司延期支付的情况。3、7月工程款暂停支付是因为贵司未能按照合同履行,未能按照贵司2016年3月22日提供的进度计划表完成现场施工。现场施工进度较贵司2016年3月22日提供进度计划表已落后约四个月,且在管理公司多次要求下贵司仍不提供赶工进度计划表。按照合同约定,实际施工进度较施工计划进度连续落后14天的,我司有权利暂停支付工程款。二、我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1225万工程预付款。贵司需根据自身情况及时购买相关建材,避免贵司自身成本上升。三、关于现场情况:2016年9月1日,监理公司对拒不整改的西侧栋支撑部位钢筋绑扎工作发出局部停工令,项目部当天作出全工地停工动作,时至今日仍未有整改复工迹象。四、2016年9月5日,我司与贵司会谈时,贵司承诺2016年9月9日前提供现场新的对接窗口,并出具委任书,同时提供新的赶工计划表,今日已过约定的日期,我司仍未收到贵司新对接窗口的委任书以及赶工计划表。
2016年10月10日,江苏建工集团向苏州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发《监理通知回复单》,告知已停止使用非合同品牌钢筋,并对西区已使用非合同品牌进行了更换。
2016年11月7日,江苏建工集团向***技公司、**置业公司发送《***技研发大楼项目工期阶段性调整报告》,内容如下:一、前阶段施工工期说明: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12月,施工许可证获得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施工图纸和专项方案评审通过时间为2016年1月31日,所以2016年1月31日才具备开工的施工图纸法定效力。二、施工过程影响工期情况汇报:1、打桩前,根据地勘报告、检查现场地质情况(现场为杂土覆盖,发现深度在1.5米-3.5米范围内,出现大量混凝土基础和混凝土地坪。该问题未在招标文件、施工合同、政府报告等相关文件中提及),无法正常施工,上报贵司会办。贵司请我方拆除,拆除方案必须获得城管、轨道交通等部门同意。根据要求选择低频率振动机械和装载十吨以下车辆施工,完成此项工程费时30天。2、按照基础施工专项方案和轨交部门的要求,现场施工道路必须采用结构混凝土路面,使用C35混凝土,厚度350毫米,布置直径22@200单层双向钢筋网,强度达到90%以上,龄期21天,方可正常施工,车辆行走,完成此项工作费时30天。3、围护桩施工时,发现表面土层(杂土厚度1.5m以上)杂质多,土层松散,必须工艺处理后(压实度不小于0.94)才能施工,并且有1/3的桩施工时地下有障碍物,造成整体工期延长10%,约35天。4、施工期间从2016年3月到6月遭遇灾害性天气,部分时段雨量达200mm以上,且在5月和6月气象局连续发布重大气象灾害应急响应命令,有效施工天气减少约45天,详见气象资料。5、由于本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时间较晚,加上上述几条原因使本工程在抢工期间恰逢中考和高考,各级政府要求按照政府发文要求在规定时间段暂停施工。在此期间我方共计顺延工期15天。6、由于专项方案规定根据保护轨交工程,改为先完成围护桩施工,经检验合格后再施工工程桩,因此造成施工工期延长30天。7、由于施工工艺限制,A、B基坑需要交错施工,无法同步流水施工,因此造成施工时间增加98天。综上,申请工期顺延283天。三、现阶段工作建议:根据图纸和有效施工专项方案双方重新编制工期计划,原合同工期仅供参考,主要原因由于前期工期延误和专项施工方案要求原图纸施工工艺变动,造成关键工期路线变化并延长。上述情况客观存在,专项方案是在订立合同后确定的,工期和造价调整应按专项方案考虑,故请贵司考虑确定会商事宜。***技公司、**置业公司收件后出具了手写意见,意见显示:除第二部分第4、5点予以考虑,其他未予以考虑。
2016年11月16日,江苏建工集团向***技公司、**置业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告知如下:我司承接贵司的科技研发大楼工程,自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展施工至今,因专家论证的专项施工方案的实施、施工进度款的支付以及施工期间的不可抗力因素等多方面影响,需要调整合同工期。双方多次协商一直未能达成共识,导致该工程进展缓慢……我司希望今日双方本着友好合作、实事求是的态度尽快会面,就以下问题达成共识:1、工程款的正常支付;2、合同工期的调整。
2016年12月12日,***技公司、**置业公司向江苏建工集团发送《工作联系函》,内容如下:贵司承接我司***技研发大楼新建工程,依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时贵司缴纳履约保证金600万元,并约定自合同签订一年后由我司无息退还人民币300万元整。二、依合同时程,合同签订一年时(2016年12月15日)工程进度应完成东侧栋与西侧栋地下室底板的混凝土浇筑,但实际进度滞后四个月以上,给我司造成巨大损失,故我司要求迟延退还上述3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待工程实际进度完成东侧栋与西侧栋地下室底板的混凝土浇筑时再予以返还。
2016年12月15日,江苏建工集团向***技公司、**置业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内容如下:贵司2016年12月12日发送的工作联系函已收悉,现作如下回复:贵司来函意欲推迟支付履约保证金的行为,我司不能接受。具体理由如下: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5年12月15日,合同专用条款3.7条明确约定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形式、金额及期限,即提供人民币600万元之银行本票作为履约保证金,签约一年后归还300万元,余款自竣工备案完成后归还。同时,双方就归还300万元保证金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归还的任何其他条件。因此,贵司应于2016年12月16日立即归还我司300万元保证金。另外,就贵司来函中提及的工程进度滞后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现我司正在积极紧张的赶工过程当中,由于春节临近,我司也牵涉到大量的材料及农民工工资需要支付,同时,我司也提供了新的工程预付款保函,为表诚意,我司同意保证金退还延迟一个月,请贵司在2017年1月16日前将300万元保证金退还我司。
2016年12月29日,苏州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江苏建工集团发出《监理通知单》,告知:经比对你方现场实际进度已滞后于计划进度,并将对合同工期造成影响,现要求你方在保证质量、安全的前提下采取调整措施加快施工进度,确保合同工期的实现。
2017年1月16日,苏州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江苏建工集团发出《工程暂停令》,内容如下:由于春节假期原因,现通知你方必须于2014年1月17日零时起暂停所有部位施工。
2017年2月20日,苏州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江苏建工集团发出《监理通知单》,内容如下:你单位承建的***技大楼新建工程项目春节假期结束(2017年2月12日)至今无任何理由仍未开始施工。现要求你方立即安排人员、机械、设备进场组织施工。
2017年5月24日,苏州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江苏建工集团发出《工程复工令》,内容如下:我方发出的编号为A.0.11-20170116《工程暂停令》,要求暂停施工的部位,现已具备复工条件。经建设单位同意,通知你方于2017年5月24日8时恢复施工。
2017年7月3日,江苏建工集团向**置业公司发出《关于申请返还3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函》,再次明确退还理由并要求返还300万元保证金。当天,***技公司、**置业公司根据管理公司的意见确定待东侧栋、西侧栋地板浇筑完成后返还。
2017年9月7日,江苏建工集团向***技公司、**置业公司发送工作联络单,内容如下:我项目部2014年7月25日及2017年8月28日连续两个月的工程进度款申请书,其中2017年7月25日(第八期)申请款贵司已经审核完毕。且我公司已向贵司开具正式发票,已经一个月有余,但至今未收到贵司付款;2017年8月29日(第九期)的工程进度款截至今天也已经11天了……望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
2017年9月8日,***技公司、**置业公司向江苏建工集团发《工作联络单》,内容如下:自2017年9月1日管理公司发文要求你项目部赶工以来,**项目现场进度仍在继续滞后,今日工期已滞后到64天,目前东侧栋A区地下室(B2层)地板混凝土将延至9/11后才能浇筑。近一周贵司现场所投入的人力、材料还是未有所改善,甚至出现人员较少的情况,鉴于此,要求贵司项目部立即增加人力、材料、机械投入进行赶工,请贵司立即回复此联系单。
2017年9月9日,江苏建工集团回函,内容如下……**项目自2016年开工以来一直受钢材、商品砼等主要材料大幅调价影响,造成我司采购主要材料资金存在严重压力。贵司高层领导曾多次约见我司领导层,在贵司上海总部洽谈材料涨价事宜,但截至今日无任何实质性进展。本项目自2017年5月25日在多方协调下开工,但开工以来贵司仅支付过我司一次工程进度款,且在支付时间上也未能及时支付,我司还是一直积极组织人、材、机进行施工,2017年7月25日及2017年8月28日连续两个月的工程进度申请款,其中2017年7月25日(第八期)申请款已通过贵司的审核。且我公司已向贵司开具正式发票,但至今未收到贵司付款;2017年8月29日(第九期)的工程进度申请款截至到今天也已经12天了,我司曾两次书面申请提出退还300万元履约保证金来缓解项目的资金压力。综上,已经造成我司项目部无法正常工作,希望贵司根据现场的实际情况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及退还300万元保证金来确保工程顺利进行及社会稳定。
2017年9月20日,苏州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江苏建工集团发出《监理通知单》,内容如下:你方承接的***技大楼新建工程项目于2016年1月29日提交工程报审表,经监理部审核,建设单位审批通过后,监理部签发工程开工令。现已到合同约定的工期600天,你方实际进度为东A区底板钢筋、模板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未进行砼浇筑。东B区因工况要求暂停开挖。西区底板砼浇筑完毕。现要求你方提供完成竣工时间的切实可行的进度计划和相应的赶工措施。
2017年12月20日,江苏建工集团向***技公司、**置业公司发出《关于暂停施工的函》,内容如下:关于贵司“***技研发大楼新建工程”,我司依据双方之合同予以履行,但贵司一直无理由不予付款,经多次催促仍然未予回应。根据双方约定,正式通知暂停施工,直到贵司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具体理由如下:1、我司早已依约向贵司提供6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贵司早就应该返还其中之300万元保证金,但贵司一直拒绝履行,且理由不当;2、贵司工程进度款支付严重迟延且理由不正当。早在2017年7月、8月、9月,公司就应支付工程进度款6204237.11万元,且公司也已签收我司之对应工程发票,但贵司中途又无故拒绝支付,多次催促后仍未能付款;3、其他履约行为(如强行指定专业工程分包商)。上述行为造成我司施工无法进一步推进,现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约定,正式通知以下事项:1、我司发函之日起,正式暂停工程之施工活动;2、贵司在见函之日起15日内,返还300万元工程保证金以及6204237.11万元工程进度款,如果未能完全履行,后果由贵司承担,同时我司有权采取包括停工在内的进一步措施,由此产生的后果,仍然由贵司承担。3、本次函告不代表我司任何权利的放弃,暂停施工之后果及贵司之前款项返还及支付之责任,我司仍然保留追究权利。***技公司、**置业公司于次日收函。
另查明,诉讼中,关于工程预付款及进度款的支付时间,***技公司、**置业公司确认:预付款12250000元,***技公司、**置业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前全额支付;第一期工程进度款对应的施工区间是2016年2月25日-2016年3月25日,***技公司、**置业公司于2016年6月3日支付;第二期工程进度款对应的施工区间是2016年3月26日-2016年5月17日,***技公司、**置业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支付;第三期工程进度款对应的施工区间是2016年5月18日-2016年6月20日,***技公司、**置业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支付;第四期工程进度款对应的施工区间是2016年6月21日-2016年7月20日,***技公司、**置业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支付;第五期工程进度款对应的施工区间是2016年7月21日-2016年10月20日,***技公司、**置业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支付;第六期工程进度款对应的施工区间是2016年10月21日-2016年12月31日,***技公司、**置业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支付;第七期工程进度款对应的施工区间是2017年1月1日-2017年6月26日,***技公司、**置业公司于2017年8月4日支付。
江苏建工集团确认:2016年1月13日、2月5日支付的是工程预付款,2016年6月支付的2016年2-5月的工程进度款,2016年7月29日支付的是2016年6月的工程进度款,2016年12月支付的是2016年7月-10月的工程进度款,2017年1月支付的是2016年12月的工程进度款,2017年8月4日支付的是2017年施工部分的进度款。
关于案涉的2015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江苏建工集团已完成工程量对应的总工程款金额,江苏建工集团于2017年9月28日向***技公司、**置业公司发送《***技研发大楼新建工程(土建工程)请款报告书》中载明的估验金额为50763473元,***技公司、**置业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亦在该请款报告书上盖章确认。在本案庭审中,***技公司、**置业公司与江苏建工集团、江苏博冠公司双方亦确认江苏建工集团已完成工程量对应的总工程款金额为上述金额。
关于***技公司、**置业公司就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向江苏建工集团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为43850901.2元。
另,双方均确认***技公司、**置业公司至今尚未向被告江苏建工集团返还600万元保证金。
又查明,***技研发大楼新建工程项目位于轨道交通1号线苏州乐园站~塔园路站区间东西两侧,涉案工程项目基坑开挖深度约8.7米,地下室结构边线距离轨道交通1号线盾构区间约9.65米,临近轨道侧基坑围护采用直径1000毫米咬合桩。
涉案工程自2017年9月左右停工后,因涉及轨道交通1号线安全隐患问题,由苏州高新区住房和建设局牵头,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及苏州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召开《要求***技研发大楼新建工程尽快完成地下结构施工》等现场推进会。
2018年7月10日,苏州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向***技公司发送《关于再次要求***技研发大楼项目尽快完成地下结构施工的函》,内容告知如下……该项目2016年11月开始基坑开挖,于2017年8月、9月分别完成西侧基坑地板及东侧A基坑地板浇筑之后现场一直处于停工状态。为此,我司多次催促,并于2017年12月专门给你司发函,要求尽快复工,新区住建局也就此事多次协调,但现场至今仍未复工。该项目自基坑开挖到现在已经20个月,目前汛期已到,增加了基坑的不确定性风险。为避免基坑长时间暴露,给轨道交通1号线正常运营带来安全隐患,现再次给你司发函,请你立即组织施工单位复工,及早完成地下结构施工,以减少对轨道交通及周边环境的影响;如无法立即复工,请你司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确保轨道交通结构及运营安全。
2018年8月17日,***技公司、**置业公司(发包方)与江苏建工集团(承包人)就***技研发大楼新建工程(正负0.00以下解决公共安全工程)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就原合同的履行情况约定如下:(1)发包人与承包人已于2016年就***技研发大楼新建工程(“原工程”)签订合同编号为LA-1600362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合同”);(2)原工程停工状态恐造成公共安全隐患。在当地政府的要求及协调下,发包人为配合政府解决公共安全而与承包人另行签署此合同(“本合同”),旨在规范双方有关正负0:00以下解决公共安全工程(“本合同工程”)之相关权利义务;(3)本合同完全独立于原合同且不影响原合同执行,原合同在本合同执行期间暂停执行,待本合同事项执行完毕后,原合同将继续执行;(4)发包人签署本合同之前提是签署本合同绝不会损害发包人在原合同中所享有的任何权益且不会影响发包人就原合同对承包人可能有的任何主张;如原合同之条款与本合同之条款发生冲突,除有关本合同工程的部分适用本合同约定,其余均按照原合同内容执行。合同另对价款、工期等问题作了约定。在本案庭审中,***技公司、**置业公司、江苏建工集团均表示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最终结算价格为31235567元。
在原审(2018)苏0505民初1170号案件中,***技公司、**置业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将江苏建工集团、江苏博冠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彼时***技公司、**置业公司的诉求为:1、判令江苏建工集团支付工期延迟履行金6125000元;2、判令江苏建工集团支付违约金12250000元,并根据实际损失金额相应调高违约金金额至实际损失金额;3、判令江苏建工集团赔偿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支出损失,自2017年10月暂计至2019年2月为16122988元;4、判令江苏建工集团赔偿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项目管理费损失,自2018年3月暂计至2019年2月为1065500元;5、判令江苏建工集团赔偿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监理服务费损失,自2018年3月暂计至2019年2月21日为350000元;6、判令江苏建工集团赔偿自2017年9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可得利益即租金收入损失,以鉴定报告评估结果的日租金63660元为标准,暂计至2019年3月20日为34822020元;7、判令江苏建工集团支付环安违规罚款200元;8、判令江苏建工集团支付沉降监测费,自2017年3月暂计至2017年12月31日的监测增补费用2617095元;9、判令江苏建工集团支付《机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正负零工程范围内增加的损失1200801元;10、判令江苏建工集团支付正负零工程增加的费用暂计15322591元;11、判令江苏建工集团支付因合同解除后,聘请第三方施工增加的截至判决之日部分土建工程损失;12、判令解除***技公司、**置业公司与江苏建工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请求法院判令江苏建工集团必须在合同解除后撤出施工现场,排除妨碍,协助***技公司、**置业公司处理总承包商变更事宜;禁止江苏建工集团妨碍***技公司、**置业公司及***技公司、**置业公司聘请的第三方人员进场勘察或日后继续施工,禁止江苏建工集团人员作出其他任何损害***技公司、**置业公司项目部及施工现场的行为;13、判令江苏博冠公司就上述1-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14、判令江苏建工集团、江苏博冠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如有)。
2019年3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苏0505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技(苏州)有限公司、**置业(苏州)有限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6125000元、罚款200元,合计6125200元,被告江苏省博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技(苏州)有限公司、**置业(苏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其后***技公司、**置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案号为(2019)苏05民终4687号。
再查明,在(2018)苏0505民初1170号案件诉讼中,***技公司、**置业公司就***技研发大楼新建工程可得租金损失金额进行评估,2018年10月24日,一审法院委托江苏金宁达恒土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就上述申请事项进行评估。2019年1月3日,江苏金宁达恒土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金宁达恒评报字【2018】第18006号可得租金损失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于评估基准日2018年12月6日,苏州市虎丘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相关资产于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日租金水平价值为63660元。为此,***技公司、**置业公司各垫付评估费用34175元,合计68350元。该案诉讼中,***技公司、**置业公司对评估报告中日租金水平的金额没有异议;江苏建工集团对此不予认可。
另,在(2018)苏0505民初1170号案件诉讼中,江苏建工集团曾就本案实际完成涉案工程所需工期天数、被延误的工期天数、停窝工期间损失、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造价、承建工程期间材料及人工调整增加数额申请鉴定,后因未缴纳鉴定费用,江苏建工集团撤回上述鉴定申请。
在(2019)苏05民终4687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技公司、**置业公司、江苏建工集团于2019年11月5日庭审中共同确认双方之间2015年12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其后江苏建工集团于2019年12月23日最终撤场完毕。
2019年11月13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5民终46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8)苏0505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故成本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技公司、**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技公司、**置业公司与江苏建工集团于2018年8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量在2015年12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应的工程造价金额进行鉴定。在申请鉴定之前,***技公司、**置业公司表示该金额应为17231815元,江苏建工集团则表示该金额为2000万元左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江苏建工集团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申请按照国家以及工程所在地省市的相关规定,对于江苏建工集团因为***技公司、**置业公司的原因被延误的工期进行鉴定,并在有了相应的被延误的工期之后,从而申请对停工窝工期间的损失进行鉴定。
其后,双方共同委托由江苏筠汇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于上述申请鉴定事项进行相应鉴定。2021年4月15日,江苏筠汇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相应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造价部分(正负0.00以下解决公共安全工程实际施工工程量对应到原合同的工程造价)为:18190596元。2、工期延误及相应损失部分:合同工期时间内,本项目参建机电施工单位在2017年8月31日-2017年9月29日期间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情况下进行施工、并参与监理例会等情况,会影响江苏建工集团正常履行总包管理责任与义务,但未见江苏建工集团因此而及时向***技公司、**置业公司提出需延迟总包工期的相关材料(总包工期: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9月19日)。江苏建工集团提供的其他资料未能显示***技公司、**置业公司的建设管理行为而引发了江苏建工集团工期延误及相应损失。
就上述鉴定,***技公司、**置业公司各支付了鉴定费73667元,共计147334元;江苏建工集团支付了鉴定费20万元。
在本案庭审中,***技公司、**置业公司对于其相应诉求的解释为:
1、基坑围护结构安全鉴定费810080元,系因江苏建工集团的原因导致了工期延误长达两三年,而基坑的设计使用寿命只有1年,所以之后恢复施工时需要对于基坑维护的安全需要进行鉴定,我方花费鉴定费810080元。对此,***技公司、**置业公司举证了基坑围护设计施工总说明、专家论证意见书、关于***技研发大楼工程继续推进函的回函、建设工程检测委托合同、鉴定费付款凭证。
***技公司、**置业公司举证的苏州高新区住房和建设局于2018年4月16日向***技公司、**置业公司出具的《关于***技研发大楼工程继续推进函的回函》中载明:“基坑围护结构到目前为止已超过设计的一年的使用年限和规范规定二年的使用年限,业主应聘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单位对目前的基坑围护结构的安全性进行检测鉴定。
***技公司、**置业公司举证的《建设工程检测委托合同》载明,***技公司、**置业公司与案外人苏州中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检测委托合同》,***技公司、**置业公司委托苏州中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彼时的涉案工程进行各类基坑检测,合同总价为816795元。其后***技公司、**置业公司实际支付了基坑检测费用共计810080元。
2、沉降监测损失3769019.4元;沉降监测费用的原因和第1项诉讼请求的理由一致,因为在开工之后,按照工程要求,是一直要由第三方公司提供服务,每天去测量确认沉降的检测,来保证安全,由于江苏建工集团的原因导致两三年的工期延误,所以第三方公司也和监理公司一样都是一直要向这个工程提供服务,所以***技公司、**置业公司多支付了3769019.4元的沉降监测费用。对此,***技公司、**置业公司举证了三份沉降监测合同补充协议及沉降监测费转账凭证。
***技公司、**置业公司举证的上述证据载明,***技公司、**置业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与案外人上海地矿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签订《沉降监测合同补充协议》,载明由于停工造成项目未完工,因此***技公司、**置业公司应支付截至2017年12月31日的增补监测费用为2617095元;其后双方又于2018年12月10日、2019年10月15日,再次增加的监测费用为661292元和490632.4元。其后***技公司、**置业公司实际支付增加的监测费用共计3769019.4元。
3、监理服务费损失60万元;系由于江苏建工集团的原因导致两三年的工期延误,所以监理公司需要一直要向这个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因此造成补充的监理服务费损失。对此,***技公司、**置业公司举证了三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延期补充协议及监理费转账凭证。
***技公司、**置业公司举证的上述证据载明,***技公司、**置业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与案外人苏州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延期补充协议》,对于原监理合同约定服务至2018年7月21日,现延长监理服务7个月,相应延期费用为35万元;其后双方又于2019年3月15日、2019年10月15日,再次延长监理服务期限,相应费用为20万元和5万元。其后***技公司、**置业公司实际支付增加的监测费用共计60万元。
4、租金支出损失25816747.26元;因为***技公司、**置业公司为了自己公司运营而向第三方承租的面积约为17000多平方米,因为工期延误导致***技公司、**置业公司这段期间内需要继续向第三方承租该17000多平方米的场地。而原合同约定竣工日期是2017年9月19日,最终合同解除后江苏建工集团撤场是2019年12月23日,所以***技公司、**置业公司主张自2017年9月20日至2019年12月23日的租金损失,上述期间内相应实际产生的租金为25816747.26元,即为***技公司、**置业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对此***技公司、**置业公司举证了两份《创新中心办公楼续租补充协议》、发票及付款凭证。
***技公司、**置业公司举证的上述证据载明,2017年8月31日,***技(苏州)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苏州创新设计制造中心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创新中心办公楼续租补充协议》,载明对于租赁面积为17622.8平方米的办公楼进行续租,续租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止,续租期月租金标准为951621.2元。2019年8月31日,***技(苏州)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苏州创新设计制造中心发展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创新中心办公楼续租补充协议》,载明对于租赁面积为17081.16平方米的办公楼进行续租,续租期限自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止,续租期月租金标准为956544.96元。其后***技(苏州)有限公司亦支付了相应的租金费用。
5、可得利益租金损失52455840元,由于本案工程建筑面积7万多平方米,其中部分用于自用,其余部分用于出租。在(2018)苏0505民初1170号案件中法院委托江苏金宁达恒土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技大楼可得租金损失资产报告》可知,对于其中的拟出租面积3万多平方米进行评估,根据该评估报告,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日租金水平价值为63660元,参考该价格,计算自2017年9月20日(工期到期之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被告正式撤场之日)期间的预期可得租金损失即为52455840元。
6、《机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正负零工程范围内增加的损失1200801元;因机电工程系***技公司、**置业公司直接专业分包给第三方的机电公司,原机电工程合同中关于正负零以下的机电工程对应的价格是1086833元,但是因为江苏建工集团原因导致延误工期两三年,而正负零以下的机电是必须等江苏建工集团的正负零工程结束之后才能施工,由于工期拖了两三年,原来的机电公司后来就表示两三年之后的今天相应的人工和材料价格都不一样了,所以原来的价格做不了,要涨价,于是2018年8月20日机电公司和我们签订了补充协议,正负零以下的机电工程总包干价为2287634元,而正负零对应工程范围在原机电工程施工合同中金额约为1086833元,故此江苏建工集团造成***技公司、**置业公司增加机电工程正负零工程费用损失为2287634-1086833=12080801元,即为***技公司、**置业公司诉求的损失。对此,***技公司、**置业公司举证了机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量确认单。
***技公司、**置业公司举证的上述证据载明,2018年8月20日,***技公司、**置业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机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表示“鉴于原合同原计划2017年7月1日开工,至2018年6月28日竣工,因特殊原因未能正常施工,故双方就***技研发大楼新建工程(机电工程)地下室一次预埋(正负零零以下预埋工程)施工部分重新协商……本补充协议施工范围对应合同总价为2287634元”。另根据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技研发大楼新建工程(机电安装)项目部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显示,相应机电安装工程量按照原合同单价计算的总价为1086833元。
7、正负零工程增加的费用损失13044971元;***技公司、**置业公司与江苏建工集团就未完成的正负零工程签订了新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价格32554406元,实际结算价31235567元,而***技公司、**置业公司与江苏建工集团之间原总包施工合同中正负零以下未完成工程量对应的价格根据鉴定报告为18190596元,因此其中的差价31235567元-18190596元=13044971元,即系***技公司、**置业公司诉求的损失。
8、环安违规罚款200元;对此***技公司、**置业公司举证了两份***技研发大楼新建工程工地现场劳安检查成果决议表,其中载明对于2017年6月15日和2017年6月29日江苏建工集团的施工人员未按环安规定佩戴安全帽进行相关作业,按照规定应分别罚款100元,合计200元。对于该决议表,江苏建工集团在庭审中表示决议表中土建方签字的人确系江苏建工集团施工单位的人,但江苏建工集团的人员只是参会,并非代表着江苏建工集团认可这两张表的处罚内容。
在本案庭审中,江苏建工集团对于其相应诉求的解释为:
1、工程款6912571.8元以及延迟支付的利息(从2017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为止);相应欠付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为总结算价50763473元-已付工程款43850901.2元=6912571.8元。相应利息起算时间是因为2017年9月28日江苏建工集团向***技公司、**置业公司发出请款报告书,该请款报告书载明了结算金额,但***技公司、**置业公司并未支付。
对此,***技公司、**置业公司要求在总结算价50763473元中再行扣除发电机费87793.8元,水费38705.6元,罚款8550元以及变更减账价格31200元。
2、返还保证金600万元,以及延迟返还的利息(要求计算至实际全部返还之日为止);双方合同约定“一经决标后,承包人需提供人民币6000000元之银行本票作为履约保证金,签约一年后归还人民币300万元,余款至竣工备案完成后归还”。合同签订系2015年12月28日,且后江苏建工集团亦向***技公司、**置业公司催讨保证金返还,故***技公司、**置业公司应自2016年12月28日起算3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对于剩余300万元,***技公司、**置业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提出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总包合同,故该笔300万元保证金应自2018年2月14日起算利息。
3、工程材料人工调价款项9992503元;虽然合同签订了一口价,但是根据省高院的规定以及情势变更原则等法律依据,以及客观上钢材、人工等价格的变动,所以要求变更价格,从而要求支付价差。
4、损失费用共计14052989.35元;此系***技公司、**置业公司导致工期延误后从而给江苏建工集团产生的窝工损失等损失。
在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对于需要互相支付的款项可以互相抵扣。
以上事实,由***技公司、**置业公司举证的合同附件工程投标须知、土建工程补充说明、施工组织设计(含进度计划表、现场平面布置图)、报价单、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履行的律师函、回函、开工报告、开工令、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总进度计划送审表、关于要求***技研发大楼项目尽快完成地下结构施工的函、关于再次要求***技研发大楼项目尽快完成地下结构施工的函、监理通知单、监理月报、苏建函价(2010)130号、苏建规字(2017)1号文件、建材规格品牌明细表、监理通知单、工程暂停令、监理通知回复单、联络单、工作联络单、委托书、合同履行相关问题讨论会议纪要、沉降监测合同补充协议三份、沉降监测费转账凭证、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延期补充协议三份、监理费转账凭证、基坑围护设计施工总说明、专家论证意见书、关于***技研发大楼工程继续推进函的回函、建设工程检测委托合同、鉴定费付款凭证、创新中心办公楼续租补充协议两份、发票、付款凭证、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委托合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机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量确认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汇总表、原施工合同正负零以下未完成工程量对应价格统计表、***技研发大楼可得租金损失资产评估报告、***技研发大楼新建工程工地现场劳安检查成果决议表、保证书、地质勘察报告、东侧栋基坑施工工况图、工作联络单、预付款付款凭证、发票、估验计价表、增值税发票、进度款付款凭证;江苏建工集团举证的施工现场开挖照片、付款明细、2016年9月1日联系单、2016年9月9日联系单、调整报告、2016年11月16日联系单、2016年12月12日和2016年12月15日联系单、专题报告、备忘录、二零一七年九月七日回复单、请款报告书、试桩施工方案、基桩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暂停令和工程复工令、专业分包合同备案表、苏州住建局通知、工期调整报告、要求退还300万元保证金的函、2017年9月7日回复单、2017年9月9日回复单、钢筋验收说明、材差协调内容、本票及收据、双方就正负零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苏州市建设局苏建价2009十号文件、暂停施工的函件和邮寄凭证、2020年7月6日结算汇总表、2019年11月8日工作联系单;江苏筠汇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及发票,以及一审法院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技公司、**置业公司与江苏建工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月29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9月20日,工程总日历天数600天;而案涉工程亦于2016年1月29日如约开工,故江苏建工集团理应按约如期完成相应工程。而江苏建工集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违反节点工期的事实,且最终暂停施工直至双方于2019年11月5日共同确认解除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结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共同委托的江苏筠汇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可知,江苏建工集团提供的资料未能显示***技公司、**置业公司的建设管理行为有引发江苏建工集团工期延误及相应损失,故对于计划竣工日期的2017年9月20日之后直至江苏建工集团实际撤场期间的工期延误给***技公司、**置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江苏建工集团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按照保证书的约定,由江苏博冠公司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江苏建工集团对于工期延误给***技公司、**置业公司造成的损失所应承担责任的比例,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江苏筠汇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并未体现***技公司、**置业公司的责任,但结合本案中已查明的事实,***技公司、**置业公司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中,确实存在一定的瑕疵:1、未按合同约定时间退还保证金300万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3.7条履约担保约定:承包人提供人民币6000000元之银行本票作为履约保证金,签约一年后归还300万,余款至竣工备案完成后归还。根据双方的往来函件,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5年12月15日,故***技公司、**置业公司应于2016年12月15日向江苏建工集团归还保证金300万元,现***技公司、**置业公司在江苏建工集团两次发函后仍未归还上述保证金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即便按照两***技公司、**置业公司委托的管理公司于2017年7月3日签署的意见,即待东侧栋、西侧栋地板浇筑完成后返还,***技公司、**置业公司至今未归还江苏建工集团上述保证金的行为亦明显违反双方约定。2、工程进度款存在延期支付的情况。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2节“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第12.3条“计量”第12.3.2项、第12.4.1项约定,工程量的计量按月进行,付款周期与计量周期保持一致。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3.2项“计量周期”及第12.4.1项“付款周期”也作了同样的约定。尽管合同履行过程中江苏建工集团可能存在节点工期的延误,但是根据***技公司、**置业公司的自述,***技公司、**置业公司在支付第一期工程款时明显存在延误,而之后的第二期、第四期、第七期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也与合同约定的按月付款要求不符,上述迟延支付工程款的不当行为,确实可能导致江苏建工集团无力组织施工,导致工期迟延。
而在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按约付款系发包方最重要的合同义务,一旦发包方的工程款未能按约支付,则客观上自然会影响总包方的施工进度。而在本案中,***技公司、**置业公司针对江苏建工集团前期出现的违反节点工期的行为,一味机械的因为单方认定江苏建工集团违反节点工期而采取延迟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及不按约退还工程保证金的行为来对江苏建工集团予以制裁,而忽视了上述行为可能导致江苏建工集团无力组织施工、工期拖延甚至在后续施工遭遇材料、人工的涨价风险,从而进一步加剧双方矛盾,因此,案涉工程工期的迟延对***技公司、**置业公司所造成的损失中,***技公司、**置业公司亦存在一定过错。
综上,对于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给***技公司、**置业公司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技公司、**置业公司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而由江苏建工集团承担70%的责任。
关于***技公司、**置业公司具体损失的认定,对于其本诉诉求的基坑围护结构安全鉴定费810080元、沉降监测损失3769019.4元、监理服务费损失6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三项损失均系工程工期延误后为了维护工程的正常安全进行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且***技公司、**置业公司亦事实上支付了相应的费用,故对此一审法院亦予以认可。
对于本诉诉求的租金支出损失25816747.26元,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工程未能按约完工,故对于工程计划竣工日期的2017年9月20日之后直至江苏建工集团实际撤场这段期间内***技公司、**置业公司因无法按照预期搬入办公大楼而导致只能再行续租而产生的续租租金费用,亦系***技公司、**置业公司的合理损失,结合相应续租协议亦可认定其相应的续租租金损失为25816747.26元,对此一审法院亦予以认可。
对于本诉诉求的可得利益租金损失52455840元,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经江苏金宁达恒土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认定***技公司、**置业公司对于案涉新建大楼的拟出租面积3万多平方米的日租金水平价值为63660元,但该损失业已超出了江苏建工集团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范围,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的工程名称也为***技研发大楼,江苏建工集团确实难以预见***技公司、**置业公司将要对于该大楼的部分面积进行出租获利,故一审法院对于该本诉诉求不予支持。***技公司、**置业公司在原审案件中为此向江苏金宁达恒土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的鉴定费亦应由其自行负担。
对于本诉诉求的《机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正负零工程范围内增加的损失1200801元以及正负零工程增加的费用损失13044971元,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因工期延误后导致相应机电工程,以及***技公司、**置业公司在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完成的正负零工程其后再行施工而导致的工程款价格增加,也确系***技公司、**置业公司的客观损失,故一审法院对此亦予以认可。结合《机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江苏筠汇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双方庭审中共同认可2018年8月17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终结算价格为31235567元的事实,可以计算出相应增加的价差损失确实分别为1200801元及13044971元。
对于本诉诉求的环安违规罚款200元,鉴于***技公司、**置业公司举证的两份工地现场劳安检查成果决议表中已载明了对于2017年6月15日和2017年6月29日江苏建工集团的施工人员未按环安规定佩戴安全帽进行相关作业按照规定应分别罚款100元、合计200元,而江苏建工集团的施工人员亦在该两份工地现场劳安检查成果决议表中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对此亦予以认可。但该罚款系应直接由江苏建工集团直接承担,无需在***技公司、**置业公司因工期延误的损失中按比例折算。
综上,江苏建工集团应向***技公司、**置业公司承担的损失金额为:(810080元+3769019.4元+60万元+25816747.26元+1200801元+13044971元)*70%+200元=31669333元。
对于反诉诉求的工程款6912571.8元,一审法院认为,鉴于江苏建工集团于2017年9月28日向***技公司、**置业公司发送《***技研发大楼新建工程(土建工程)请款报告书》中载明的估验金额为50763473元,***技公司、**置业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亦在该请款报告书上盖章确认。在本案庭审中,***技公司、**置业公司与江苏建工集团双方亦确认江苏建工集团已完成工程量对应的总工程款金额为上述金额,故一审法院对此亦予以认可。至于***技公司、**置业公司要求在总结算价50763473元中再行扣除发电机费、水费、罚款及变更减账价格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鉴于***技公司、**置业公司与江苏建工集团双方于2017年10月23日在《***技研发大楼新建工程(土建工程)请款报告书》中均认可***技公司、**置业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对应的估验价款金额为50763473元,其中亦未载明在50763473元之后还需扣减相应款项,加之在庭审中双方亦确认江苏建工集团已完成工程量对应的总工程款金额为上述金额,故一审法院对于***技公司、**置业公司的这一意见不予采纳。由于***技公司、**置业公司就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向江苏建工集团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43850901.2元,且目前该合同早已解除,江苏建工集团亦已撤场,故对于50763473元-43850901.2元=6912571.8元的尚欠工程款,***技公司、**置业公司理应支付给江苏建工集团。
对于反诉诉求的返还保证金6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双方合同约定“签约一年后归还人民币300万元,余款至竣工备案完成后归还”,而双方合同签订系2015年12月28日,最终亦已于2019年11月5日解除,故一审法院认为该笔600万元均已至返还的时间节点,***技公司、**置业公司理应即刻将该笔600万元返还给江苏建工集团。
对于反诉诉求的工程材料人工调价款项9992503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案涉工程合同价款为为闭口合同价格,故不应再行进行人工、材料价差的调整,故对于该反诉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反诉诉求的损失费用共计14052989.35元,此系江苏建工集团认为***技公司、**置业公司导致工期延误后从而给江苏建工集团产生的窝工损失等损失,而结合江苏筠汇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可知,江苏建工集团提供的资料未能显示***技公司、**置业公司的建设管理行为有引发江苏建工集团工期延误及相应损失,故一审法院对于该反诉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技公司、**置业公司应向江苏建工集团支付的款项为6912571.8元+600万元=12912571.8元。
鉴于在庭审中,***技公司、**置业公司与江苏建工集团均同意对于需要互相支付的款项可以互相抵扣,故在互相折抵之后,江苏建工集团还应向***技公司、**置业公司支付各项损失共计31669333元-12912571.8元=18756761.2元,且江苏博冠公司应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鉴于反诉诉求中的工程款及保证金已进行相应折抵,故反诉中相应的利息诉求一审法院亦不再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技(苏州)有限公司、**置业(苏州)有限公司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8756761.2元,江苏省博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驳回***技(苏州)有限公司、**置业(苏州)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35081元,由***技(苏州)有限公司、**置业(苏州)有限公司负担363316元,由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博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17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6590元,减半收取113295元,由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3711元,由***技(苏州)有限公司、**置业(苏州)有限公司负担39584元;本案鉴定费共计347334元,由***技(苏州)有限公司、**置业(苏州)有限公司负担104200元,由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博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3134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江苏建工集团于2018年4月30日提出书面管辖权异议申请,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裁定,驳回江苏建工集团管辖权异议。江苏建工集团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另查明,***技公司、**置业公司与江苏建工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十六条第五款约定,施工现场临时设施由承包人负责,费用均已包含在本工程项目内:临时用水、用电(含发电机设备)、发包人、管理公司……等一切费用。***技公司、**置业公司一审庭审中明确江苏建工集团诉请的应付工程款中未扣除双方结算时已经同意扣除的发电机费用、水费、罚款及变更减账价格共计129293.8,及估验计价表之后产生的未经双方确认的水费38705.6元,***技公司、**置业公司提供了相关发票及支付凭证。
再查明,江苏筠汇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中明确技术负责人为范剑峰(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项目负责人罗诚,执业资格:造价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效期至2023年4月8日)、专业咨询员曹姜琴,执业资格:中级编审(造价员,有限期至2019年12月31日)。
又查明,苏州工程造价信息网上公布了苏州市工程造价管理处于2018年3月20日发布《关于我市具有原造价员职业资格的人员身份认定问题的通知》(苏工价【2018】7号)中载明:2016年1月20日,国务院取消了一批职业资格许可证和认定事项的决定,取消了全国建设工工程造价员职业资格,2017年11月3日我省关闭了造价员管理系统,停止办理造价员变更、补办、验证、注销等相关事项。为不影响相关企业日常管理工作的开展,现对我市具有原造价职业资格的人员身份认定问题明确如下:1.原造价员资格证书有效期到期后,与未到期证书一视同仁,不需要在进行续期。……
二审对一审查明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江苏建工集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案涉工程的合同基本信息一份,来源于政府备案信息,证明周耀生系工程技术负责人,相关人员备案时与公司具有社保关系;证明案涉工程作为系统性的承揽工程,主管人员包括安全员、质量员、技术人员和项目主管等,间接证明造价员可以管理工期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二,案涉工程地基和基础分部验收记录一份,证明2019年10月8日案涉工程正负零施工合同完工并验收合格。2019年10月8日之后才会涉及原合同的执行、是否解除、是否撤场。
***技公司、**置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一份证据关于周耀生的身份已经超出工程技术负责人的角色定位,其是项目实际施工人、承包人、实际负责人,因政府备案要求审查合同和社保信息,无法无法完成备案,但实际操作中是先签订合同,然后公司缴纳几个月社保,然后暂停掉,***技公司、**置业公司一致要求江苏建工集团提供施工期间周耀生的工资单、社保缴费记录,但至今未能看到。江苏建工集团在另案中曾陈述周耀生并非其公司员工。对证据二正负零施工工程双方无争议,除了质保金外,***技公司、**置业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技公司、**置业公司不存在故意或无能力支付款项的问题。
二审中,***技公司、**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自行统计的《关于应当扣减水电费、罚款、核减工程量价款合计167999.4元的情况说明》,主张工程造价50763473元系***技公司、**置业公司与江苏建工集团在合计10期的估验计价表中的每一期的估验金额累计之和,该金额尚未扣除“双方已经在估验计价表中确认的应当扣除的其他扣款金额累计129293.8元,也没有扣除双方尚未确认的**公司实际另行垫付的水费38705.6元。”,***技公司、**置业公司提供下列表格:






进度款期数





本期估验金额





扣除20%保留金额





扣除10%预付款金额





70%的应付金额





已确认应当扣除的其他扣款金额





应实领金额=70%应付金额-其他扣款金额





另行垫付的水费





已经确认的实际支付工程款金额





应付工程款金额









第1期





1689058





337812





168906





1182341





0





1182341





38705.6





43850901.2





50763473-

129293.8-38705.6-43850901.2=6744572.4









第2期





12157629





2431526





1215763





8510341





1750





8508591









第3期





8083432





1616686





808343





5657402





5000





5653402









第4期





5284016





1056803





528402





3698811





90393.8





3608417.2









第5期





5341881





1068376





534188





3739317





950





3738367









第6期





3810878





762176





381088





2667615





0





2667615









第7期





5488812





1097762





548881





3842168





0





3842168









第8期





2043635





408727





204364





1430545





0





1430544.77









第9期





4066160





813232





406616





2846312





0





2846312.19









第10期





2797972





559594





279797





1958580





31200





1927380.15









累计





50763473























129293.8











38705.6





43850901.2





6744572.4





经二审核对,***技公司、**置业公司提交的10期估验计价表、请款报告书中数据与上述表格一致,10期表格中***技公司、**置业公司与江苏建工集团均盖章签字确认。***技公司、**置业公司提交代缴水费清单,主张自2016年5月至2018年8月代缴水费共计38705.6,并提供了相应缴费单据、发票。
江苏建工集团质证认为,证据材料是原件的认可真实性,非原件的真实性不认可。***技公司、**置业公司主张扣除费用无依据,理由:1.各方已经予以扣除,***技公司、**置业公司提供的《工程扣款确认单》说明一栏中,已经明确电费从月度工程款中直接扣除。2.关于水费,江苏建工集团未确认此费用扣除,***技公司、**置业公司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发生的水费金额以及各方确认此费用的证据。3.关于罚款,我方从未确认,此罚款与工程无关,系**公司单方行为。4.工程量核减,每一次工程量都已经各方确认并盖章,需要扣减的已经予以扣减,不存在其他核减工程量。
二审中,江苏建工集团向本院提交了园区社会保险基金和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参保缴费人员汇总表参保证明,其中第211号载明周耀生,在本单位缴费起止年月为2015年12月至2019年10月。
二审中,江苏建工集团申请对案涉工程工期延误事项重新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技公司、**置业公司与江苏建工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施工合同中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月29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20日。江苏建工集团于2016年1月29日根据***技公司、**置业公司提供的开工令按约开始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江苏建工集团期间停止施工,双方于2019年11月5日共同确认解除案涉施工合同、江苏建工集团于2019年12月23日最终撤场完毕。
本案中,***技公司、**置业公司主张江苏建工集团工期延误并最终撤场导致其损失应由江苏建工集团赔偿,江苏建工集团对于延误工期的总日期、延误原因、工期延误导致的损失等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委托的江苏筠汇项目管理咨询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结论可知,根据现有资料未能显示***技公司、**置业公司的建设管理行为导致江苏建工集团工期延误,因此江苏建工集团应当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江苏建工集团对于江苏筠汇项目管理咨询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不认可,并申请就工期延误事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鉴定单位确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依据合理充分,江苏建工集团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鉴定结论,因此本院对于江苏筠汇项目管理咨询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结论予以采信,对于江苏建工集团申请就工期延误事项重新进行鉴定不予准许。江苏建工集团关于工期责任认定主张起止日期错误,关于起算时间江苏建工集团主张因案涉工程变更增加工期,加上***技公司、**置业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工期,一审以计划竣工日期作为损失起算时间错误,本院认为,江苏建工集团主张案涉工程应增加工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江苏建工集团主张一审没有正确区别新老施工合同履行交叉问题,没有考虑双方新的正负零施工合同约定,以及在新合同施工期间是不可能进行所谓撤场行为。本院认为,双方在新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新合同履行不得损害发包人在原合同中的权益且不会影响发包人就原合同对承包人可能有的任何主张,案涉工程停工责任在于江苏建工集团,***技公司、**置业公司主张截止江苏建工集团撤场期间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江苏建工集团对于***技公司、**置业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3.7条关于履约保证金的约定,江苏建工集团提供6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签约一年后***技公司、**置业公司归还300万元,余款至竣工备案完成后归还。专用合同条款第12.4条第(1)款再次强调上述约定。***技公司、**置业公司与江苏建工集团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案涉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技公司、**置业公司应于2016年12月15日向江苏建工集团归还上述300万元。江苏建工集团于2016年12月15日、2017年7月3日两次发函要求***技公司、**置业公司返还上述300万元,***技公司、**置业公司未返还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其次,根据合同第12.3.2约定,工程量的计量周期按月进行,合同第12.4.1条约定付款周期与计量周期保持一致,尽管江苏建工集团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节点工期延误,但发包人机械的采取延迟支付工程进度款、不按约退还保证金的方式对施工方进行制裁,客观上会造成江苏建工集团无力组织施工,导致工期延误,因此***技公司、**置业公司对于工期延误具有一定过错。一审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技公司、**置业公司的损失情况,酌定***技公司、**置业公司对工期延误损失自担30%、江苏建工集团程度70%的损失,属于合理裁量范围,本院予以维持。***技公司、**置业公司上诉认为江苏建工集团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周耀生,一审对此未查明导致责任认定错误。本院认为,根据江苏建工集团提供的政府备案合同基本信息显示周耀生系工程技术负责人,江苏建工集团与周耀生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江苏建工集团与周耀生之间存在违法转包行为,因此***技公司、**置业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技公司、**置业公司具体损失认定,本院认定如下:
一、***技公司、**置业公司主张基坑围护结构安全鉴定费810080元、沉降监测损失3769019.4元、监理服务费损失60万元,本院认为,上述三项费用均系案涉工程工期延误后***技公司、**置业公司为了维护工程安全所产生的合理必要支出,***技公司、**置业公司对于上述费用实际发生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于***技公司、**置业公司上述损失予以确认。
二、***技公司、**置业公司主张租金支出损失25816747.26元,本院认为,因工程停工导致***技公司、**置业公司无法按期使用案涉房屋,***技公司、**置业公司主张自计划竣工之日起至江苏建工集团实际撤场期间其另行支付的租金费用作为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技公司、**置业公司提供的租赁协议,本院对于该期间的租金损失为25816747.26元予以确认。江苏建工集团主张一审未将甲方另行分包的机电工程、案涉工程后续的绿化配套、装饰装修工程考虑在内,简单判决按照案涉工程完工后就可开始使用并计算所谓的租赁费用赔偿,明显存在错误。本院认为,江苏建工集团未能按期合同约定完成地基工程,势必会导致***技公司、**置业公司后续主体机构建设等延期,一审认定应竣工日期至实际撤场日期期间***技公司、**置业公司另行承租厂房的租金费用作为客观损失并无不当,江苏建工集团主张应考虑上述因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技公司、**置业公司主张可得利益租金损失52455840元,本院认为,可得利益属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案涉工程系**公司科研大楼,***技公司、**置业公司主张其将部分面积出租用于收益获利系江苏建工集团订立案涉施工合同时难以预见的,因此一审对于***技公司、**置业公司主张可得利益租金损失52455840元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四、***技公司、**置业公司主张的《机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正负零工程范围内增加的损失1200801元,本院认为,因江苏建工集团未按期完工导致***技公司、**置业公司相应的机电工程费用客观增加,根据***技公司、**置业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可知,该部分增加费用12080801元(2287634元-1086833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五、***技公司、**置业公司主张的正负零工程增加费用13044971元,本院认为,***技公司、**置业公司与江苏建工集团就未完成的正负零工程签订新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价款为32554406元,双方认可实际结算价款为31235567元,根据鉴定报告***技公司、**置业公司与江苏建工集团之间原施工合同中关于正负零以下未完成工程量对应价格为18190596元,之间的差额13044971元(31235567元-18190596元)系***技公司、**置业公司因江苏建工集团延期未完工发生的客观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江苏建工集团对于该笔费用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反证,本院不予支持。
六、***技公司、**置业公司主张的违规罚款200元,本院认为,***技公司、**置业公司提供的工地现场劳安检查成果决议表中载明了江苏建工集团施工人员存在两次违规行为,分别罚款100元,江苏建工集团处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本院对于上述罚款予以认可。该罚款与江苏建工集团工期延误无关,应由江苏建工集团直接承担,无需作为损失按照比例进行折算。
综上,江苏建工集团应承担的损失为(810080元+3769019.4元+60万元+25816747.26元+1200801元+13044971元)*70%+200元=31669333元。***技公司、**置业公司主张一审遗漏了该项判决,但经二审核算一审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江苏建工集团反诉请求的工程款。本院认为,江苏建工集团于2017年9月28日向***技公司、**置业公司发送《***技研发大楼新建工程(土建工程)请款报告书》中载明的估验金额为50763473元,***技公司、**置业公司在该报告书上盖章确认。现双方均确认上述款项50763473元系江苏建工集团已完工工程量对应工程价款。***技公司、**置业公司一审、二审中均主张上述估验金额中应扣除江苏建工集团应负担的发电机费用、水费、罚款及变更减账价格,江苏建工集团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技公司、**置业公司提供的共计10期的估验计价表、请款报告书上双方确认情况,50763473元系10期本期估验总计金额,江苏建工集团在前述10期估验计价表、请款报告书上明确上述金额包括江苏建工集团确认应扣除的发电机费用、水费、罚款及变更减账价格共计129293.8元,且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1条第十六条第5款中明确约定工程水电等费用应由江苏建工集团负担,因此***技公司、**置业公司主张50763473元应扣除江苏建工集团确认应负担的129293.8元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对此未予以扣除属于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技公司、**置业公司主张代缴水费38705.6元应由江苏建工集团负担,本院认为,上述费用未经双方确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技公司、**置业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均系江苏建工集团施工产生,因此本院对于上述费用暂不处理,***技公司、**置业公司可另行主张。***技公司、**置业公司与江苏建工集团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为43850901.2元,因此***技公司、**置业公司应向江苏建工集团支付欠付工程款共计6783278元(50763473元-129293.8元-43850901.2元)。
关于履约保证金6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签约一年后***技公司、**置业公司归还300万元,余款至竣工备案完成后归还,现案涉施工合同已解除,因此***技公司、**置业公司应将上述600万元履约保证金返还给江苏建工集团。
关于江苏建工集团主张的材料人工调差费、窝工损失费用,本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为闭口合同价格,双方明确不因人工、材料价格上涨调整,江苏建工集团主张调价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窝工损失,根据现有证据江苏建工集团主张系***技公司、**置业公司管理行为导致工期延误及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江苏建工集团主张的***技公司、**置业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逾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江苏建工集团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对于需要相互支付款项相互予以抵扣,且考虑到本案已因***技公司、**置业公司未按约支付进度款、返还保证金,对于案涉工程延期完工的损失已经认定由***技公司、**置业公司自担30%的责任,因此对于江苏建工集团主张逾期付款、返还保证金的利息损失本院不再另行支持。
江苏建工集团上诉主张一审对于其反诉请求未予以处理,但经二审审查,一审法院对于其反诉请求均予以实体处理,一审程序并无不当,江苏建工集团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江苏建工集团主张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均未对其管辖权异议出具裁定,但根据查明事实,一审出具管辖权异议裁定,江苏建工集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驳回其上诉,维持裁定,江苏建工集团以此为由主张程序不当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抵扣后,江苏建工集团应支付***技公司、**置业公司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1669333元-6783278元-600万=18886055元。江苏省博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技公司、**置业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江苏建工集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关于江苏建工集团已确认应负担的129293.8元未予以扣除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5民初355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技(苏州)有限公司、**置业(苏州)有限公司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8886055元,江苏省博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技(苏州)有限公司、**置业(苏州)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35081元,由***技(苏州)有限公司、**置业(苏州)有限公司负担363316元,由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博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17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6590元,减半收取113295元,由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4845元,由***技(苏州)有限公司、**置业(苏州)有限公司负担38450元;本案鉴定费共计347334元,由***技(苏州)有限公司、**置业(苏州)有限公司负担104200元,由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博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31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8236元,由***技(苏州)有限公司、**置业(苏州)有限公司负担465855元,由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23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稚群
审 判 员 郑 雄
审 判 员 黄学辉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柳 璐
书 记 员 陈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