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8民初2471号
原告:江苏省博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华路3号君地商务广场3幢1803室。
法定代表人:唐秋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翔,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光伟,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市创睿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东环路1199号2层。
法定代表人:宋江跃,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苏州市中新城小商品市场,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东环路128号。
投资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敏(代理以上三被告),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林(代理以上三被告),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博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冠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创睿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睿丰公司)、**、苏州市中新城小商品市场(以下简称中新城市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翔、匡光伟和被告创睿丰公司、**、中新城市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敏、陈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创睿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788331.9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788331.9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原告在17788331.91元工程款范围内有权以折价、拍卖坐落于苏州市××××号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创睿丰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5万元;4.判令被告**、中新城市场就创睿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博冠公司将前两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创睿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21753.2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421753.24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25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原告在11421753.24元工程款范围内有权以折价、拍卖坐落于苏州市××××号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创睿丰公司欲对位于苏州市××××号的中新城市场房屋进行装修,博冠公司向创睿丰公司递交建设项目招标控制价表,后经双方协商,创睿丰公司同意采用直接发包的形式由博冠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并向主管部门备案。2020年4月23日,创睿丰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的博冠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位于苏州市××××号的中新城市场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苏州市中新城小商品市场装饰;2.工程地址:苏州市××××号;3.施工面积:9400平方米;4.工程承包范围:室内装饰,乙方提供的所有清单项目;5.发包方式:包工包料(含电梯、消防、暖通)。第二条工程价款金额及结款方式:暂定1080万元(按实结算),最终的结算方式:1.以江苏省最新定额为准,主材按照建设局每月的市场信息价计价,如信息价中没有的材料,以甲乙双方签字确认为准;2.按照江苏省最新定额人工基价,在原来定额人工单价的基础上再补给施工单位200元每工人工费,最终计入决算;3.甲供材料最终纳入决算取费;4.最终决算以第三方审计单位确认后,总造价下浮5%,审计时间以乙方提供决算书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审计的所有工作,如超过期限,视为甲方放弃审计权限,以施工单位提供的决算为准。付款方式:甲方于2020年5月20日前支付30万工程进度款,于2020年6月20日前支付100万工程进度款,于2020年7月20日前支付100万工程进度款,于2020年9月20日前支付200万工程进度款,于2020年11月20日前支付100万工程进度款,于12月30日前支付至合同价的95%;如果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作停工处理,且甲方应赔偿乙方每天进度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20年8月14日,涉案工程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博冠公司同日向创睿丰公司及监理方申请开工。经监理方同意,认为符合开工条件,涉案工程于2020年8月15日开工。2020年10月28日,因创睿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博冠公司与创睿丰公司签订《关于“创睿丰商贸装修项目”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一、关于工程款支付节点及金额,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1.2020年10月3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200万元;2.乙方完成合同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内容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进度款300万元;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所有关于项目竣工合格资料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进度款500万元;4.审计报告出来后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最终结算金额的95%,质保金在质保期一年满后三日内付清。二、关于原合同中的下浮问题:甲方同意最终决算以第三方审计单位确认后,总造价不下浮作为乙方的最终结算价。三、本协议作为2020年4月23日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此协议中未涉及的条款,仍以原合同为准。一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等)。2020年11月30日,涉案工程竣工,合同双方组织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进行验收,并签署《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意见为:1.本工程所含分部工程的质量均验收合格;2.质量控制资料完整;3.分部工程有关安全和功能检测资料完整;4.主要功能项目的抽查结果符合相关专业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5.感观质量好。2020年12月3日,博冠公司向创睿丰公司递交涉案工程的决算书一份,涉案工程造价为22388331.91元。次日,创睿丰公司盖章确认签收。2020年12月6日,创睿丰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博冠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中新城市场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工程款支付: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200万元工程款后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丙方通过收取商户租金形式,代甲方支付工程款500万元给乙方,其中收取商户租金的账户由乙方监管,每一笔款项到账后立即汇至乙方账户。如果甲方收取的租金在2021年1月15日前不足500万元的,甲方须在2021年1月15日前补足至500万元;二、保证条款:若甲方未按上述付款期限足额付款的,乙方有权处置创睿丰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东环路1199号一、二层计9568.4平方米的房屋的产权,组织拍卖、变卖等,款项由乙方优先受偿;丙方**(姑苏区金瑞达作生鲜超市)及中新城市场对甲方支付全部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21年2月4日,创睿丰公司未能按约定在收到决算书之日起2个月内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且累计付款仅460万元,尚欠工程款17788331.91元。综上所述,博冠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给创睿丰公司,创睿丰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是,创睿丰公司未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在收到原告递交的决算书后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涉案工程造价依约应以原告递交的决算书中造价22388331.91元为准。同时,创睿丰公司多次违反承诺,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且**、中新城市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博冠公司多次沟通未果,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创睿丰公司、**、中新城市场辩称,一、博冠公司以其工程决算书的决算金额作为案涉工程的造价明显错误。理由是:1.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20年12月25日,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0年12月25日出具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结果通知书》,该日期应为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博冠公司在工程验收合格之前提交工程决算书,以2020年12月4日作为审计期限的起始点,有违法律,有违建设工程审计流程,有违双方签订合同本意。2.博冠公司提交工程决算书后,未一并提交审计所必要的工程竣工图纸、设计变更图纸、设计变更单、签证资料、工程联系单、工程决算书(软件版)等材料,期间双方多次沟通,在博冠公司补充提供上述必要材料后,审计工作才能正常进行;因此,博冠公司多次迟延提交审计必要材料才导致审计工作时间变长,应当以其最后一次补充材料时间即2021年3月29日作为审计期限的起算时间。3.博冠公司实际上是认可创睿丰公司委托的审计工作的,其一直在审计中参与互动,审计单位也一直根据其提出的意见进行调整。二、案涉工程造价应当以《工程结算审价报告》为依据,造价金额为17932417.24元。创睿丰公司已向博冠公司支付工程款660万元,在扣除质保金896620.862元后,应付未付工程款金额为10435796.378元。关于博冠公司在《初审书面意见征询单回复单》中提及的三点异议,回复如下:1.二次申报的弱电工程,审计单位已据实审计完成,不存在漏算;2.垃圾装车松散系数在装运定额消耗量中已充分考虑,不能再按照松散方量计取;建筑垃圾外运已套用挖渣装车和自卸汽车外运定额,垃圾堆置费不予考虑;3.合同约定的最新定额人工基价并非指导价,创睿丰公司之所以在定额人工单价基础上补给博冠公司200元/工日的人工费,系考虑到定额人工基价标准较低,而非在市场指导价的基础上增加。三、博冠公司向创睿丰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20年10月28日,创睿丰公司和博冠公司签订《关于“创睿丰商贸装修项目”的补充协议》,约定创睿丰公司同意结算总价不再按原合同下浮5%,创睿丰公司之所以同意不再下浮,是因为博冠公司负责人袁会男口头同意不再收取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博冠公司再次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违背了双方之间的诚信原则。退一步讲,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博冠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没有依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四、博冠公司未提供已支付律师费的相关凭证和发票,其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五、《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未约定**、中新城市场对案涉工程款及利息以外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中新城市场不应对案涉工程款及利息以外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六、关于博冠公司提出以案涉工程造价范围内以折价、拍卖苏州市××××号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请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依法作出裁判。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创睿丰公司系苏州市××××号×层房屋的所有权人。博冠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2020年4月23日,创睿丰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博冠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就位于苏州市××××号苏州中新城小商品市场的装修工程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施工面积为9400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室内装饰,乙方提供的所有清单项目;发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含电梯、消防、暖通)。第二条“工程价款金额及结款方式”约定,暂定1080万元(按实结算),最终的结算方式:1.以江苏省最新定额为准,主材按照建设局每月的市场信息价计价,如信息价中没有的材料,以甲乙双方签字确认为准;2.按照江苏省最新定额人工基价,在原来定额人工单价的基础上再补给施工单位200元每工人工费,最终计入决算;3.甲供材料最终纳入决算取费;4.最终决算以第三方审计单位确认后,总造价下浮5%,审计时间以乙方提供决算书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审计的所有工作,如超过期限,视为甲方放弃审计权限,以施工单位提供的决算为准。付款方式:甲方于2020年5月20日前支付30万工程进度款,于2020年6月20日前支付100万工程进度款,于2020年7月20日前支付100万工程进度款,于2020年9月20日前支付200万工程进度款,于2020年11月20日前支付100万工程进度款,于12月30日前支付至合同价的95%;如果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作停工处理,且甲方应赔偿乙方每天进度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20年8月14日,案涉工程取得苏州市行政审批局发出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项目编码×××,施工许可编号×××)。同日,博冠公司向创睿丰公司及监理方申请开工。经监理方同意,认为符合开工条件,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15日开工。2020年10月28日,因创睿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博冠公司与创睿丰公司签订《关于“创睿丰商贸装修项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1),协议对工程款的支付节点及金额作出调整,主要内容有:2020年10月3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200万元;乙方完成合同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内容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进度款30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所有关于项目竣工合格资料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进度款500万元;审计报告出来后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最终结算金额的95%,质保金在质保期一年满后三日内付清;甲方同意最终决算以第三方审计单位确认后,总造价不下浮作为乙方的最终结算价;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等)。2020年11月30日,涉案工程竣工,合同双方组织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进行验收,并签署《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意见为:1.本工程所含分部工程的质量均验收合格;2.质量控制资料完整;3.分部工程有关安全和功能检测资料完整;4.主要功能项目的抽查结果符合相关专业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5.感观质量好。
2020年12月3日,博冠公司向创睿丰公司递交涉案工程的决算书一份,主张涉案工程造价为22388331.91元。次日,创睿丰公司盖章确认签收。2020年12月6日,创睿丰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博冠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中新城市场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2),协议约定,一、工程款支付: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200万元工程款后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丙方通过收取商户租金形式,代甲方支付工程款500万元给乙方,其中收取商户租金的账户由乙方监管,每一笔款项到账后立即汇至乙方账户;如果甲方收取的租金在2021年1月15日前不足500万元的,甲方须在2021年1月15日前补足至500万元;二、保证条款:若甲方未按上述付款期限足额付款的,乙方有权处置创睿丰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东环路×号×层计9568.4平方米的房屋的产权,组织拍卖、变卖等,款项由乙方优先受偿;丙方**(姑苏区金瑞达作生鲜超市)及中新城市场对甲方支付全部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博冠公司及创睿丰公司的负责人多次通过微信沟通消防验收整改事宜。2020年12月25日,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结果通知书》,告知创睿丰公司工程经检查合格。2021年1月3日,创睿丰公司向博冠建设公司催要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图纸等审计必要材料。2021年1月28日,创睿丰公司将工程结算资料移交审计单位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3月10日,博冠公司补充向万隆公司提交了工程现场签证单、工程结算书(电子版)。3月29日,万隆公司与博冠公司核对工程量,基本达成一致。3月30日,博冠公司向万隆公司提供社保缴纳证明、弱电工程设备移交清单。2021年4月6日,万隆公司就“苏州创睿丰商贸装修项目”提供审价征求意见稿,审价金额为17222943.26元。博冠公司经核对后,向创睿丰公司回复《初审书面意见征询单回复单》,提出3点异议:1.弱电二次申报未重新计算;2.垃圾清运未按松散方量计取,垃圾堆地费用未计取;3.人工定额未按苏州市住建部门下发的价格计取。2021年4月19日,万隆公司作出《苏州创睿丰商贸装修项目工程结算的审价报告》,结论为:施工单位送审金额为22388331.91元,审价金额为17932417.24元,核减金额为4604054.39元,核增金额为148139.72元。审价报告在“争议事项的处理”中回应了博冠公司提出的定额人工费单价的争议及建筑垃圾堆置费用的争议,具体为:《江苏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建设工程人工工资指导价的通知》不适用于本项目;垃圾装车松散系数在装运定额消耗量中已充分考虑,建筑垃圾外运已套用挖渣装车和自卸汽车外运定额,堆置费用不予考虑。
工程施工过程中及竣工后,创睿丰先后向博冠公司支付工程款660万元,具体为:2020年10月11日15万元,10月30日85万元,11月13日20万元,11月25日200万元,12月16日10万元,12月27日10万元,12月29日30万元,12月30日20万元,2021年1月5日10万元,1月9日20万元,1月10日10万元,1月13日10万元,1月15日10万元,3月18日10万元,3月19日10万元,3月21日20万元,3月24日50万元,3月25日70万元,3月26日50万元。
为进行本案诉讼,博冠公司与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于2021年3月26日支付律师费25万元,律师事务所就此开具了发票。
本案审理过程中,博冠公司表示对创睿丰公司提供的审价报告基本认可,对之前提出的人工费计算异议不再主张,但提出审价报告漏算垃圾清运费用以及弱电二次申报费共计89336元,创睿丰公司对博冠公司提出工程结算价在审价报告基础上增加89336元表示同意。据此,双方确定工程结算总价为18021753.24元(17932417.24元+89336元),已付工程款为660万元,创睿丰公司尚结欠11421753.24元。该1142175.24元工程款中包含了质保金901087.66元(总价的5%),博冠公司要求创睿丰公司一并支付,创睿丰公司、**、中新城市场同意在博冠公司承担2021年6月28日之前已经发生维修费用且双方就之后质保期内的维修责任签署补充协议后,可将901087.66元质保金与其他未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博冠公司。双方对工程款项确认后,博冠公司对其利息主张作出调整,将原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25倍支付。创睿丰公司、**、中新城市场对该利息标准表示同意。对于博冠公司主张的律师费25万元,创睿丰公司认可其中的182000元,其余部分不认可,博冠公司表示同意按182000元处理。2021年8月5日,创睿丰公司、**、中新城市场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经双方多次核对,暂未能就维修费用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现协商决定就维修费用问题由创睿丰公司和博冠公司另行结算,本案所涉质保金901087.66元仍同意在本案中提前向博冠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博冠公司与创睿丰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照执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经协商一致对合同中价款支付的金额和时间作出变更并签订补充协议1,该协议代替原合同中的相应条款,与原合同均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合同约定甲方应在乙方提供决算书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审计工作,否则以乙方提供的决算书为准,从双方沟通的过程来看,案涉工程2020年11月30日竣工后,博冠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向创睿丰公司提交了决算书,之后双方处于消防验收、审计材料提供等沟通过程,创睿丰公司并未拖延审计的进行,故博冠公司要求以其提出的决算书直接作为定价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沟通协商,对审价结论作出细微调整,现一致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8021753.40元,本院予以确认。创睿丰公司已付工程款为660万元,还需支付的金额为11421753.24元。该金额中包含保证金901087.66元,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现创睿丰公司同意提前支付,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博冠公司要求创睿丰公司支付工程款11421753.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创睿丰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为每日按进度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博冠公司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25倍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未超出约定标准,创睿丰公司表示认可,本院对博冠公司的该项利息请求予以支持。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创睿丰公司系苏州市××××号×层房屋的所有权人,博冠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创睿丰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其主张在未付的11421753.24元工程款范围内就折价、拍卖苏州市××××号×层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补充协议1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守约方为维权所支出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本案中,创睿丰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应当承担博冠公司相应的律师费用。双方在审理中确定按182000元结算,本院予以准许,对博冠公司超出该范围的律师费主张不予支持。
补充协议2约定,如创睿丰公司未按时足额付款,**及中新城市场对其支付全部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该约定来看,保证的范围应当及于创睿丰公司根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1应当承担的全部费用。**、中新城市场对创睿丰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利息及律师费金额不持异议,故关于博冠公司要求**、中新城市场对创睿丰公司就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创睿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省博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421753.24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25倍支付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原告江苏省博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在工程款11421753.24元范围内就苏州市×××号×层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苏州市创睿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省博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82000元;
四、被告**、苏州市中新城小商品对被告苏州市创睿丰商贸有限公司前述第一、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30元,减半收取459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0915元,由被告苏州市创睿丰商贸有限公司、**、苏州市中新城小商品市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省博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潘宇容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邓 琴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