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民辖终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博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唯华路3号君地商务广场3幢1803室。
法定代表人:唐秋云,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曼哈顿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睢宁县城元府东街37号3楼。
法定代表人:林昕,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博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冠建设公司)、睢宁县曼哈顿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哈顿商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4民初75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涉案《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有徐州仲裁委员仲裁。**把博冠建设公司、曼哈顿商业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直接涉及两被告的权利义务。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诉***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和博冠建设公司、曼哈顿商业公司承担有关连带责任,并提供**与***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该案属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中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案涉工程位于睢宁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任礼光
审判员 刘 佳
审判员 宋新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曲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