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博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5071苏州中联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博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博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50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省博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群星二路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省博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苏省苏州市阊门内下塘116号。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中联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省常熟市辛庄镇双浜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名仁(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省博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冠公司)、*苏省博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博冠一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中联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7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冠公司、博冠一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联公司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中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系博冠一分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视同博冠一分公司认可结算单的数量和金额”,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签收人是**,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是戚高兵,***并非博冠公司和博冠一分公司工作人员,也不是案涉工地现场工作人员,无权代表博冠公司、博冠一分公司办理结算。二、根据合同约定的**签字的结算单,双方混凝土业务发生量为1600911.35元。博冠公司、博冠一分公司并不结欠中联公司任何货款,一审判决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判令支付“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期间的违约金158542.7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没有法律依据,且违约金标准畸高,严重超出正常损失范围。同时,中联公司开具的发票抬头为“*苏博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博冠公司名称不符,导致发票无法使用;中联公司所供的混凝土质量严重不过关,多次要求其提出解决方案均无果,因此,即使存在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款项的情况,其责任也在中联公司,而非由博冠公司、博冠一分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中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系博冠一分公司工作人员。对帐单和送货单均有***签字,且从送货单可看出***是**的领导,是工地负责人之一。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如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应按未付金额每天千分之三支付”,中联公司自愿调整到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发票,合同并未约定开具发票是付款的前置条件,发票抬头由上诉人提供,开具后上诉人未提异议,且普通发票不存在“无法使用”问题。
中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博冠公司、博冠一分公司立即支付欠款158547.50元,并承担违约赔偿金158542.7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今后按实计算);2、博冠公司、博冠一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2日,苏州奥航建材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变更为中联公司。
2013年7月,甲方博冠一分公司与乙方苏州奥航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供应要求、计量方法、技术要求,同时约定每月24日结算本月工程量,次月1-5日为双方对账日,次月20日前支付上月所供砼款的60%,其余货款在混凝土浇筑后8个月内分两次付清,连续30天内双方没有发生砼供需关系将视为最后一次供砼;甲方授权**全权代表其签收送货单及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甲方授权人员的签字视同甲方承认按该送货单及商品混凝土结算单记载的数量和金额。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有关条款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甲方如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应按未付金额每天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事项。
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中联公司向博冠一分公司供应混凝土,中联公司与博冠一分公司每月进行结算,结算单由**、***签字,最后一份2014年5月的结算单显示,最后一份送砼为2014年5月21日,双方累计发生货款为2098847.50元,已给付640300元。此后,博冠一分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给付了10万元,于2014年8月12日给付了10万元,于2014年10月20日给付了30万元,于2015年6月4日给付了10万元,于2015年8月1日给付了5万元,于2015年8月4日给付了5万元,于2015年8月31日给付了20万元,于2015年9月30日给付了20万元,于2016年2月4日给付了10万元,于2016年5月13日给付了10万元。
审理中,中联公司提交的2013年8月4日、2013年8月13日、2013年9月8日混凝土送货单上,***在工地负责人一栏签字。在双方2013年9月份的结算单上,由**签字确认,***在**签字下方书写有“数量属实,价格已核对,已下浮,2013年10月15日”的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联公司、博冠公司、博冠一分公司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可认定**、***系博冠一分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视同博冠一分公司认可结算单记载的数量和金额。按照结算单记载,双方累计发生货款为2098847.50元,扣除已给付的1940300元,博冠一分公司尚结欠货款158547.5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博冠一分公司理应支付上述货款。博冠一分公司主张中联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中联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当事人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过高,中联公司主张从最后一次送砼后八个月,即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中2015年1月22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7日止的违约金计163277.13元,中联公司主张158542.7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博冠一分公司系博冠公司下设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博冠公司应对博冠一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据此,判决:一、*苏省博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给付苏州中联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8547.50元,支付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158542.70元,合计人民币317090.2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息金额158547.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苏省博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苏省博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6056元、保全费2155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8211元,由*苏省博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省博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博冠公司、博冠一分公司提交了证据:一、授权委托书、任命书和施工合同备案表,证明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是戚高兵而非***。二、施工现场照片复印件一组,证明混凝土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三、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证明中联公司所开的发票将博冠公司的名称弄错,无法进行财务处理。四、证人*某证言,证明其在现场看到在现场浇筑的混凝土里有碎木块存在质量问题,博冠一分公司与中联公司为此进行协商未果,因此博冠一分公司没有付款。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中联公司对授权委托书和任命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即使戚高兵是备案的项目经理,也不排除现场有其他负责人员;对现场照片复印件不予认可,也无法证明是涉案的工地,且认为质量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起诉;对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普通发票不能抵扣,仅是做账使用,不存在不能使用的问题;对*某的证言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其所见的混凝土即是中联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且仅能证明其所看的现场浇筑的小部分混凝土存在木块,不能证明该杂质已达到构成质量问题的程序。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博冠公司与博冠一分公司二审中提供的17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总金额是2098847.5元,与***签字确认的最后一张结算单上的累计货款金额一致。
博冠公司与博冠一分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人*某在庭审中陈述,其是博冠一分公司与中联公司混凝土业务的中间联系人,他每月将中联公司的结算单拿至博冠一分公司的工地现场找负责人签字,再拿回中联公司。2014年4月之前是找**签字,2014年4月和2014年5月的对账单因为**不在,所以找***签字。
上述事实,由17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二审调查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首先,中联公司提交的部分送货单上有***签字,2013年9月的结算单上有***和**同时签字确认,证人*某的证言也说明***是在**不在现场的情况下签署对账单的人,博冠公司与博冠一分公司提供的17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总金额2098847.5元与***签字确认的最后一张结算单上的累计货款金额完全一致,而且博冠一分公司实际支付货款金额已大大超过**签字确认的结算总金额,博冠一分公司对此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上述证据能够说明博冠一分公司对于***签字确认的货款总金额是认可的,且是实际按此履行的。因此,对于博冠公司与博冠一分公司不认可***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博冠公司与博冠一分公司提出中联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但提供的证据不足;发票不是付款的前提条件,也不能作为不支付货款的有效抗辩,因此,对博冠公司与博冠一分公司不予付款的理由,不予采信。第三,《混凝土购销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未付金额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一审法院依中联公司自愿调低的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既体现了违约金的惩罚性,也符合合同法对于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的立法精神,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博冠公司、博冠一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56元,由*苏省博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省博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岚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