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4749南通如昌商贸有限公司与江苏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2民初4749号

原告:南通如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东陈镇双群社区11组9号。

法定代表人:包建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江苏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中山路3号。

法定代表人:陆祥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江苏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如昌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与被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4755元;2、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八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6月15日)41815.84元,从2020年6月16日起按每日115.8元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全部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给付律师费11000元;4、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8月签订《PVC-U实壁管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实壁管的规格、单价以及质量要求,结算方式约定按实际收货数量结算,付款方式约定从第二月开始支付前一个月供货金额的70%,剩余的30%在2020年春节前全部付清。付款时原告要提供13%的增值税发票,交货地点约定为如皋市白蒲镇惠蒲路。违约责任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货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八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现场管材收货人为秦锦平、尹海军。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诉讼期间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车旅费等。合同拟好后,被告没有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8月开始向被告供货。2019年9月21日,原被告对2019年8月份的供货进行对账,2019年8月份共供货148320元,秦锦平签字确认无误;2019年10月10号,原被告对2019年9月份的供货进行对账,2019年9月份共供货112320元,秦锦平签字确认;2019年11月3日,原被告对2019年10月份原告供货进行对账,2019年10月份共供货246915元,秦锦平签字确认;2019年12月10号,原被告对2019年11月份的供货进行对账,2019年11月份共供货7200元。以上原告合计供货为514755元。被告共给付原告37万元,2019年9月25日给付银行承兑汇票5张,每张2万元,共计10万元。2019年10月17日,给付银行承兑汇票3张,共7万元。2020年3月20号转账10万元,2020年5月9日转账10万元,余款144755元未能给付,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部交易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

被告辩称:1、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仅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2、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被告也一直积极给付原告货款,并不存在违约。故除了货款本金,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及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均不予认可。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打印件、原被告2019年8月签订的PVC-U实壁管采购合同原件、PVC-U实壁管检验报告复印件两份、2019年8月份的送货单原件4份及对应的货款核对表原件、2019年9月份送货单原件3份及对应的货款核对表原件、2019年10月份送货单原件7份及对应的货款核对表原件、2019年11月份送货单原件1份及对应的货款核对表原件、原告开具的发票五张复印件及发票认证抵扣情况、被告转背书给原告的银行承兑汇票照片打印件3张(包含8张汇票)、代理合同及发票原件各一份,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明力待结合案件事实分析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PVC-U实壁管(型号为500*14.6mm、500*14.7mm、400*11.7mm、PE400*23.7mm)、PVC加筋管225,用于如皋市白蒲镇惠蒲路改造工程项目,被告项目部工地人员秦锦平、尹海军、沈健(建)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字收货。送货的次月起,原告每月出具核对表,载明上一月发货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并备注了具体的付款方式。在此期间,双方共发生往来款51475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并抵扣),被告已给付货款37万元,尚欠144755元未予给付。

2020年6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江苏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PVC-U实壁管采购合同,该合同抬头为采购方(甲方)江苏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货方(乙方)南通如昌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第一项载明产品信息为PVC-U实壁管,规格为DN400*11.7、DN500*14.6,第二项合同履行第一点合同生效:买卖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第三点付款方式为:从第二月开始支付前一个月供货金额的70%;剩余30%在2020年春节前全部付清;付款时乙方要提供金额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不予付款。交货地点为南通如皋市白蒲镇惠蒲路。该合同中第五条第一点第二项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货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八计算,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为打印件,尾部仅有原告方加盖公章,未有被告签字或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履行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了江苏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PVC-U实壁管采购合同以证明合同的成立、提供送货单及核对表等以证明合同的履行,但从该合同来看,合同系打印,未有被告方签字或加盖印章、合同内容明确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再结合送货单看,双方往来的货物型号与合同中约定的型号明显存在不一致,故本院依法认定,该书面合同未成立。双方往来应依据送货单、核对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方认可原告主张的货款144755元,本院无异。

关于原告依据书面合同所载的第五条第一点第二项主张被告给付以日万分之八计算的违约金,本院认为,书面合同未成立,原告依据未成立的书面合同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律师费、保全保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如昌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4755元。

二、驳回原告南通如昌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130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江苏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68元,原告南通如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员 储祥源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 娟

书 记 员 林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