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淮安市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淮安市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19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涟高民初字第349号
原告***,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王升化,涟水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淮安市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经济开发区纬三路7号。
法定代表人邹宏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春林,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涟水县高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涟水县高沟镇高云路1号。
法定代表人谢正亚,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孙智华,该镇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淮安市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工程(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及涟水县高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沟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升化、被告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春林及被告高沟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初,被告***挂靠被告华泰公司承包被告高沟镇政府发包的涟水县高沟镇东区标准化厂房工程,***又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厂房转包给原告施工,施工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5900元。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3159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4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确定的利息。
被告华泰公司辩称:被告***挂靠华泰公司承包涟水县高沟镇东区标准化厂房工程属实,但原告与***是否存在分包关系华泰公司不清楚,如果双方确实存在分包关系,要求原告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即使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属实,该款亦应由被告***负责归还。
被告高沟镇政府辩称:被告高沟镇政府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高沟镇政府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高沟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挂靠华泰公司承包高沟镇政府东区标准化厂房工程,其又将该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1年4月12日,原告与***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159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高沟***标准化厂房款计叁拾壹万伍仟玖佰元正。此据***2011、4、12”。此后,原告经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所施工的工程于2013年9月交付高沟镇政府使用。高沟镇政府认可其现尚欠80余万元工程款未能给付,该款已被相关法院查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欠条及施工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挂靠华泰公司承包高沟镇政府东区标准化厂房工程,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无工程施工资质,其又将该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分包工程亦无效,上述施工合同虽无效,但***承包的工程已经施工结束,并已交付高沟镇政府,原告与***亦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应根据欠条载明的数额给付原告工程款并承担相应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于2011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原告已向***交付工程,***应自出具欠条之日付款,其未能给付,应自该时开始承担欠款利息。***挂靠华泰公司承包工程,依据相关规定,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高沟镇政府系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其辩解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15900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淮安市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工程对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涟水县高沟镇人民政府在欠付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王 翔
人民陪审员 张 煦
人民陪审员 吕柏松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赜宬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