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苏0826行审13号
申请人涟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徐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波,涟水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淮安市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经济开发区纬三路7号。
法定代表人邹宏勋。
申请人涟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7月21日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被申请人淮安市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涟人社察罚字〔2020〕第2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罚款人民币18000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且经申请人催缴告知后仍未履行处罚决定内容,申请人于2021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涟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涟水县人力资源与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劳动保障相关的文件材料,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2020年6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要求其报送相关书面材料接受监察,被申请人收到询问书后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接受监察。2020年6月10日,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被申请人收到指令书后仍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报送书面材料,其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申请人对其作出的涟人社察罚字〔2020〕第2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涟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涟人社察罚字〔2020〕第2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18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保俊
审判员 周建权
审判员 张 云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吴卫苹
书记员汤登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