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26初529号
原告:淮安市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经济开发区纬三路7号。
法定代表人:邹宏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林,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宝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炎黄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郭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淮安市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淮安宝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原告淮安市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其自主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淮安市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原告淮安市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冯会
书记员蔡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