灌云县穆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6247灌云县穆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06民初6247号
原告:灌云县穆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龙苴镇穆圩街。
法定代表人:霍永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卫,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
法定代表人:施辉,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飞,医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波,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灌云县穆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穆某建筑公司)与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霍永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卫、被告市二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飞、徐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48748.62元,并赔付逾期付款利息5万元(5万元是估算,具体从2017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7年前后先后为被告施工7次零星项目工程,被告分别在2017年12月19日至2019年12月27日期间出具7张工程结算审定单,分别为2017年12月19日市二院东院区零星维修项目,审定价为16958.42元;海州院区零星维修项目,审定价为61159.73元;海州院区核医学科零星维修项目,审定价为8248.42元;海州院区零星维修项目,审定价为2718.64元;2019年12月27日海州院区综合楼改造项目,审定价为77670.28元;海州院区零星项目,审定价为41370.41元;海州院区六七楼改办公室安装等工程,审定价为27824.45元。总计235950.17元。另被告还欠原告质保金12798.45元未付,共计248748.62元,经原告索要无果。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付,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并造成原告损失。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市二院辩称,原告承建被告零星工程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双方并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也没有就付款期限进行约定。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结算惯例,双方首先要对工程价款达成一致,并由原告向被告开具正式发票才能付款。双方对于工程结算的价款并没有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工程结算的审定单中对于部分的水电费没有扣除。另外,工程结束后,原告方没有将其施工搭建的临时工程拆除,所以被告方就不能支付原告的所谓工程款。原告开具发票的时间是2020年1月,原告要求从2017年开始计算延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工程结算审定单7份、工程结算汇总表1份、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举证了照片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穆某建筑公司长期为市二院进行零星项目维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4份工程结算审定单,分别确认:市二院东院区零星维修项目,审定价为16958.42元;市二院海州院区零星维修项目,审定价为61159.73元;市二院海州院区核医学科等零星维修工程,审定价为8248.42元;市二院海州院区零星维修,审定价为2718.46元。上述4份结算审定单审定价合计为89085.03元。2019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3份工程结算审定单,分别确认:二院海州院区综合楼房间改造等项目,审定价为77670.28元;二院新浦院区零星项目,审定价为41370.41元;二院海州院区六、七楼改办公室工程,审定价为27824.45元。上述3份审定单审定价合计146865.14元。以上7份审定单审定价总计为235950.17元。2020年1月8日,原告穆某建筑公司向市二院开具了上述7份审定单确认的工程款发票。
诉讼中,双方还一致确认市二院另外尚欠原告穆某建筑公司海州院区放疗中心卫生间改造工程质保金2798.45元、新浦院区××门诊质量保证金10000元。但双方对质保金应当何时返还、工程何时交付使用、质保期多长时间,双方当事人说法不一,也均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原告追索2017年前后施工的零星项目工程款及利息,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告替被告施工零星工程,且双方已经结算的情况下,被告应按7份审定单的结算价235950.17元给付原告价款。另外,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两项工程质保金共计12798.4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市二院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合计248748.62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工程付款时间,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7份审定单涉及的工程交付时间,双方签订审定单的时间应视为应付款时间。被告未按该时间付款,自第二日起应计付利息,在2019年8月19日前,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两项工程质保金的利息,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工程何时交付使用、质保期、质保金的应付时间,原告主张该部分价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未拆除临时建筑,不应付款的观点,本院认为临时建筑并非为建设本案工程所搭建,临时建筑与本案无关联性,其是否拆除不影响原告索要涉案款项。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灌云县穆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48748.62元及利息(按本金89085.03元计算,自2017年12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19日至2019年12月27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按本金235950.17元计算,自2019年12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81元,由被告负担55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钱永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冉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
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