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585执384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太仓市南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03705971K。
法定代表人:何福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瑞昌,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雯,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太仓中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569121528B。
法定代表人:钱树忠。
申请执行人太仓市南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太仓中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585民初65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太仓中顺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太仓市南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168844.55元;太仓市南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施工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在7168844.5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太仓中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太仓市南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费66435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太仓市南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工程款7168844.55元(太仓市南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施工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在7168844.5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66435元及(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8年11月16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4月219日,本院分别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查询反馈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仅有零星银行存款,除上述财产外,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执行人太仓中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土地(有银行抵押)及未出售房产已被其他法院及本院多个案件查封,但因上述房产尚未完工,暂不具备处置条件。除上述财产之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18年4月22日,本院约谈申请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全部均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目前除了本院及其他法院已查封的被执行人太仓中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土地(有银行抵押)及未售房产暂无法处置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苏0585民初65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云超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徐 澄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梅梓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