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5民初6591号
原告:太仓市南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南郊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03705971K。
法定代表人:何福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昌,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雯,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中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双凤镇新湖建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569121528B。
法定代表人:钱树忠。
原告太仓市南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郊建筑公司)与被告太仓中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郊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福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昌、孙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顺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顺置业公司向原告南郊建筑公司支付结欠工程款807万元;2.请求判令原告南郊建筑公司对上述结欠的工程款享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5日,南郊建筑公司与中顺置业公司签订《迎春臻苑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南郊建筑公司承包迎春臻苑1号楼、2号楼项目的土建工程(不含桩基、阳台栏杆、楼梯扶手、水电安装、保温及内外墙涂料、消防、门窗、底层商铺外墙装饰),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为固定包干价1800万元。2014年7月2日,南郊建筑公司与中顺置业公司签订《迎春臻苑保温外墙涂料施工协议》,约定南郊建筑公司承包迎春臻苑1号楼、2号楼保温(含内墙、外墙及屋面)、外墙涂料的施工项目。工程实行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暂估总价为235万元。具体的固定综合单价分别为:外墙保温单价68每平方米(暂估工程量为20000平方米),内墙保温单价38每平方米(暂估工程量为5200平方米),屋面保温单价40每平方米(暂估工程量1500平方米),外墙涂料单价36每平方米(暂估工程量19000平方米)。签订上述合同、协议以后南郊建筑公司积极组织施工,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内容。主体工程中涉及图纸和合同以外的基础土方运送、高压线防护架等增加项目也已完成,涉及费用61.1万元;保温外墙涂料工程按实际面积计算,涉及的工程款为225.9万元。主体工程、增加工程、保温外墙涂料上述三项工程的实际总价为2087万元。中顺置业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为1280万元,实际结欠工程款为807万元。因中顺置业公司对项目进行了肢解发包以及资金缺乏等多种原因直接导致工程工期延长,造成了南郊建筑公司大量窝工损失。南郊建筑公司一再通知中顺置业公司进行竣工验收,政府部门也多次组织协调,然竣工验收等工作至今未能完成。南郊建筑公司也无法及时收取工程尾款。现中顺置业公司客观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已丧失了商业信誉和履约能力,其土地及房产均被有关债权人查封。中顺置业公司已经与南郊建筑公司失去联系,鉴于中顺置业公司已无力履行债务,南郊建筑公司有权全额主张工程款。另,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从竣工之日起六个月计算有优先受偿权,涉案工程2017年12月底竣工,南郊建筑公司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中顺置业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中顺置业公司(发包人)与南郊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迎春臻苑工程)一份,约定中顺置业公司将位于太仓市北侧的迎春臻苑工程发包给南郊建筑公司施工。其中,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7018平方(其中1#楼8713平方、2#楼8305平方)。工程内容为工程土建(不含桩基、阳台栏杆、楼梯扶手、水电安装、保温及内外墙涂料、消防、门窗及底层商铺外墙装饰)。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6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为1800万元,其中1#楼928万元,2#楼872万元。
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承包人已充分了解本工程所在地建筑市场行情及相关规定,并考虑了一定范围内的风险费用。承包人在投标文件中的总价均包括了为全面实施和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所需的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第六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第一阶段:完成6层工程量付工程款总价的30%;第二阶段:完成工程主体封顶付工程款总价的15%;第三阶段:工程竣前验收(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作内容)合格付工程款总价的25%;第四阶段:工程交付之日起一年内,(除扣除应由承包人承担的维修费用外)付工程款总价的25%;第五阶段:预留工程款总价的5%为保修金。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3年8月22日,中顺置业公司就其开发的迎春臻苑商住小区(1#、2#楼)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证载明建设规模为16929平方米,合同价格为2426.07万元,施工单位为南郊建筑公司,监理单位为太仓市正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1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1日。
2014年7月2日,中顺置业公司(甲方)与南郊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了《迎春臻苑保温外墙涂料施工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南郊建筑公司对迎春臻苑1#楼、2#楼保温(含内墙、外墙及屋面)、外墙涂料工程进行施工。该协议主要内容:建筑面积为约17000㎡。工期按项目施工进度计划及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标准。工程实行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暂估总价(开票价)贰佰叁拾伍万元?2350000元;固定综合单价:外墙保温单价68元/㎡(暂估工程量为20000㎡)、内墙保温单价38元/㎡(暂估工程量为5200㎡)、屋面保温单价为40元/㎡(暂估工程量为1500㎡)、外墙涂料单价为36元/㎡(暂估工程量为19000㎡)。协议签订后中顺置业公司先预付该工程款30万元,工程量完成70%付50万元其余工程款(除按规定留保修金外)参照土建总承包施工合同有关条款结算。
后南郊建筑公司组织人员对上述迎春臻苑项目1号楼、2号楼相关工程进行施工,但未能全部施工完毕。中顺置业公司先后共支付南郊建筑公司工程款1280万元。
2017年12月15日,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周瑞昌接受南郊建筑公司的委托,就“迎春臻苑项目1号楼、2号楼工程”工程款事宜向中顺置业公司发催告函,内容为:“1、根据南郊建筑公司,南郊建筑公司承包的迎春臻苑1号楼、2号楼工程已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因贵司的原因导致竣工验收工作尚未进行,请于2017年12月20日之前通知南郊建筑公司并组织进行竣工验收。2、南郊建筑公司已经完成了所有的工程资料的整理,请派专人进行资料的交接。3、经初步结算,结欠的工程欠款为807万元,本所接受南郊建筑公司委托特催告贵公司在收函后及时付款,并明确南郊建筑公司对工程结欠款享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优先受偿权。望贵司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妥善解决上述事宜,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以免发生不必要的诉讼,届时,一切相关费用都由贵司一并承担”。
2017年12月20日,南郊建筑公司与中顺置业公司签订《决算书》一份,双方明确“因中顺置业公司开发资金出现问题导致项目出现不正常,太仓市人民政府组织进行了协调,部分保修和扫尾工程也由太仓市人民政府垫资并委托第三方完成,目前扫尾工程已完工,由太仓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由中顺置业公司组织验收,南郊建筑公司表示予以配合并提供全部的工程资料,并配合中顺置业公司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并约定如下:1.发生的工程“迎春臻苑工程”,工程量包括合同内、保温涂料、合同外签证等,实际完成的工程总价为2087万元。2.中顺置业公司已支付南郊建筑公司工程款1280万元,政府垫资的扫尾工程款由南郊建筑公司与太仓市人民政府按实结算。3.工程实际竣工验收之日,双方共同确认未结算的工程款项为807万元。4.南郊建筑公司在签订本协议后三天内向太仓市人民政府提供有关工程资料,配合中顺置业公司竣工验收。5.有关验收后工程是否合格问题、付款进度和方式问题等其他权利义务,均以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在该结算书中尾部,甲方处有周瑞昌的签字,在乙方处有中顺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树忠的签字。
审理中,关于涉案工程的情况,南郊建筑公司陈述:就涉案迎春臻苑工程,因中顺置业公司资金紧张,南郊建筑公司未能全部施工完毕。2017年10月18日,太仓市人民政府协调双方,要求南郊建筑公司继续施工,中顺置业公司在2017年11月底付200万元,12月再付200万元,余款到领房产证的时候付。但因钱款没有到位,南郊建筑公司就做了半个月,公共部分的内墙涂料工程没有做。政府组织由其他公司将收尾工程主要是公共部分内墙涂料工程施工完毕。工程是在2017年12月底交给了政府,当时中顺置业公司已无人管理,南郊建筑公司把相关资料直接交给了住建局。2017年12月底,太仓市人民政府向购买房屋的业主发放了钥匙。
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南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由其盖章确认的《情况说明》两份以及江苏兆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出具的中顺置业公司迎春臻苑新建及维修改造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具体情况如下:
1.南郊建筑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中顺置业公司于2013年开发建设的新湖区迎春臻苑项目,因其经营情况恶化,外面有大量债务,整个公司处于不作为状态,其资金出现严重问题。在双凤镇政府多次协调督促下,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已于2017年12月底交付给住建局有关部门,房屋交付给中顺置业公司,业主也已在2018年春节前接收使用”。太仓市人民政府在该情况说明底部注明“情况属实”并盖章。
2.南郊建筑公司于2018年6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中顺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迎春臻苑1#、2#楼,土建由南郊建筑公司承包施工,因中顺置业公司开发资金出现问题,导致开发项目不正常现象。南郊建筑公司因工程款支付等原因在承包工程范围内收尾工程及修补工程没有给予收尾施工,由双凤镇政府另行安排江苏永创建设有限公司代为收尾完工。收尾工程已于2017年11月底完工,工程结算经江苏兆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定为901155.45元。该工程款由双凤镇政府垫付,再由中顺置业公司同南郊建筑公司结算,在工程结欠款807万中扣除”。
在该情况说明下方,太仓市双凤镇政府注明“收尾工程资金由该项目监管资金进行支付,其余描述情况属实”;江苏永创建设有限公司注明“收尾工程本公司审计价为901155.45元,情况属实,此章只证明江苏永创建设有限公司在迎春臻苑1#、2#楼收尾工程审计价为901155.45元,其余说明内容本公司概不负责”。
3.《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迎春臻苑新建及维修改造工程开、竣工日期分别为2017年9月15日和2017年11月24日,施工单位为江苏永创建设有限公司,审定结算价为9001155.45元。
另,为证明中顺置业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南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资料:1.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网页查询截图,显示中顺置业公司因五起案件被本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其一,执行依据文号(2015)太民初字第00617号,案号(2015)太执字第03538号,履行义务2859651.70元,全部未履行,违反财产报告制度,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其二,执行依据文号(2015)太商初字第00888号,案号(2016)苏0585执1698号,履行义务12064055.77元,违反财产报告制度,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其三,执行依据文号(2015)太城民初字第00756号,案号(2016)苏0585执2894号,履行义务693060元,全部未履行,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其四,执行依据文号(2015)太城民初字第00786号,案号(2016)苏0585执4398号,履行义务84710元,全部未履行,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其五,执行依据文号(2016)苏0585民初6096号,案号(2017)苏0585执2732号,履行义务106311元,全部未履行,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2.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截图,显示中顺置业公司涉及大量诉讼纠纷。3.司法拍卖网页查询截图18份,显示中顺置业公司开发的迎春臻苑1号楼、2号楼的部分商铺存有拍卖纪录。
以上事实有原告南郊建筑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协议、签证单、施工许可证、付款凭证、发票、催告函、情况说明、网页截屏、造价咨询报告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南郊建筑公司和中顺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迎春臻苑保温外墙涂料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南郊建筑公司和中顺置业公司的《决算书》,迎春臻苑工程总价款为2087万元,中顺置业公司向南郊建筑公司已付1280万元,尚余807万元。但根据本院查明事实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第一,涉案迎春臻苑工程并非全部皆由南郊建筑公司施工,部分工程实际系由江苏永创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第二,江苏永创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工程的审定价为901155.45元。故江苏永创建设有限公司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应从南郊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中顺置业公司实际欠付南郊建筑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为7168844.55元(8070000-901155.45)。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价款应当于工程交付之日起一年内(除扣除应由承包人承担的维修费用外)支付工程款总价的95%,预留工程款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根据《迎春臻苑保温外墙涂料施工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先预付工程款30万元,工程量完成70%付50万元,其余工程款参照土建总承包施工合同有关条款结算。根据已查明事实,涉案迎春臻苑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于2017年底全部完工,且所涉房屋于2018年春节前交付业主使用。结合上述南郊建筑公司和中顺置业公司的约定,中顺置业公司欠付南郊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中尚有部分未至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在中顺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的情况下,结合本案诉讼中南郊建筑公司提交的中顺置业公司因多起案件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以及中顺置业公司存有大量诉讼案件且财产已被诉讼保全的情况下,中顺置业公司的上述行为足以表明其不履行付款义务,南郊建筑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中顺置业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因此,中顺置业公司应支付南郊建筑公司工程款7168844.55元。
关于原告南郊建筑公司要求对于欠付的工程款享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南郊建筑公司未能正常施工完毕的原因系中顺置业公司经营恶化、开发资金不足,责任在于中顺置业公司。之后,太仓市人民政府安排江苏永创建设有限公司完成收尾工程。现涉案迎春臻苑工程已于2017年底完工,且随后房屋也实际交由业主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由于南郊建筑公司起诉日期为2017年12月21日,故结合上述事实,其起诉未超过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因此,本院对南郊建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顺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仓中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太仓市南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168844.55元。
二、原告太仓市南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施工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在7168844.5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4070元,由原告太仓市南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35元,被告太仓中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6435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 坤
人民陪审员 陈蓉锦
人民陪审员 吴黎嘉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