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仓市城厢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太仓市城厢镇南郊山俊砂石场与太仓市城厢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仓市沙溪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5民初412号
原告:太仓市城厢镇南郊山俊砂石场,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南郊东仓大桥东南堍。
经营者:冯年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学生,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敏,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太仓市城厢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人民南路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03711765E。
法定代表人:周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亮,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市沙溪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沙溪镇长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555858211L。
法定代表人:刘建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宁初,江苏新天伦(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伟,江苏新天伦(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太仓市环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浮桥镇中兴北街65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5837277459。
法定代表人:赵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玲,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仓市城厢镇南郊山俊砂石场(以下简称山俊砂石场)诉被告太仓市城厢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厢公司)、被告太仓市沙溪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溪公司)、第三人太仓市环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山俊砂石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学生、王作敏,被告城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亮,被告沙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宁初,第三人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俊砂石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对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造价进行确认,依审计结果判令被告城厢公司在结欠第三人环宇公司债务范围内清偿原告债权转让款322万元,被告沙溪公司在欠付城厢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城厢公司与被告沙溪公司于2015年2月就沙溪镇岳南小区市政配套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沙溪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城厢公司,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形式,签约合同价为5432104.82元。嗣后,被告城厢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和施工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4月8日与第三人环宇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因该工程的建筑材料由原告供应,由于第三人结欠原告材料款无法归还,原告与第三人环宇公司签订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第三人将该工程分包合同项下部分工程款322万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城厢公司。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曾经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后发现被告城厢公司在该工程完工之后长达半年多的时间里未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发包方申报竣工验收报告和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导致原告撤回起诉。目前,本案所涉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处于政府审计阶段,但是由于被告方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拖延导致工程造价一直无法获得审计确认,原告方受让的债权无法实现。
被告城厢公司辩称:一、城厢公司只是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而不是全部转包,其在该工程中参与内容为:进行了摊铺机、挖掘机等机械的施工;由项目经理、施工员、资料员对该工程进行项目管理、建造指导、及施工管理;所有工程的制图、技术服务与技术资料,竣工资料生成及管理;对完工工程的维护与保修。具体金额要等审计完成才能确认。二、城厢公司和第三人没有向原告购买过建筑材料。三、第三人环宇公司对城厢公司的债权未形成,因此不存在任何到期债权。城厢公司与环宇公司之间的工程分包协议的工程结算条款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按最终审计价结算,被告城厢公司按工程总价收取12%管理费(含税金),工程付款按业主方付款进度和环宇公司的施工工程进度给付。目前该工程已经竣工,城厢公司已经向沙溪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的全套文件,沙溪公司已经验收并进入政府审计阶段,要等正式审计报告作出后城厢公司与第三人才可以依照审计报告进行竣工结算与分包结算。因此,被告城厢公司向环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环宇公司不存在拥有的债权。四、城厢公司与第三人环宇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只是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环宇公司单方转让合同权利的行为无效。环宇公司仅仅将其与城厢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权利转让,如果予以确认的话,则造成城厢公司对原告负有付款义务,在目前工程造价还处于审计阶段、工程质量保修还必须依法履行的情况下,如果环宇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则造成城厢公司对沙溪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同时还应履行对原告的付款义务。五、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第三人对城厢公司不享有任何到期债权,按照初步预竣工结算,扣除预付款及已经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将来城厢公司应当支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款约为110多万元。第三人对其雇佣的农民工拖欠的工资,第三人没有权利将今后收取的工程款中应当支付给农民工的款项转让给他人,而导致民工工资无法实现。对涉及本案的未到期债权,已经进入法院的执行阶段,城厢公司向法院承诺协助履行。因此,第三人单方转让合同权利的行为无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沙溪公司辩称:一、城厢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分包协议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以及沙溪公司与城厢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属于违法分包;案涉工程目前处于审计阶段,债权转让协议中的标的额以及期限都不明确,债权转让不具备合法、明确、到期的条件,由此产生的债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这属于不能转让的情形。二、沙溪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沙溪公司不是原告主张的债权的债务人,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三、太仓法院(2015)太商初字第01061号调解书确认原告享有的债权目前处于法院执行阶段,虽然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案由,但是都指向同一笔债权,原告可能会两次受偿。
第三人环宇公司述称:对债权转让的事实予以确认,工程已经竣工进入审计阶段,所以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金额无法确认,未到履行期,债权转让协议应该是无效的。具体债权等审计后扣除管理费和工人工资后由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原告山俊砂石场与第三人环宇公司、案外人赵峰(系环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由太仓市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太仓市人民法院(2015)太商初字第01061号调解书主要条款为:“一、被告环宇公司结欠原告山俊砂石场货款3371130元,该款由被告环宇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前支付800000元,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1570000元,2016年4月底前支付300000元,2016年5月底前支付300000元,余款401130元于2016年6月底前支付原告。二、被告环宇公司支付原告补偿款80000元,该款由被告环宇公司于2016年6月底前支付原告。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如被告环宇公司任一期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被告环宇公司另支付原告100000元,且原告有权就剩余未付款项全额申请执行。五、被告赵峰对被告环宇公司的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环宇公司、赵峰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山俊砂石场于2016年1月29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额为3551130元,太仓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苏0585执54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环宇公司在城厢公司的到期债权3220000元。后城厢公司于2016年3月7日提起执行异议,认为第三人环宇公司对其不享有到期债权。现该案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处于执行终结状态。
2016年2月6日,第三人环宇公司(甲方)与原告山俊砂石场(乙方)之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经友好协商,就2015年4月8日城厢公司与甲方签订的工程分包施工合同项下部分工程款转让给乙方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将该合同项下的部分工程款3220000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向城厢公司催讨”,并由环宇公司向被告城厢公司发送了书面通知,被告城厢公司认可收到该通知。
另查明,2015年2月,被告沙溪公司与被告城厢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沙溪公司将沙溪镇岳南小区市政配套工程发包给城厢公司,工程内容为8道路、排水、市政及土方工程;签约合同价为5432104.82元;合同中“15.工程款(进度款)支付”部分约定的付款条件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付经发包人、监理单位审批工程计量款总额的30%,余款在审计结束后两年内分期付清,第一年付审计价的30%,第二年付清余款。无工程计量资料的不予竣工验收和支付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在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退还。”该合同“22.工程分包”部分约定“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不允许分包;如实际施工中确有需要分包的情况发生,承包人必须首先征得发包人同意。分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和类似工程的业绩,经发包人及监理审核同意后方可进场。”
2015年4月8日,被告城厢公司(甲方)与第三人环宇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城厢公司将2015年沙溪镇岳南小区市政配套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工程总造价为543万元。其中,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竣工及分部(项)验收,由甲乙双方邀请有关部门参加,对分部(项)工程质量作出评价,如有质量问题乙方要及时整改。所有验收资料由乙方提供。”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工程按最终审计价结算,甲方按工程总价收取12%管理费(含税金),工程付款按业主方付款进度和乙方施工工程进度付给乙方。”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进入发包方提交审计阶段。在上述两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沙溪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29日、2017年2月7日向被告城厢公司付款100万元、71万元,并由城厢公司开具相应发票;被告城厢公司也参与案涉工程部分施工,并非将工程整体转包给第三人;第三人环宇公司从被告城厢公司处获得工程款150万元左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律师函,被告城厢公司提交的裁定书,被告沙溪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付款票据以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协议由于债权本身标的额及履行期并未确定而不具有可履行性,两被告的抗辩理由能够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虽然达成了关于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但是案涉工程款并未进行审计确认、转让的标的额的具体数额及履行期限并不明确。而且即使是审计完成之后,被告城厢公司还要与第三人环宇公司再进行结算,才能最终确定第三人在案涉工程中能够实际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数额及相应的付款时间。所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债权转让的基础其实是处于不确定状态的,两被告也无法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并且债权转让双方也认可当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对于债权数额只是进行估算而定,原告也认可其受让的债权标的额的确定需以案涉工程最终审计的款项为基础。其次,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无论是两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还是被告城厢公司与第三人环宇公司之间的分包施工合同,均约定了相应的付款条件和期限,其中《施工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付经发包人、监理单位审批工程计量款总额的30%,余款在审计结束后两年内分期付清,第一年付审计价的30%,第二年付清余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工程按最终审计价结算,甲方按工程总价收取12%管理费(含税金),工程付款按业主方付款进度和乙方施工工程进度付给乙方。”从被告沙溪公司与被告城厢公司之间以及被告城厢公司与第三人环宇公司之间的付款情况来看,也符合上述两份合同的约定。因此,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两被告主张债权的相应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两被告的抗辩足以阻却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山俊砂石场对于第三人环宇公司的债权目前已经进行执行阶段,其可以在本案所涉债权确定后通过申请恢复执行来实现其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太仓市城厢镇南郊山俊砂石场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640元,由原告太仓市城厢镇南郊山俊砂石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薛忠勋
人民陪审员  张学文
人民陪审员  于景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筱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