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0601民初820号
原告:新疆晋疆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102团梧桐镇八一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592839159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青经开南区上海路1659号君豪御园0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56887638X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通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通阳东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0374097X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晋疆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疆宏业公司)与被告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豪公司)、第三人南通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疆宏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君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疆宏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混凝土货款4129400元,利息238472.85元【4129400元×3.85%/年÷12个月×18个月(2021年8月21日至2023年2月21日),2023年2月21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偿还全部债务为止】,共计4367872.8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相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混凝土供应三方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开发的轻纺城一标段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由被告、原告及第三人确认工程量,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21年8月21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混凝土结算价款36725000元,被告已支付32595600元,剩余4129400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君豪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欠付货款的事实被告君豪公司予以认可,原告所主张的金额被告君豪公司不认可,被告公司记账凭证显示欠付原告货款金额应为40625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认为应当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按照货款应当支付时间及双方确认时间开始计算,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请求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第三人**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主张金额所依据的使用方量是经第三人确认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应当以原、被告间形成的对账函等文件予以确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晋疆宏业公司(乙方)与被告君豪公司(甲方)及第三人**公司(丙方)就甲方与乙方于2015年4月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总协议》补充签订形成了《商品混凝土供应三方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轻纺城一标段)》一份,三方就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所供货品地点、型号、价格清单、结算办法、付款方式、各方现场负责人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对商砼用量及金额核对,根据施工方进度付款形象节点进行申报,由供应方和施工方对当月的混凝土供货量进行核实确认,双方确认无误后交甲方、监理方进行审核,甲方、监理方应当在七日内完成审核,核实无误后的商砼用量及金额将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从申报之日起两周完成支付,其中混凝土供货量及金额核对一周,甲方支付流程一周;2018年2月1日之后供应商砼经三方补充约定,甲方将每月所发生的商砼款直接支付给丙方,丙方即刻背书给供应方,甲方每次付款前必须得到丙方的等额合规发票;乙方每月25日申报工程进度款;主体封顶进度款为主体封顶28天后由供应方、丙方提交混凝土质量检测报告,供应方须配合主体验收,保证质量合格,提交完整资料,具备上述条件后,甲方支付至累计供货款90%;工程竣工验收后,供应方即可向甲方报送决算材料,向甲方申报前须经丙方及监理方审核完毕并签字签章。
后原告履行协议供货义务中,形成有《工程类合同付款审批单》,该审批单就案涉协议约定供货项目载明内容:轻纺城累计付款金额(不含本次)26176400元(晋疆现金)+1507677元(**开票现金)+6292600元(抵房)+126700元(抵券),当期应付款336952元,累计产值(不含本次)36591836元,请款部门理由为依据混凝土供应三方协议之轻纺城项目工程合同及现场实际情况,本次为第22次付款,根据合同第10.4.2条主体封顶进度款,主体封顶28天后,由供应方、丙方提交混凝土质量检测报告,供应方须配合主体验收,保证质量合格,提交完整资料,具备上述条件后,甲方支付至累计供货款90%,本次申请进度款金额36591836元×90%-32595700元=336952元(现金),合计本次进度款336952元(晋疆现金),付完后支付比例至产值90%;该审批单请款部门经办人处签字人员为***,成本部签字人员为**会,副总经理/总监意见处亦有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形成有《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合同内工程结算造价为36725175.21元,最终结算总价取整为36725000元,质保金4590625元(12.5%),扣除质保金造价32134375元,该工程结算书底部有被告君豪公司合同预算部及2021/9/28字样,结算书编制人处有***签字、复核人处有**会签字、副总意见处亦有工作人员签字,施工单位及混凝土供货单位处有晋疆宏业公司、**公***及两单位委托人员签名。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根据庭审中原告所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应三方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付款审批单及工程结算书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对欠付货款事实予以认可,但提出原告所诉欠款金额与被告财务记载欠付货款金额不一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所提交的补充协议、付款审批单及工程结算书可以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尚欠付混凝土款4129300元(36725000元-325957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41293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辩称,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38472.85元,因原告已履行协议约定,现被告未能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第二十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的规定,现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以年息3.85%计算自2021年8月21日至2023年2月21日期间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原告计算本金错误,本院调整逾期付款利息为238467.08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以41293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3年2月22日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晋疆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41293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8467.08元(计算至2023年2月21日,自2023年2月22日以41293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第三人南通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新疆晋疆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743元,邮寄送达费160元,合计419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辉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