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0601民初859号
原告:新疆晋疆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102团梧桐镇八一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592839159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青经开南区上海路1659号君豪御园0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56887638X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通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通阳东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0374097X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晋疆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疆宏业公司)与被告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豪公司)、第三人南通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疆宏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君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坤,第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疆宏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混凝土货款1540975元,利息384280元【1540975元×4.75%/年÷12个月×63个月(2017年11月16日至2023年2月17日)】,共计1925255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相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混凝土供应三方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开发的君豪小商品城X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由被告、原告及第三人确认工程量,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7年11月16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混凝土结算价款为32102975元,已支付30562000元,剩余1540975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君豪公司辩称,被告并未欠付原告相应货款,双方合同约定,而应当由第三人**公司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所要商砼款后,由第三人向原告进行支付。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相应商砼款,请求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第三人**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协议所有的付款申请流程,都是由原告向被告直接申请,我们作为第三人只是对现场的混凝土的用量、质量以及金额进行把关、控制,所有的付款均由被告向原告进行支付;原告所提供的所有的进账单上面也能体现这一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晋疆宏业公司(乙方)与被告君豪公司(甲方)及第三人**公司(丙方)就甲方与乙方于2015年10月签订的X合同一份,三方就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所供货品地点、型号、价格清单、结算办法、付款方式、各方现场负责人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根据合同约定单价和甲方、供应方、丙方三方共同确认的混凝土方量,甲方向供应方支付的货物款项;供应期自2015年6月10日开工至本项目土建工程全部竣工结束;甲方现场负责人为***、供应方执行联系人为***;供应方权利义务规定因甲方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供应方商砼供应款,超出合同约定期限15天后仍未支付,视为甲方违约,供应方有权要求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当期应付利息作为延期付款补偿,甲方对此无异议,超出合同约定期限2个月未付款的,供应方可选择停供至双方协商处理完毕;对结算办法和付款方式约定为,对商砼用量及金额核对,每月25号为申报日,由供应方和丙方对当月的混凝土供货量进行核实确认,双方确认无误后交甲方、监理方进行审核,甲方、监理方应当在七日内完成审核,核实无误后的商砼用量及金额将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从申报之日起两周完成支付,其中混凝土供货量及金额核对一周,甲方支付流程一周;商砼款的支付为,经三方协商,甲方将每月所发生的商砼款直接支付给丙方,丙方即刻背书给供应方,每次支付丙方商砼款时,甲方依照供应方、丙方、监理方、甲方造价部门核对无误后的当月供货量支付丙方87.5%的款项,剩余的12.5%作为质保金,甲方使用不超过商砼款30%银行承兑票,甲方以部分住宅和酒店消费券抵付工程款,抵付率为工程结算价的20%,抵付期从第一次支付工程价款起至结算完毕,即每次付款,其中现金支付比例为80%,19.5%按预售住宅抵付,抵付的住宅作价按当期甲方销售基准价计算,0.5%按酒店消费券抵付,供应方应向丙方提供全额的商砼发票,丙方向甲方提供等额建安发票,建安税由甲方支付给丙方,商砼工程结算价款进入丙方工程结算,仅计算5.97%管理费及税金,另甲方单独支付1%商砼结算价款给丙方;对质保金返还约定为,单位工程主体封底后28天后,由供应方、丙方、监理方提交混凝土质量检测报告,配合主体验收,保证质量合格,提交完整资料,结算完毕后,则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返还供应方5%质保金,本次结付款时本合同所有抵付住宅及酒店消费券抵付完,剩余7.5%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支付。2016年9月21日,由建设、监理、涉及、施工、勘察五家对单位主体工程质量出具同意验收的验收意见表。合同履行中,被告收到原告转支的部分货款。
2018年4月,形成有《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单》一份,该审批表就案涉协议约定供货项目载明内容:累计付款金额23124200元(**晋疆现金)+1219000元(**开票现金)+6441700元(抵房)+165200元(抵券),本次申请付款金额830900元,累计已完成产值33034600元,现场工程师意见为:君豪小商品城主体结构2016年完成,经检验合格,建议按照合同约定内容支付款项;工程部经理意见为:君豪小商品城主体结构2016年已完成,经检验合格,建议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合同预算部意见为:依据混凝土供应三方协议之小商品城项目工程合同及现场实际情况,“单位工程主体封底后28天后,由供应方、丙方、监理方提交混凝土质量检测报告,配合主体验收,保证质量合格,提交完整资料,结算完毕后,则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返还供应方5%质保金,”目前工程完结,累计完成合同内产值33034600元,调差结算金额为32170000元,按约定应付进度款为830900元,抵房抵券部分已办理金额大于结算后应付金额,结算时不再额外办理抵房抵券,合计支付本次进度款830900元,其中830900元经南通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背书后支付给晋疆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比例至商砼款已完成产值的95%,按合同约定满足5%款节点;副总经理意见为:已满足合同节点,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
原告与第三人形成有《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合同内工程结算造价为32102975元,最终结算总价取整为32102975元,质保金4012871元(12.5%),扣除质保金造价28090103.13元,该工程结算书底部有被告君豪公司合同预算部及2020/5/11字样,结算书混凝土供货单位处有晋疆宏业公司**及单位委托人员签名。
另查,2018年4月所形成的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中的签字人员均为君豪公司工作人员。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出案涉工程合同价款32102000元,已支付款项30562200元,未付款项1539800元的意见,予以认可,确认案涉合同未付款项为15398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根据庭审中原告所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应三方框架协议、付款审批单及工程结算书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对欠付货款事实予以认可,但提出原告所诉欠款金额与被告财务记载欠付货款金额不一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所提交的补充协议、付款审批单及工程结算书可以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出欠付混凝土款1539800元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欠付金额的认可系对其享有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按照三方协议付款的相对方应为第三人**公司,被告君豪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经查明案涉三方协议中约定“甲方将每月所发生的商砼款直接支付给丙方,丙方即刻背书给供应方……”,第三人在该协议中系为商砼使用质量、方量的监督方,该商砼使用系由甲方君豪公司指定供应方作为施工方使用材料的供应主体,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君豪公司与晋疆宏业公司,且庭审提交证据可以看出君豪公司履行了向原告晋疆宏业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84280元【1540975元×4.75%/年÷12个月×63个月(2017年11月16日至2023年2月17日)】,因原告已履行协议约定,现被告未能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第二十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的规定,现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以年息4.75%计算自2017年11月16日至2023年2月17日期间利息,其中原告主张利息期间,按照双方约定应在结算后支付剩余质保金,原告最后一次请款时间为2018年4月21日,被告庭审中对原告出示的工程结算书不予认可,故本院综合全案,确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4月22日,因原告主张本金发生变化且计算期间予以调整,本院调整逾期付款利息为357982元【1539800元×4.75%/年÷360天×1762天(2018年4月22日至2023年2月17日)】,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晋疆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5398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57982元(计算至2023年2月17日);
二、第三人南通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新疆晋疆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27元,邮寄送达费160元,合计222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晋疆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18元,由被告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19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辉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