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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晋疆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601民初927号 原告:新疆晋疆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102团梧桐镇八一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592839159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青经开南区上海路1659号君豪御园0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56887638X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能,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通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通阳东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0374097X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晋疆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疆宏业公司)与被告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豪公司)、第三人南通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疆宏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君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能,第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疆宏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混凝土货款2321797.81元,利息暂定148982元【2321797.81元×3.85%/年÷12个月×20个月(2021年6月23日至2023年2月23日),2023年2月23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偿还全部债务为止】,共计2470779.8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等相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混凝土供应三方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开发的君豪公寓式商务中心1#-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由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确认工程量,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21年6月23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混凝土结算价款18374000元,已支付16052202.19元,剩余2321797.81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君豪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2321797.81元无异议,但根据工程结算书中显示货款中包含了质保金,现质保期限未到,不应在本次诉讼中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结算时间即2021年9月28日计算,利率应按照LPR分段计算。 第三人**公司辩称,第三人只是对计划用量、质量验收、用量结算等方面进行把关,付款流程均是原告单独向被告按照节点申请支付,形式上第三人只是背书,对金额进行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无异议,货款中包含了质保金。原告按照竣工验收时间主张利息是符合合同约定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原告晋疆宏业公司(乙方)与被告君豪公司(甲方)及第三人**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供应三方协议》,协议约定供应范围君豪公寓式商务中心1#-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供应本工程范围所涉及到的各型号(C10-C50)商品混凝土及特殊要求的商品混凝土,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至竣工结束。2018年2月1日之后经三方协商,甲方将每月所发生的商砼款直接支付给丙方,由丙方即刻背书给乙方,每次支付丙方商砼款时,甲方依照乙方、丙方、监理方、甲方造价部门核对无误后的当月供货量支付丙方87%的款项,剩余5%作为商砼质保金,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主体封顶28天后,有乙方、丙方提交混凝土质量检测报告,乙方需配合主体验收,保证质量合格,提交完整资料,具备上述条件后,甲方支付乙方至累计供货款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即可向甲方报送决算资料,向甲方申报前必须经丙方及监理方审核完毕并签字**,甲方在接到丙方的报审资料后90自然日内审核完毕,并于审结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供货款到结算总价的95%,本次付款前本合同所供应所有的抵房款必须抵付完成,剩余结算总价的5%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支付。 后原告在履行协议供货过程中,形成有《工程类合同付款审批单》,该审批单就案涉协议约定供货项目载明内容:君豪综合城项目累计产值(不含本次)18450858元,根据合同约定主体封顶进度款,主体封顶28天后,由乙方、丙方提交混凝土质量检测报告,乙方须配合主体验收,保证质量合格,提交完整资料,具备上述条件后,甲方支付至累计供货款90%,商混总产值为18450858元,18450858元×90%-16052202.18元(已出单现金+抵房)≈553570元,进度款由第三人背书支付给原告,付完后支付比例至产值90%,是否支付请领导审批;该审批单有成本部***签字,副总经理/总监意见**签字。后原、被告与第三人形成有《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工程结算造价18374519元,最终结算总价取整为18374000元,质保金2296750元(12.5%),扣除质保金造价16077250元,该工程结算书底部有被告合同预算部及2021/9/28字样,结算书编制人处有***签字、复核人处有***签字、副总意见处亦有**签字,施工单位及混凝土供货单位处有晋疆宏业公司、**公司**及两单位委托人员签名。 合同履行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6052202.19元,现剩余货款2321797.81元未付,引发本案争讼。 另查明,涉案君豪中心综合楼项目于2021年6月23日竣工验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应三方协议》、工程类合同付款审批单、工程结算书、付款凭证,第三人提交的竣工报告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三方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21797.81元,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应三方协议之君豪综合楼项目工程》、工程结算书、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48982元,因原告已履行协议约定,现被告未能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及第三人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现原告以年息3.85%计算自2021年6月23日至2023年2月23日的利息148982元,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涉案货款在2021年9月28日进行结算,结算确定数额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利息应从结算时间进行起算,故本院支持的逾期利息为125879.6元(2321797.81元×3.85%/年÷365天×514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以2321797.8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2023年2月23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质保期限未到不应支付质保金的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晋疆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2321797.81元、逾期付款利息125879.6元(计算至2023年2月23日,之后直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321797.8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新疆晋疆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66元,邮寄送达费160元,合计267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晋疆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67元,被告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6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雪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陈 兵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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