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冀0402民初3642号
原告:南通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通阳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国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119号办公楼一层1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贸硅谷(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国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4日立案。原告南通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南通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70224元,减半收取计185112元由南通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