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达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南通市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红防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02民终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防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龙沙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防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23)黑0204民初2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依法撤销黑龙江省**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23)黑0204民初292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某某背书转让给某某的商业承兑汇票,已由出票人哈尔滨融创领拓置业有限公司承兑,承兑的汇票被拒付,应当向承兑人主张权利。2021年11月25日,某某为支付材料款向某红防火材料公司背书转让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230926100023720211105071661139和230926100023720211105071661155,每张票据金额为50万元,共计100万元,某某为某某出具收款收据。案涉汇票在背书转让之前,即2021年11月5日已经出票人哈尔滨融创领拓置业有限公司承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的规定,某某向承兑人哈尔滨融创领拓置业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后,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承兑人哈尔滨融创领拓置业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同时,案涉汇票上“承兑信息”中也明确注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因此,哈尔滨融创领拓置业有限公司无论是作为出票人,还是作为承兑人,都负有无条件付款的义务,某某应当向哈尔滨融创领拓置业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而不应当要求某某重复给付材料款;第二,原审对于案涉汇票被拒付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承兑人付款或拒绝付款,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承兑人名称;(二)付款日期或拒绝付款日期;(三)承兑人签章。承兑人拒绝付款的,还应注明拒绝付款的理由。”的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本案中,某某在原审中并未提供拒付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等证明材料来证明案涉汇票被拒付的主张,因此,某某无法确定案涉汇票是真的被拒付,还是已经被某某背书转让给了其他人。如果其真的因为案涉票据被拒付,而向本公司主张给付材料款,也应当向本公司提供案涉汇票的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等证明材料,并退还案涉汇票。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上述事实、某某未退回案涉汇票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案涉汇票被拒付,并判决某某重复给付材料款1251814元,明显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原审判决本公司给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21年11月25日,本公司为支付材料款向某红防火材料公司背书转让案涉汇票,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1月4日,某某为本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可见,双方对于该笔材料款的给付方式、给付时间、给付数额已经达成合意,在某某证明案涉汇票被拒付前,某某不存在违约行为,所以也就不存在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某某在原审中虽然主张案涉汇票被拒付,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审判决本公司给付某某利息47966.7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原审中认定的“汇票的承兑时间为2022年11月4日”“未付款项的支付时间,以该商业汇票的承兑时间作为起算时间……”以及计算利息的LPR3.7%,均存在错误。本案中,案涉汇票上明确标注“承兑日期:2021年11月5日”,因此,原审中认定的“汇票的承兑时间为2022年11月4日”存在错误。而汇票未付款项的支付时间也不应当是汇票的承兑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的规定,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起的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的当日,才是付款日。本案案涉汇票的到期日为2022年11月4日,汇票未付款项的支付时间应为2022年11月4日起的十日内,而不是原审认定的案涉汇票的承兑时间。同时,原审的认定本公司违约行为发生的时间为2022年11月,而2022年11月的LPR为3.65%,而并非原审适用的3.7%。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维护某某的合法权益。 某某答辩称,第一,本公司依据票据法主张权利,还是依据民法典主张货款债权,是自身权利,因此,某某的第一条上诉理由不成立;第二,本公司提交了网上银行的截图,已经证实了票据被拒绝支付的事实,因此,被拒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票据被拒付,本公司要求给付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第三,因为票据属于空头支票,因此承兑时间认定2022年11月4日为未付款项支付时间,认定事实正确。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某给付某某材料款1251814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某承担。诉讼过程中,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某某给付利息51897.69元(251814.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22年6月30日对账之日计算至2023年11月17日计13579.83元;100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22年11月4日某某拒付计算至2023年11月17日计38317.86元,合计51897.69元)以及律师费2万元,合计71897.69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9月3日,某某与某某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主要约定某某向某红防火材料公司采购硅质防火苯板,转账(现金)结算及付款方式为凭某某现场验收数量每50万元结算一次。商品房(车位)计算及付款方式为商品房、商服、车位(车库)可以提前支付,双方在2020年春节前结清往来账,结清所欠某某商品房的余款后,按50%现金,50%的商品房、车位、商服支付。双方履行合同至2020年9月30日,再次达成《抵商服协议》,约定用**哈尔市铁锋区联通名苑二期商服3#商服(3-4层),以9316665元价格抵付某某在某某购买的保温材料款。供应的保温材料款每达到200万元结算一次,其中100万元支付现金,100万元用该商服抵付。后双方并未以该商服抵顶材料款,经双方确认欠付1251814元材料款后,某某于2021年11月5日向某红防火材料公司出具2张5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兑付日期为2022年11月4日,剩余251814元未支付。承兑日期届满后,某某承兑该汇票时未能承兑,显示为付款已拒付。双方协商未果,未再继续履行合同。某某为主张未付材料款,形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抵商服协议、抵货协议、收据、抵房协议、收据、证明、抵车位协议、龙江银行企业网上银行页面截屏,有某某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抵商服协议、抵账房明细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与某某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某某按约定交付标的物,某某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对于所欠材料款 1251814元无异议,故对于某某主张某某支付材料款1251814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某某诉请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双方对于付款期限经过多次协商以房屋抵债后,虽然对于未付款项的付款时间没有具体约定,但某某向某红防火材料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时间2022年11月4日,应视为双方对于未付款项的支付时间,故应以该商业汇票的承兑时间作为起算时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2023年11月17日为47966.77元(1251814元×378天×3.7%÷365=47966.77元)。关于某某诉请主张的律师费用,无合同约定,且律师费并非其主张权利的必要费用,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某主张以房屋抵付50%剩余未付款项的辩解,虽然双方约定以50%现金,50%房屋支付材料款,但某某以到期后未能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剩余部分价款,可以认定某某应以金钱给付方式履行剩余债务,故对于某某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某某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某材料款1251814元以及利息47966.77元,合计1299780.77元;二、驳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56.70元,由某某负担8249元,由某某负担107.70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某负担。 二审审理中,某某向本院提交了2021年11月23日某某出具的925925元收据一张,欲证明本案一审法院对于票据没有进行评价,判决结果会造成某某既应按票据的无因性履行承兑义务,同时根据票据本票的背书特点可以背书转让,不排除对方背书转让,而且此票据到期后拒绝承兑也不影响对方背书转让,按照票据法规定,作为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在票据被拒绝承兑时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由于一审对票据关系没有处理,造成某某可能重复给付。某某已经出具货款收据,出具收据部分双方已结算完毕,其对于出具票据部分的货款金额应当主张票据关系。 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和某某财务***的2022年11月11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欲证明某某是在2021年11月给其两张承兑汇票,兑付日期是2022年11月4日,但是在2022年8、9月份,某某的老总***给***打电话,告诉说这个汇票兑付不了,因为融创开发商没有钱,让***退回来,但***没退,因为没到期,想等到期试一下看看能否兑付,11月份的时候该公司财务***又主动微信联系***,告诉说如何办理退票,11月4日汇票已经到期了,***按照他说的办法操作,无法退票,找了银行的专业人士也退不出来;在诉讼中***才告诉***原来他们告诉的操作程序不对,去年年底***想让***去哈尔滨,但因***母亲重病、家里事情多,就没办法办这件事;某某同意将汇票退还给某某,只要其配合告诉本公司正确的操作程序就行。 某某质证意见:代理人经与公司电话确认,确实有***此人且确实其是公司财务,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此过程中,2022年11月11日双方联系过,并且某某多次联系某某要求其把汇票退还,直到11月12日,其也一直未将汇票退还,因为汇票无条件兑付且可以背书,在对方不退票的情况下无法排除对方可以背书和承兑的情况,所以本公司不能另行支付款项,且对方同意本公司以汇票的方式付款,应当通过票据法主张权利,迄今为止,对方也没有退票。在上次开庭过程中,已经举示了对方收到涉案货款的收据,证明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在没有退票的情况下,本公司没有另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所以原审判决本公司支付利息也是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双方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待证事实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评述。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不再重述。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案涉被拒付的商业承兑汇票能否消灭汇票等额债务,一审认定未付材料款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是否正确。某某为结算材料款,在2021年11月5日,以2022年11月4日为承兑到期日的两张票据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出具给某某,某某陈述其在扣除一年利息后出具了相应金额925925元收据。上述双方以一年后承兑到期的汇票结算材料款并出具收据的行为性质,应系为100万元材料款的结算达成的附条件的还款行为,即在双方并未约定出具汇票及收据所涉债务即消灭的情况下,只有在汇票如期承兑后,收据载明的某某欠付的材料款金额才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而实际汇票承兑日期届满后被拒付是客观事实,双方上述以承兑汇票抵债的还款方式未能实际履行,案涉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的交付不应视为已付材料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票据追索权是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而非限制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该条规定并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主张权利。某某提出的某某应通过行使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的上诉主张,系将另行诉讼的不利益分配给了债权人,本院不予采纳。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相应债权债务仍然存在,某某有权向某某主张债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以房抵债未果后,对于未付材料款的付款时间没有具体约定;而案涉汇票明确标注承兑日期为2022年11月4日,一审以该日认定为未付款项的支付时间,并以此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虽出具汇票当月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3.65%,但某某自双方最初在《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的2020年春节前结清往来账的结算时间至2022年11月已近三年,其违约未付货款的行为给某某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而该约定结算时间2020年1月20日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是4.15%,故一审确定以3.7%的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98.03元由南通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