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安县曹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海安县曹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石平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81民初78号
原告:***,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建华,海安县洋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安县曹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海安市李堡镇李西村。
法定代表人:石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石平,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海安市。
被告:曹维桂,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海安市。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舒,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剑峰,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海安市。
原告***与被告海安县曹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园公司)、石平、曹维桂、张剑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建华,被告曹园公司、石平、曹维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位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573403.7元以及违约金200000元。事实和理由:石平、曹维桂、张剑峰合伙以曹园公司资质承接富安三期城改园林仿古工程。2008年6月10日,曹园公司将该工程1号、4号商住楼工程转包***施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款确保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国家规定明确责任并及时返还。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贰拾万元整和造成的经济损失。2009年5月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各项费用的计算进行了明确。***已按协议约定完成施工任务。曹园公司于2013年委托江苏瑞信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信公司)进行审计,审定***工程款总价为7503804.23元。但该审计未计算1号楼高压线防护架及1、4号楼基础压桩锚杆费用,参照2号楼相关审计计算,锚杆桩费用为29034元,高压线防护为5542.62元,工程总价款应为7538380.85元,扣除应交税款253877.14元、己付工程款6711100元,曹园公司尚欠***工程款573403.7元,***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曹园公司辩称,1.对***诉称的工程审定价格为7503804.23元、税金253877.14元没有异议。2.对***主张增加锚杆桩29034元、高压线防护5542.62元有异议。即使存在该情况,也应在审计时审计,不应另行计算。3.双方已确认***收到工程款7065270元,应以该数额认定已付款。4.案涉工程余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的起算应当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未能提供竣工验收资料,质量保修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5.***主张的违约金20万元无依据。根据最高院建设工程案件审理的司法解释,案涉内部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违约金条款无效。6.四位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工程价款结算时,是石平、曹维桂、张剑峰按照32:32:36的比例分别与***进行结算,而非是曹园公司与***进行结算的。
石平、曹维桂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1.石平、曹维桂对于审定总价7503804.23元以及税款253877.14元没有异议,但是1号楼高压线防护架及1、4号楼基础压桩锚杆费用,因***未能提供送审资料,导致无法审计,此不利后果应当由***自行承担。2.对《关于请求结清富安工程款的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张剑峰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此报告也没有其他三位被告的签章,而且张剑峰本人也未能到庭进行说明。本项目是由石平、曹维桂、张剑峰三人按照32%、32%、36%的比例投资的,支付工程款也一直是以此比例分别进行支付的,而石平、曹维桂已经全额支付了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所主张的误差部分费用均应当由张剑峰承担的部分费用,石平、曹维桂对***与张剑峰是否结算、如何结算情况不知情,而仅仅凭一张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报告,不能认定存在两处误差以及其他费用,也不应当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根据2016年4月8日***签署的“对账记录说明”,其认可已付工程款为7065270元并签字确认。而***提交的《关于请求结清富安工程款的报告》中所提出的两处误差,均为2009年和2012年在对账记录说明之前。如果存在两处误差,***在2016年对账时就应该反映出来。3.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而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应当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但***未能提供本项目完整的工程档案资料导致一直不能进行竣工验收,目前曹园公司付款已付97.54%的造价款,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4.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中违约金条款也必然无效,***主张的违约金20万元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峰未作答辩。刘
***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结算审定单、东台富安仿古项目审核情况说明、富安三期城改仿古1-4号商住房工程决算审核收费清单、纳税人税收自查情况表、税收收款书、关于请求结清富安工程款的报告、富安项目建安施工往来对账说明、记账凭证。曹园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案涉工程对账记录说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曹园公司承包东台市富安镇三期城改仿古工程。2008年6月10日,曹园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曹园公司将上述工程中1号、4号商住楼工程发包给***施工;工程造价结算标准部分约定,执行2004年江苏省建筑安装工程计价综合定额,按三类标准取费,总价下浮18%结算工程款。主材价格按照当时适时材料信息价格执行;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部分约定,一层框架封顶时付已完工作量每平方米300元,三层框架封顶时付二层至三层已完成工程量每平方米300元,主体框架封顶时付四层已完成工程量每平方米300元,主体中间验收合格时付已完成工程总量的每平方米100元,竣工验收合格时付工程总量每平方米100元(合计付至每平方米5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半月内***必须提交工程决算书,由曹园公司移交给审计部门在一个半月内审核结束,确保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国家规定明确责任并及时返还。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双方均需遵守本协议各项条款,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和经济损失。协议还对工程期限、质量标准、材料设备供应、双方职责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尾部甲方处盖有曹园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石平章印,乙方处***签名。
2009年5月3日,曹维桂、张剑峰代表曹园公司与***、胡祖俊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对东台市富安镇三期城改仿古工程1-4号商住楼工程材料价格、措施费取费标准等内容进行了明确,并说明该补充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条款,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后***对案涉工程中1号、4号商住楼进行施工并完成施工内容。
2013年1月27日,瑞信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案涉1号、4号商住楼土建、安装工程送审价为10183157.12元,审定总价为7503804.23元。建设单位东台市富安村镇建设综合开发服务公司、施工单位曹园公司、石平、曹维桂、张剑峰、***均盖单或签字确认。当日,瑞信公司出具《东台富安仿古项目审核情况说明》,其中第4点载明:“1、3号楼高压线防护架及1、4号楼基础压桩锚杆,因无送审资料,未计算此项费用。”
2016年7月,曹园公司为案涉1-4号楼工程交纳税金451709.7元。***自认其应负担253877.14元,曹园公司对***负担该税金无异议。
另查明,2016年4月8日,***、胡祖俊与曹园公司对账,形成对账说明一份,载明:“2016年4月8日经与施工单位负责人对账,现对情况说明如下:①胡祖俊付工程款6991820元共有叁拾陆张付款凭证复印件;②***付工程款7065270元共有贰拾张付款凭证复印件。双方对此确认,复印件被施工负责人领走。***、胡祖俊。2016年4月8日。”审理中,***陈述,其签字系确认收到20份凭证复印件,而非对已付款金额确认。
2017年10月6日,***出具《关于请求结清富安工程款的报告》,载明:“石总、曹总、张总:富安工程1#、4#楼于2009年5月份开工,2010年7月份竣工,2013年1月份审计结束,审定价为7503804.23元,伍会计记账7065270元,实际付款6711100元,有2笔误差:1.2009年11月17日194400元,***没有收到此笔款,收款收据也没有***本人签字。(此笔为当时的进度款未付,拖至2010年2月12日张总按股东比例共付100万元);2.2012年1月18日的水泥款159770元系重复记账,当天***打条给张总为50万元,张总给***打卡290000元(其中230元未打卡),超市购物卡5万元,加水泥款159770元共计50万元;3.伍会计代开税票款约4.8%计360183元;4.锚杆桩签证参照2#楼29034元未计。共计欠款约461555元,所有成本发票己由税务师小崔整理完成。敬请三位老总尽快安排资金将工程款结清为感。***。2017年10月6日。”张剑峰在该报告上注明:“以上报告情况基本属实,请石总、曹总审定。张剑峰。2017年10月6日。”
2017年10月8日,***、胡祖俊与曹园公司会计武呈华对账,形成《富安项目建安施工往来账说明》,载明:“2016年度,富安项目与***、胡祖俊核对付款与转账往来情况如下(投资三方付款后转往来统计):一、***富安项目付款:柒佰零陆万伍仟贰佰柒拾元整(¥7065270.00)《20张凭据》;二、胡祖俊项目付款:陆佰玖拾玖万壹仟捌佰贰拾元整(¥6991820.00)《36张凭据》;三、2016年7月20日石总代垫富安项目建安施工税款:肆拾伍万壹仟柒佰零玖元柒角整(¥451709.70)。以上三项是实际己发生数!另外,1、***说有两笔误差,胡祖俊说有三笔误差,因财务记账统计是根据三方投资者结转往来进行统计记账,不在财务处理范围之内,需找相关当事人员处理。2、富安项目税务稽查事项未了,2016年度只先预处理了1300万建安产值的税款,后期处理的税款滞纳金与罚款等费用仍需列入往来数额。施工单位(签字):***、胡祖俊。甲方统计人:武呈华。2017年10月8日。”
本院认为,案涉1号、4号商住楼土建、安装工程由曹园公司分包给***,双方之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一、关于曹园公司与***之间合同的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曹园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违约责任系建设立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案涉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双方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对当事人不再具有任何约束力。因此,***仍以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为由主张20万元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程款给付的问题。
1.关于案涉工程总价的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1月27日,瑞信公司审定案涉1号、4号商住楼土建、安装工程总价为7503804.23元,该审定结果经总包单位曹园公司、承包人***确认,可以作为确定***完成的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本院认定***完成的案涉工程总价为7503804.23元。关于***主张在审定价外还应增加锚杆桩、高压线防护部分费用的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签证等证据证实,且承包人***已对工程结算审定价进行了确认,故本院对***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2.关于已付款的问题。曹园公司认为***取得案涉工程款为7065270元。***仅认可收到工程款6711100元,对曹园公司认为已付的两笔款项有异议,2009年11月17日收据中的194400元其未收到,也未经其签字确认;2012年1月18日水泥款159770元系重复计算已付款,该款已含在2012年6月16日50万收条中。本院认为,首先,曹园公司未能提供已向***支付194400元以及2012年6月16日的50万中159770元的记录或***确认收到此款的证据。其次,双方有争议的两笔款项均由张剑峰经手办理,张剑峰在2017年10月6日的《关于请求结清富安工程款的报告》中签字,证实2009年11月17日194400元***未收到、2012年1月18日水泥款159770元系重复记账。故本院认定***有异议的两笔款项合计354170元不能记入已付款,已付款为6711100元。关于曹园公司辩称2016年4月8日***确认收到7065270元工程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对账记录说明记载:“***付工程款7065270元共有贰拾张付款凭证复印件。双方对此确认,复印件被施工负责人领走。”***领取该付款凭证复印件目的系核对曹园公司记录的已付工程款的情况有无错误,此时***不会直接确认已付工程款数额。同时,2017年10月8日曹园公司会计又与***进了对账,且在当天的对账说明中明确记录有两笔误差。因此,2016年4月8日***系确认的内容为收到7065270元组成的20张付款凭证复印件,本院对曹园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3.关于案涉工程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后提交工程决算书,2013年1月27日审计单位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审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及***均签字,应视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完成的工程质量无异议,双方同意按审定价确定工程款,故本案发包方应参照双方的约定给付***全部工程款。关于被告辩称5%工程款为工程保修金,未达到给付此款条件的意见。本院认为,现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案中,案涉工程早已施工结束并已进行工程决算,双方确定审计价,应视为案涉工程合格。从2013年1月27日作出工程结算审计结论时起算,本案工程质保金早已超过2年最长缺陷责任期,曹园公司应支付质保金,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4.关于四位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案涉1号、4号楼由曹园公司分发包给***,且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发包人曹园公司承担给付承包人***工程款责任,故***要求曹园公司给付欠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石平、曹维桂、张剑峰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虽然石平、曹维桂、张剑峰参与工程管理、支付款项,该行为系代表曹园公司,相应法律后果应由曹园公司承担,***要求石平、曹维桂、张剑峰对曹园公司应承担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曹园公司将案涉1号、4号商品房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已完成工程施工。案涉工程总价为7503804.23元,已付6711100元,***应承担税金253877.14元,尚欠工程款538827.09元,***主张此款,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其余部分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安县曹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38827.0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34元,由原告***负担3498元,被告海安县曹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海燕
审 判 员  徐惠琴
人民陪审员  袁 琴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姜小健
书 记 员  赵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