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21民初7278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由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彤彤,江苏由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安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03737658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海安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30日、2022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不是被告公司股东;2、判令被告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注销原告的股东身份;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1984年下半年至1997年年底在原**建筑站从事瓦工工作。1998年离职后灵活就业。2021年4月,原告因办理享受40、50国家社保补贴政策,社保部门审批时原告才发现原告在被告公司认缴了1.4238%(8.6177万元人民币)的股份,系被告的股东。后经查发现,被告系1998年8月11日成立,注册资金605.28万元人民币,被告的股东包含原告在内共44名。被告在注册登记时的资料上的原告所有的签字均为冒签,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冒名登记为被告的股东。原告认为,公司的设立登记应遵守法律的规定,不得提交虚假的材料或采取欺诈的手段隐瞒事实。本案中原告被登记为被告的股东,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冒名登记的行为,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引起诉讼。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建筑公司是1998年在***政府主导下改制而设立的。改制后的公司除了早年曾经被他人借用资质做了一处小的工程之外,长期没有任何的经营。法定代表人**常年在东北做工程,也并没有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的公章长期保存在股东***处,一直到去年才将公章交到**处保管。据****,原告可能曾经是原**建筑站工程队的人员,**也不清楚原告为什么会在改制时成为公司的股东,也不清楚1998年的原告签字是否为本人签署。原告没有缴纳注册资本金,公司登记的40多位股东基本上互相都没有联系,有很多人**都不认识的,现在有一些可能已经去世。当时设立公司的经办人叫***,这个人是企业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目前没有办法和这个人取得联系。所以目前我们无法知晓公司设立的具体情况。另外可以确定的是,**公司在2014年、2018年变更登记中,原告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署的,因为这里面包括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都不是本人所签。综上,被告法定代表人无法确定公司设立时原告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但是按照企业改制的情况有可能不是原告本人所签。被告无法确认是不是在原告授意的情况下由他人代签名。被告认为,在经过这么多年原告应该知道自己被登记为公司的股东,本案应该是特殊条件下历史遗留问题导致的,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建筑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1998年7月,***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经政府部门批准改制为海安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建安公司),股东43名(包括***),注册资金511.8万元,其中***出资86177元,占比1.68%。1998年6月18日,宏大公司、**建安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到***转入的股金86177元,收款人为***。1998年7月30日,江苏海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海会验(1998)200号验资报告,收到股东投入的资本511.8万元,***的投资方式为转账。1998年8月11日,**建安公司设立,注册资本511.8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发。2000年12月26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增加投资93.48万元,注册资本增加到605.28万元。2001年3月10日,公司通过新的章程,股东为44名。2001年7月1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08年3月11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建筑公司。
上述工商登记资料中,住所(经营场所产权证明)、股东会决议、报告(改制)、委托书(委托***为公司设立登记的代理人)、章程等多处均有***签名。***否认上述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庭审中,被告表示,可以确认2014年、2018年变更登记并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本院要求***当面书写10个“***”,结合***举证,可以凭肉眼分辨出**建筑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所涉“***”笔迹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所写“***”笔迹存在明显差异。原、被告均未申请对上述工商登记资料中“***”的笔迹进行鉴定。
关于***股金86177元的缴纳问题,被告庭审表示,代理人曾经向被告法定代表人**了解,其表示当时的注册资本并没有缴纳,即使是缴纳了的此后也都退掉了。并不是***一个人没有投资,是所有的股东都没有投资。被告**建筑公司基本上没有经营。
上述工商登记资料中,只有***的身份证号码信息,无***的身份证复印件。
本案审理过程,本院依职权对***(曾用名***)、***(曾用名***)两人进行了调查。***、***反映,我们与***在**建筑站时是同事,都是瓦工,与被告**建筑公司没有关系。**建筑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有关我们三人的签名都不是我们本人所签。1998年6月有关我们的投资都没有这个情况,***是原来单位的会计。**建筑公司成立后,我们没有该公司工作过,没有参与公司的管理,也没有享受分红。我们在**建筑站工作时,***是徐州项目上的队长,我们没有委托***办理**建筑公司工商登记手续。我们在建筑站打工十几年,建筑站肯定有我们的身份证号码,**建筑公司是从建筑站改制过来的,**建筑公司当然有我们的身份信息。
以上事实,有**建筑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所谓冒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人或者认购股份的人以虚拟人的名义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认购股份。其中,在盗用他人名义的情况下,将没有出资设立公司、参与经营管理、分享利润并承担责任意思表示,且根本不知其名义被盗用的民事主体登记为公司股东,则该被盗名人不应认定具有股东资格。本案虽然**建筑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有***系该公司股东的相关迹象,但综合分析,应确认***非该公司股东,理由如下:1、有关签名。***在诉讼过程应本院要求当面书写“***”,能够凭肉眼分辨出与**建筑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所涉“***”笔迹存在明显差异,根据被调查人***、***所反映的情况以及被告的自认,均能反映工商登记资料中有关***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本案无需对工商登记资料所涉“***”笔迹进行鉴定,本院确认**建筑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所涉“***”的签名非***本人所签。被告**建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能举证证明***有入股**建筑公司的意思表示或***对委托书、股东会决议、章程等的内容进行事后进行追认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工商登记中有关***的行为并非***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有关投资。被告已明确表示***并未对公司进行投资,被调查人***、***同样反映了该情况,故***对公司的所谓投资是不真实的;3、有关身份信息。工商登记资料中只有***的身份证号码,并没有其身份证复印件,而***系**建筑公司改制前的员人,被告获知其身份信息并非难事,故不能认定***提供身份信息供被告办理其股东登记;4、未有证据证明***参与公司经营活动或获得盈余分配的情况,***实际并未享受到股东权利,故***并未实际获得**建筑公司股权,其不具有**建筑公司的股东身份。综上,***系**建筑公司的冒名股东,其不具备被告**建筑公司股东资格,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不具备被告海安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资格。
二、被告海安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至工商登记部门办理注销原告***股东身份的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海安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开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海安支行营业部,银行账号:32×××16-045577,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