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21民初4737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安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03737658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贲驰,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安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海安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海安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海安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丁 隽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