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安县韩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海安益诚建材经营部与海安县韩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621执3272号
申请执行人:海安益诚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海安市。
经营者:史友根,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住海安市。
被执行人:海安县韩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03737383W。
法定代表人:蒋映方。
被执行人:***,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住海安市。
关于海安益诚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益诚经营部)与海安县韩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韩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7月27日作出的(2018)苏0621民初30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韩洋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益诚经营部钢材款4349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3284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0日起算至2016年2月1日止;以434921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对韩洋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824元减半收取3912元,诉讼保全费3920元,合计7832元,由韩洋公司、***连带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益诚经营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442753元及相应利息。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韩洋公司、***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
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韩洋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总对总查控系统及全省网络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存款且账户因他案执行已被冻结。执行中,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韩洋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0650元(含执行费1488元),该款已给付申请执行人。
3、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苏F×××××号汽车予以轮候查封,期限二年(自2018年10月13日至2020年10月12日),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未能扣押。
4、经向海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韩洋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5、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并将其列入失信人员名单。
6、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以上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对被执行人韩洋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予以扣划,对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予以轮候查封(未能扣押,暂不具备处置条件),除已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并将其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条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毛国彬
代理审判员  徐 涛
代理审判员  凌世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