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21民初3006号
原告:海安**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海安市海安镇仁桥村15组。
经营者:史友根,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辉,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安县韩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安市城东镇三角村十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03737383W。
法定代表人:蒋映方。
被告:***,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住海安市。
原告海安**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与被告海安县韩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韩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9日、同年7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经营部经营者史友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营部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洋公司向原告**经营部支付货款434921元及违约金(其中233284元货款,自2015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另外201637元货款,自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对被告韩洋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9日,原告**经营部与被告韩洋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对产品数量、价格、验收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为被告韩洋公司的付款义务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9月19日向被告供应323284元的钢材,于2015年11月1日向被告供应201637元的钢材,合计总货款524921元。被告韩洋公司至今仅给付了90000元,尚欠434921元。原告自2015年底至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因而成讼。
第一次庭审后,被告韩洋公司向本院提供书面意见辩称:***不是韩洋公司的在职人员,***系挂靠韩洋公司承接工程,其对外没有代表韩洋公司签订合同的权限。***向韩洋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工程上的安全、经济、债权债务等一切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与韩洋公司无关。项目部的印章只限于工程资料所用,对经济合同不生效。韩洋公司对案涉买卖合同不知情,案涉合同没有加盖韩洋公司的公章,也没有韩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相关法律责任应当由***本人承担。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原告**经营部的经营者史友根作为供方,与需方韩洋公司山东莱芜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韩洋公司山东莱芜项目部因承建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羊里镇红岭子村安置小区工程建设的需要,向供方购买钢材;第一批需钢材250吨,需方每次需货时应提前通知所需钢材的规格、型号、数量、生产产地;钢材价格为供货日南通西本新干线报价的基础上每吨加150元,不开票;付款方式为供方自第一次供货之日开始三个月内供给需方的钢材,每批钢材款需方自进货之日开始在三个月内付给供方,其中第一次供货之日开始的三天给付供方10万元;三个月内供给钢材不超过250吨,超过的部分付现金,货到付款;需方如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且需方不得向他人购货,逾期则每月以货款的2%支付利息,每个月付一次利息;本合同实施时现场由***签字生效;如一方违反本合同则付给另一方五万元作为违约金;在需方未按时付给供方钢材款时,担保方有义务按本合同付钢材款给供方。原告**经营部和经营者史友根在合同落款处需方一栏盖章签字,***分别在乙方代表及担保方签字处签名,乙方落款盖章处加盖了韩洋公司山东莱芜项目部的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经营部分别按约于2015年9月19日、同年11月1日向合同约定施工现场运送钢材,***在两份送(销)货单中签字,确认原告两次供货的货款分别为323284元、201637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万元。因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引发本案诉讼。
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史友根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韩洋公司向***出具的委托书、(2016)鲁12民终64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其中,被告韩洋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向被告***出具的委托书载明:“我海安县韩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委托我公司***同志为我公司承接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羊里镇红岭子村安置房工程项目部法人代表,负责全面工作,由他签署的各项文件资料及工程款结算书均为有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经营部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史友根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韩洋公司向***出具的委托书、(2016)鲁12民终64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韩洋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韩洋公司辩称***系挂靠韩洋公司承接工程,无权代表韩洋公司对外签订合同,韩洋公司对案涉买卖合同不知情等。但是,原告提供的委托书明确载明韩洋公司授权***负责签署案涉项目的相关文件及结算事宜等全面工作,且(2016)鲁12民终643号民事判决书亦可证明***系案涉项目的项目部经理,韩洋公司亦未否认案涉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因此,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在签订案涉购销合同时已取得了韩洋公司的授权,***持韩洋公司山东莱芜项目部印章与原告签订的案涉购销合同的行为构成职务代理行为,韩洋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韩洋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及***出具的承诺所涉工程,与案涉工程并非同一工程,且该协议及承诺系韩洋公司与***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够对抗作为外部债权人的原告。
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在韩洋公司未按时付款时,担保方有义务按合同约定付款。***作为担保人在担保方落款处签字确认。由于案涉购销合同未明确约定***的保证方式,且案涉购销合同的上述约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因此,***系案涉钢材购销合同项下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由于案涉购销合同并未约定***的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原告称自2015年年底一直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未于否认,表示需待另一案执行款到位后方有钱支付。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向***主张权利,***应当对案涉购销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根据案涉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钢材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款,逾期则每月以货款的2%计算利息。原告于2015年9月19日供货323284元,于2015年11月1日供货201637元,被告分别应当于2015年12月19日和2016年2月1日前付清上述两笔货款。现被告仅付款9万元,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分别自2015年12月20日、2016年2月2日起开始计算上述两笔尚欠货款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持案涉项目部印章与原告签订案涉购销合同已经取得了韩洋公司的授权,***的行为系职务代理行为,韩洋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逾期付款应当按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为案涉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对韩洋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进行质证和对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安县韩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安**建材经营部钢材款434921元。
二、被告海安县韩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安**建材经营部逾期付款利息(以233284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0日起算至2016年2月1日止;以434921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起算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三、被告***对被告海安县韩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两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824元,减半收取3912元,诉讼财产保全费3920元,合计7832元,由被告海安县韩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此款已由原告代垫,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24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代理审判员 刘昌海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于正江
书 记 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