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民辖59号
原告:海安县韩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安市洋蛮河街道三角村十四组。
负责人:徐爱平。
被告:**,男,1982年10月3日生,住海安市。
原告海安县韩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韩洋公司)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海安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
韩洋公司诉称,2014年1月,**租用韩洋公司办公楼下的一间店面房和一间车库,约定租期一年,租金7000元。到期后,**仍继续使用该店面房和车库,至2019年12月底方交还给韩洋公司。**除交纳第一年的租金7000元外,未再交纳店面房和车库使用期间的占用费。2017年2月至2018年4月,**使用韩洋公司办公楼四楼一间宿舍,使用期限为14个月,未交纳占用费。2016年2月,**使用韩洋公司办公楼前一排厂房中的两间房屋,2017年使用另外的四间房屋至今,一直未交纳占用费。**以韩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蒋映方向其借款未结账为由,拒绝给付租金和腾空交房。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离开原告处,停止妨碍原告的正常工作;被告立即将占用原告房屋内的物品搬走,并赔偿原告房屋占用损失324180元。
海安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韩洋公司的临时董事长徐爱平系该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原行政庭庭长、现金融审判庭员额法官徐爱贤的哥哥,属需要回避的情形,遂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原告韩洋公司经董事会决议,选举徐爱平临时代理该公司董事长一职,而徐爱平系海安市人民法院在职干警徐爱贤的哥哥,为保障裁判结果的公正性,本案不宜由该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袁绍云
审 判 员 周祖俊
审 判 员 蔡荣花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纪福莲
书 记 员 季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