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621执201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3年6月24日出生,住海安市。
被执行人海安县韩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蒋映方,董事长。
关于***申请执行海安县韩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海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621民初6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法律文书:一、被告海安县韩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工资104024.88元,自2020年6月起至2020年11月起,于每月月底前各给付原告***工资15000元,余款14024.88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给付。如被告海安县韩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履行,则原告***有权以104024.88元与本案案件受理费之和为标的额,扣减被告自本协议签订后已履行的部分,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海安县韩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2020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104024.88元及利息,诉讼费119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本案在此次执行过程中:
一、本院经依法查询后发现,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仅有零星存款。
二、本院经依法查询后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三、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海安县韩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海安县××××组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查封期限自2020年12月24日至2023年12月23日)。
四、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高消费。
五、2021年1月6日,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到院谈话,向其告知了以上执行进程,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且无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汽车、不动产等财产。被执行人因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毛国彬
审判员 杨朋涛
审判员 韩良骍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夏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