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116民初509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莱芜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莱芜市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海安县韩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莱芜市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海安县韩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鹏
书 记 员 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