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敦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20民初19487号
原告:上海敦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修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庆国。
原告上海敦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敦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敦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拉森钢板桩租赁费及相关费用人民币(下同)468,477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80,617.7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拉森钢板桩租赁打(拔)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屡次拖延支付价款。后双方于2017年1月9日进行对账确认,被告还应给付原告租赁费及相关费用合计468,47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以欠款为本金,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南通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拉森钢板桩租赁打(拔)施工劳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江苏海安迎宾大道扩建工程(箱涵)项目拉森桩支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拉森桩插打、拔除、围檩支撑安装、拆除、桩机械的进出场、拉森桩等材料的装卸、打桩机机械使用等全过程内容;工程预算总造价为722,400元,实际造价按工地实际施工的数量及租金进行结算;合同签约后,原告进场被告须付工程款100,000元,钢板桩施工完毕三十天内,被告须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7年1月23日前被告支付剩余所有款的80%,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剩余款项的50%,2018年1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剩余的所有款项;被告在上述付款条件中如有违约行为的,原告有权每天按剩余总金额的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合同由被告公司项目代表金建华签字,由被告迎宾大道扩建工程三标段项目部盖章。同时,双方盖章确认《拉森钢板桩支护施工明细》一份,对施工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2017年1月9日,被告项目代表金建华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签订结算单一份,确认系争工程施工产值590,000元、租金产值71,599元,围檩支撑租金6,879元,工程款合计668,477元;2016年2月29日支付100,000元,2016年8月31日支付100,000元,未结款合计468,47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板桩租赁打(拔)施工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完成工程施工,被告在双方结算后,未能按结算支付剩余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68,47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6,12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下调违约金计算标准,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南通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其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敦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人民币468,477元。
二、被告南通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敦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06,1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9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26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被告南通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祖峰
审 判 员  苏 姝
人民陪审员  汤小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倪 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