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南通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18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季东,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隆政街道***九组。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季东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市人民法院(2020)苏0621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季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公司收取案涉管理费约221万元于法无据,且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前按合同价全额收取,工程结算后多退少补。**公司提前扣留管理费应返还利息。2.**公司按照先息后本的计算方式及工程领款手续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错误,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垫资利息约定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不予支持。**公司在重审中主张先息后本与第一次起诉时主张的先本后息不一致,与其公司账目记载不实,不符合实际情况。3.一审法院没有理清双方结算和账务关系。一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审理错误,对建设工程中出具的借条性质应当认定为工程预付款而非借款。一审认定有违事实,双方对工程款一直未进行结算,在未结算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对方应付款和已付款情况。对于鹰球集团项目,**公司扣除的税费错误,其中12**程款发票税率为3%,另4张是材料费发票不用交税,以此计算该工程中只应当缴纳税费544588.80元,**公司按照工程款总额计算多扣除了季东税费。4.一审关于时效认定错误。双方已经于2014年1月27日结清之前所有代垫往来账目,2014年9月25日**公司开具的收据是捏造的,至**公司原一审起诉时已过法定诉讼时效。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季东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40万元,利息100万元(从第一笔借款发生之日起,按照先息后本的规则计算,截至2016年8月22日),同时主张以540万元的本金从原审起诉之日(2016年8月23日)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成立于1998年12月10日,注册资本为2325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 2009年以来,**公司陆续与案外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承包了南通市新沿海实业有限公司***苑(以下简称***苑项目)、南通置远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广场(以下简称人民广场项目)、南通那芙尔服饰有限公司服装车间(以下简称鑫缘那芙尔项目)、南通城市动迁改造有限公司高庄路保障性住房(以下简称高庄路保障房项目)、江苏**板业有限公司彩涂板生产车间(以下简称**板业项目)、海安县鹰球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生产厂房及***(以下简称鹰球集团厂房及***项目),并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季东进行实际施工。2008年5月10日,**公司与季东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公司承包的***苑项目承包给季东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依据**公司应收账款数额,扣除开工前代垫的一切费用和预提税费等费用后分期拨付,乙方(季东)上缴工程管理费按结算总价的3.5%计算。2009年12月11日,**公司与季东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公司承建的人民广场项目承包给季东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收取建设单位工程款,扣除开工前代垫的一切费用和预提税费等费用后拨付给乙方(季东),工程管理费为工程结算总价净上缴80万元。鑫缘那芙尔项目、高庄路保障房项目、**板业项目、鹰球集团厂房及***项目有关权利义务的约定与上述***苑、人民广场项目基本一致。 2011年12月1日,季东向**公司出具***,承诺就***路保障性住房2号、3号、27号楼,承诺**公司在收取建设单位工程款时,扣除开工前代垫一切费用和预提税费等费用后拨付给本人,贵公司为本人代垫税金及各种费用,时间超过十天以上,按贵公司规定收取本人资金占用费;**公司负责催收建设单位工程款,建设单位工程款不到位与贵公司无关;本人承诺与贵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是挂靠贵公司承接工程短期临时行为,实质与贵公司是平等的主体。 2012年12月30日,季东就**板业项目(一期2号车间)向**公司出具***。承诺内容与2011年12月1日***一致。 2013年2月19日、2013年8月26日,季东分别就鹰球集团新厂区二期工程生产厂房7、8、9、10气站工程、新厂区1号***工程向**公司出具***。承诺内容与2011年12月1日***一致。 自2009年12月16日起,季东与**公司发生多笔款项往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借款(17笔)、还款(14笔),按时间顺序梳理如下: 1.2009年12月16日,季东向**公司出具借款363万元的借款申请书一份,载明借款用于人民广场履约保证金,季东在借款人栏目签字。同日,季东向**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上述借款按月资金占用费率1.5%计算,还款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逾期不还,月资金占用费率再增加0.5%。当日,**公司通过支票转账向季东支付363万元。 2.2009年12月25日,**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收款事由为收回借款,金额为199万元。 3.2010年1月6日,季东向**公司出具借款99960元的借款申请书一份,载明用途为借款。同日,季东向**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借到**公司9.996万元,还款时间为2011年7月6日,借期内按月资金占用费率1.5%计算,逾期增加0.5%。当日,**公司通过支票转账向季东支付9.996万元。 4.2010年2月10日,季东向**公司出具借款4万元的借款申请书一份,载明用途为暂借(付人民广场保险),季东在借款人栏目签字。同日,季东向**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借到**公司4万元,还款时间为2010年12月25日,借期内按月资金占用费率1.5%计算,逾期增加0.5%。当日,**公司通过支票转账向季东支付4万元。 5.2010年5月25日,季东向**公司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款申请书一份,载明用途为人民广场借款,季东在借款人栏目签字。同日,季东向**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借到**公司1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0年12月25日,借期内按月资金占用费率1.5%计算,逾期增加0.5%。当日,**公司通过支票转账向季东支付10万元。 6.2010年6月23日,季东向**公司出具借款120万元的借款申请书一份,载明用途为人民广场钢材款,季东在借款人栏目签字。同日,季东向**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借到**公司12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1年6月23日,借期内按月资金占用费率1.5%计算,逾期增加0.5%。当日,**公司通过向海安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支付季东120万元,贷款年利率7.776%。 7.2010年7月12日,季东向**公司分别出具借款10万元申请书一份,载明用途为人民广场卷材款,季东在借款人栏目签字。同月13日,季东向**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借到**公司1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1年7月13日,借期内按月资金占用费率1.5%计算,逾期增加0.5%。当日,**公司通过两笔支票转账20万元、40万元给付季东。**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主张借款是10万元。 8.2010年7月15日,季东向**公司出具借款50万元的借款申请书一份,载明用途为暂借人民广场(支付钢材款),季东在借款人栏目签字。同日,季东向**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借到5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1年7月15日,借期内按月资金占用费率1.5%计算,逾期增加0.5%。当日,**公司通过支票转账50万元给付季东。 9.2011年11月16日,**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为还往来款,金额为80万元。 10.2011年11月22日,季东向**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向**公司借款18万元,用***路投标保证金,季东在借款人栏目中签字。同日,季东向**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借到**公司18万元,还款时间为2012年1月30日,借期内按月资金占用费率1.5%计算,逾期增加0.5%。2011年11月23日,**公司通过支票转账18万元给付季东。 11.2012年1月17日,**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为收回借款,金额为18万元。 12.2013年1月18日,季东向**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向**公司借款24万元,用途为鹰球集团投标保证金,季东在借款人栏目中签字。同日,季东向**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借到**公司24万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借期内按月资金占用费率1.5%计算,逾期增加0.5%。当日,**公司通过支票转账24万元给付季东。 13.2013年5月17日,**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为还借款,金额为24万元。 14.2013年5月17日,**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为还借款,金额分别为11.7万元。 15.2013年7月3日,**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为还借款,金额为6.525万元。 16.2013年8月13日,季东向**公司出具借款60万元的借款申请书一份,载明用途为借款支付人民广场商砼、钢材款,季东在借款人栏目签字。同日,季东向**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借到**公司60万元,按年利率12%计算,款项用于支付***、**材料款,在高庄路工程款到账时还款。次日,**公司通过支票转账向***、***分别转账30万元。 17.2013年8月25日,**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为还往来款,金额为7.5万元。 18.2013年10月17日,**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为还借款,金额为0.54万元。 19.2013年11月5日,**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为收回借款,金额为6.24万元。 20.2013年11月14日,**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为收回借款,金额为12.552万元。 21.2013年11月30日,**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为收回借款,金额为11.25万元。 22.2014年1月27日,**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为收回借款,金额为60万元。 23.2014年4月30日,**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为收回借款,金额为163.511877万元。 24.2014年9月25日,**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为收回借款,金额为0.54万元。 25.2015年3月23日,季东向**公司出具借条,向**公司借款1万元,用于工程生活费,并出具委托书委托***收取该款项。同日,**公司通过江苏农村商业银行向***转账1万元。***向**公司出具收条。 26.2015年3月23日,季东向**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借到南通**建安公司人民币壹佰零伍万伍仟捌佰陆拾肆元整(105.5864万元)此款用于**板业厂房、高庄路保障性住房、鹰球粉末冶金公司厂房及1#***工程材料款的支付给瓦工、油漆工工资。此款委托南通**公司代为支付给下列人员(以转账形式支付):名单及金额如下…(20人略)…上述款在**板业、鹰球厂房、高庄路保障性住房、鹰球***工程款到账后扣除。借款人:季东(**板业、鹰球厂房、***、高庄路保障性住房项目部)2015.3.23”。后**公司自当日至2015月4月2日期间陆续向借条中所写人员支付合计105.5864万元,20人均向**公司出具收条。 27.2015年4月2日,季东向**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借到南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玖仟叁佰陆拾元整。此款用于**板业**水电安装的人工工资,委托**建安公司代为支付(以转账形式)借款人:季东(**板业项目部)2015.4.2”。同日,**公***进转账0.936万元,**向**公司出具收条一份。 28.2015年4月3日,季东向**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南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伍万陆仟捌佰伍拾元整(5.685万元),此款用于**板业、高庄路保障房、鹰球集团厂房、1#***材料款及人工工资的支付,此款委托南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为交付下列人员(以转账形式支付),名单金额如下:…(4人略)…借款人:季东(鹰球项目部、**板业部)2015.4.3。”后**公司向借条中所写人员转账所写金额,合计5.685万元。4人均向**公司出具收条。 29.2015年5月6日,季东向**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南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叁十万元整(30万元)用于鹰球集团***工程款支出。城东信用社:季东×××借款人:季东2015.5.6”。当日,**公司通过网银向季东上述账户中转账30万元。 30.2015年5月6日,季东向**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南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用于支付***人民广场钢材欠款银行承兑汇票伍拾肆万元(其中叁拾万元一张,号码241××××3048,贰拾万元一张号码328××××0603,肆万元一张,号码263××××1979),现委托南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为全额支付给***。(注:本人与***之前的人民广场账目已全部结清)借款人:季东2015.5.6。2015年5月11日,***向季东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季东委托**公司支付的人民广场工程钢材款银行承兑3张,并向**公司出具***,承诺与**公司所有工程的钢材账款(含利息)全部结清。 31.2016年2月4日,季东委托***前往**公司办理工程款分配事宜,并载明分配完毕后季东本人补办一切手续。2016年2月5日,季东向**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向**公司借款260.3716万元,用于项目部年终分配。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5月30日,**公司陆续向多个案外人支付款项合计257.6474万元,各收款案外人均向**公司出具收到季东委托**公司代为支付的相关款项。**公司主张该笔借款实际履行的出借金额为257.6474万元。 上述第23项中的2014年4月30日收回借款1635118.77元,**公司称实际是由2012年1月19日账面余款1188895元加上2013年2月8日工程回款后剩余金额446223.77元组成,该两笔还款系在2014年4月30日由季东补办的还款手续。经审查,人民广场项目款项明细显示,2012年1月19日账面余额为1188895元,2013年2月8日账面余额为446223.77元,2014年4月30日所有工程账面余额均无1635118.77元。本次诉讼中,**公司主张该两笔计作季东2012年1月19日还款118.8895万元、2013年2月8日还款44.622377万元,并按抵息还本的方式予以扣减。 **公司同时提交季东承接**公司的**板业项目、高庄路保障房项目、鑫缘那芙尔项目、鹰球集团厂房及***项目、***苑项目、人民广场项目的总算价格及结算依据、季东领款表、收款付款明细及银行流水账单,用以证明工程结算款项明晰,季东承接的上述项目在案涉各借款发生时账户中余款不足或为零。**公司同时提交抵算明细,**按先息后本核减的原则,无利息约定的未计息,且为了计息方便,主动放弃了部分利息。对此,季东认为案件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在原审中明确无需质证,在本次诉讼中称对上述明细的真实性持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经核实,**公司提交的上述六份明细显示:根据结算价格扣减管理费、税费以及季东已领款项计算,截至本次诉讼时,**板业项目账面余额14162.50元,高庄路保障房项目账面余额为922.95元,鑫缘那芙尔项目账面余额0元,鹰球集团厂房及***项目账面余额1382837.89元,***苑项目账面余额138592.21元,人民广场项目账面余额0元。根据上述账目明细,**公司在本次诉讼中自愿将季东在**公司控制的前述承包工程账户余额计作177万元(实际为153.651555万元),自原一审起诉日之日起作为归还本金予以扣减。 双方约定了对管理费的收取标准或金额,**公司先后共收取管理费221.940907万元,分别为:**板业工程管理费4.56万元(2013年3月4日1.6万元、2013年11月1日1.56万元、2015年2月16日1.4万元);高庄路工程项目管理费40.9695万元(2012年10月15日0.33万元、2013年1月17日12.21万元、1月25日0.501万元、2014年1月20日9万元、2月3日10.5万元);鑫缘那芙尔工程项目管理费7.25749万元(2009年12月11日1.8万元、2010年2月9日1.8万元、9月2日1万元、1月17日0.8万元、2012后1月16日1.85749万元);鹰球工程项目管理费48.25万元(2013年5月17日3.9万元、7月2日2.175万元、8月22日2.5万元、11月14日4.184万元、11月27日3.75万元、2014年1月27日10万元、2月16日13.975万元、5月5日3.3984万元、4.3676万元);***苑工程项目管理费40.903917万元(2008年9月4日16.20436万元、2009年1月16日13.444387万元、2009年9月25日8.76037万元、2010年2月8日2.4948万元);人民路工程项目管理费80万元(2010年6月4日4.3612万元、7月6日7.90207万元、8月5日9万元、11月9日7万元、11月22日10万元、1月30日4万元、1月19日1.6315万元、2月8日36.10523万元)。 本次诉讼中,季东提交内部承包合同书(***苑、那芙尔、人民广场项目)、***(保障房项目),拟证明双方对于管理费、税金和资金占用费的约定无效,本案系垫付工程款的结算纠纷,**公司先行扣除管理费、税费、利息后主张的本金及截至起诉前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季东另提交2014年1月27日借款申请书和收据(681772元)、2015年10月22日的借条、委托书和网银往来凭证(10000元)、2014年9月25日借款借据(54000元)和收据(5400元),拟证明季东以借条的方式支取工程款,**公司因实际控制工程款,自行做账,无法区分工程款与借款。对此,**公司质证:对对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中没有约定税金和管理费应由**公司承担;2014年1月的借款申请书和收据证明**公司在该时点主张过还款,诉讼时效中断;2014年9月25日的借款借据和收据证明被告还过款,原一审诉时未超过两年,时效未届满。经审查,2014年1月27日,季东向**公司出具借款申请书,载明用途借款,金额681772元;同日,**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为收回借款,金额为681772元;**公司对该款项一借一还未计入本次诉讼中的借款和还款金额中。2015年10月22日,季东向**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公司借款10000元整,用于支付***结算工资;季东同日委托**公司支付10000元给***,**公司于同年10月26日通过网银向***账户中转入10000元整;**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未主张该款款项。2014年9月25日,季东向**公司出具借款借据,用途系***那芙尔工程保修金;同日,**公司向季东出具收据,金额5400元,收款事由为收回借款;该日借款54000元**公司未主张,还款5400元列入还款金额。 同时查明,季东曾于2015年至2017年期间先后以实际施工人(挂靠或转包)的身份起诉**板业公司、海安保障性住房公司、鑫缘集团、鹰球集团和**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均已作出生效裁判。其中,(2015)安民初字第00494号案件中,判决**板业公司向季东支付工程款及相关利息损失等;(2016)苏0621民初3251号和(2017)苏06民终1676号案件中,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季东对**公司和海安保障性住房公司的诉讼请求;(2017)苏0621民初7808号案件中,判决**公司支付季东工程款、鑫缘集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等;(2017)苏0621民初7743号案件中,一审法院确认季东起诉之日即2017年11月29日为完成结算的时间,截至该日扣除5%的质保金后,鹰球集团已超付工程款,且按约定支付质保金的期限尚未届满,判决驳回季东诉讼请求,季东此后未另行主***。**公司另提交了季东签字确认的***苑项目资金交付审批表和***,结算价、支付款项均由季东签字确认。**公司另提交人民广场工程项目发包方付款季东领款情况明细表,截至2014年1月23日建设方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公司在按照到账进度扣减管理费(800000元)、税费(1882750.25元)、代垫费用(41638元)及季东已领款(31466791.75元),账面无余额。对此,季东亦予以确认。 在本案原一审审理过程中,**公司申请冻结季东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保全措施,一审法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从季东出具的借款申请书和***内容及双方的约定等表象证据来看,本案又具备民间借贷的一般特征。首先,**公司主张出借的款项,季东均以书面形式出具了相应的借款手续,对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占用费率(仅有7笔未约定),而**公司出具的收据中收款事由亦为收回借款,可以确认双方确有借贷合意。其次,虽然相关季东借款手续上用途表述为用于其所承接的工程,但从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而言,**公司并无为季东代垫工程款的义务;第三,**公司就其主张的出借款项均举证证明已交付,约定的占用费率亦不超过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义务,**公司履行借款后,季东应按约归还。但是,案涉款项均发生在季东挂靠**公司进行工程施工期间,且款项均与工程相关,双方先后通过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或由季东出具《***》的方式,将所承接的六个工程交由季东施工,约定由**公司收取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在扣除开工前代垫的一切费用及预提税费等费用后再分期拨付给季东,并约定了季东应上缴的管理费。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公司实际控制工程款的使用,**公司在工程款进账后扣收代垫费用、税金、管理费等费用,决定季东归还上述借款申请书和***项上的借款金额或占用费后,再以季东出具借款申请的形式进行拨付。因此,本案从证据表象上看是民间借贷关系,但因款项来源、用途、支付方式均与挂靠的工程有关,实为发生在建设施工合同中的借贷纠纷,融合了两个法律关系的特征,且不可拆分,借贷纠纷应当在工程结算的基础上一并处理。 鉴于双方之间的关系,双方应当基于建设方实际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按约定进行结算。案涉的六个工程项目,其中四个项目系季东以施工人身份向建设方和**公司起诉主**程款及相应利息,均已有生效判决;另有***苑工程项目结算价及***均由季东签字确认;另有人民广场工程项目,截至2014年1月23日建设方已付清工程款,扣减管理费、税费及季东已领款项后,账面已无余额。双方均称确有两个项目建设方未付清工程款,但时隔数年均未主***,作为**公司来说,其对与季东实际施工工程相关的到账工程款已与季东作出结算,且明确表示即便季东对建设方未结的工程款有异议,季东主***获得支持,若涉及**公司与季东之间本息计算的问题,**公司同意按实核算。 对于管理费是否抵销借款的问题,**公司出借其资质供季东挂靠,向季东收取相应的管理费是行业惯例,也是一个市场主体追求利益的常态,虽然双方间的合同无效,但管理费确为双方为履行合同所发生的必需的开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实结算。基于双方之间存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民间借贷的双重关系,案涉款项发生工程挂靠关系期间且系与工程相关的款项,故**公司基于双方的关系按工程进度扣收管理费应予支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妥。关于2010年6月23日借款120万元是否涉及高利转贷的问题,经审查,该笔款项来源确系**公司向银行借得,鉴于本案非纯粹的典型的民间借贷关系,款项的发生均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然***中载明了占用费和逾期加增的约定,但**公司在诉讼中按照当时实际银行贷款利息主张,综合案涉数款项来源,**公司主观上并无高利转贷的恶意,未增加对方负担,亦不违反公平原则。 关于案涉款项本息的核算问题,借款申请书及***项下的款项定性为借款还是正常支取工程款,取决于建设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建设方工程款到账后应及时进行结算,工程款到账时间滞后于借款时间或借款时账面余额不足甚至为零时,季东支取的款项应认定为借款,按约计息,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进行抵算。结合**公司的诉请,按照先息后本由旧至新的规则逐笔核算,案涉款项核算情况梳理如下: 1.2009年12月16日借款363万元,**公司主张2009年12月25日、2011年11月16日、2012年1月17日、2012年1月19日的四笔还款各自优先充抵第一笔占用费后,直接充抵第一笔借款本金,即至2012年1月19日尚欠本金为15.0614万元。 2.自2010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18日的期间借款(含结算至2012年1月19日尚欠的本金15.0614万元),按照约定的占用费率及逾期增加率(2010年6月23日120万按银行利率计算)、还款时间,**公司将2013年2月8日和2013年5月17日的还款都作为2月8日的还款,共还款80.322377万,截至2013年2月8日应付利息为82.4885万元,按照先息后本充抵规则,尚有应付利息2.166123万元未结清。 3.自2010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18日的期间借款(含结算至2012年1月19日尚欠的本金15.0614万元),按照约定的占用费率及逾期增加率(2010年6月23日120万按银行利率计算)、还款时间,自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公司自主将2013年7月3日、8月25日、10月17日还款都作为7月3日的还款,共还款14.565万元,此期间应付的利息为17.0053万元,加前期未结利息2.1661万元,尚有应付利息4.6064万元未结清。 4.自2010年1月6日至2013年8月13日的期间借款(含结算至2012年1月19日尚欠的本金15.0614万元),按照约定的占用费率及逾期增加率(2010年6月23日120万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还款时间,自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公司自主将2013年11月5日、11月14日、11月30日的还款都作为11月5日的还款,共还款30.042万元,此期间应付利息为16.4459万元,加前期尚未结利息4.6064万元,抵算后尚有余款8.9897万元用于充抵本金。 5.自2010年1月6日至2013年8月13日的期间借款(含结算至2012年1月19日尚欠的本金抵算为6.0717万元),按照约定的占用费率及逾期增加率(2010年6月23日120万按银行利率计算)、还款时间,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公司自主将2014年1月27日、9月25日的还款均作为1月27日的还款,此期间应付利息为10.9663万元,还款60.54万元,尚有余款49.5737万元用于充抵本金。 至此,案涉款项本金已充抵至2010年6月23日,当日120万元中尚有100.494万元及此后发生的款项未能充抵,本金合计为717.3488万元,未结的各笔占用费自2014年1月27日起算至2016年8月23日期间共计101.6031万元(其中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5月30日的款项未计占用费)。 综上,**公司在本次诉讼中自愿将季东在**公司控制的前述承包工程账户上的余额计作177万元(实际为153.651555万元),自原一审起诉日之日起作为归还本金予以扣减,主张尚欠的借款本金以540万元为准;双方对占用费的约定不超过法律规定,根据核算原则,截至原一审起诉日即2016年8月23日占用费为101.6031万元,**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主张100万元;**公司另主张以本金540万元作为基数,自2016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6%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计息,**公司主张的本金和利息低于上述应得部分,系其自主处分权利,并无不妥,一审法院照准。至于被告所抗辩的177万元应从实际到账之日起算,通过审查,截至原审一审起诉时**公司自主扣减本金177万元,此后至本次诉讼期间,**板业项目和鹰球集团厂房及***项目有保证金退回或工程款进账、季东支取部分款项(鹰球集团工程款),致账面余额发生变化,现仅有153万余元,但**公司仍确认扣减本金177万且时间节点为原一审起诉之日,并非增加季东的负担,故对此不予采信,对**公司自主处分权利照准。 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季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南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款项54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8月22日为100万元,自2016年8月23日起以本金5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季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5300元,由季东负担(已由**公司代垫,季东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公司)。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关于鹰球集团厂房及***项目,**公司共开具16张发票,其中12笔为工程款发票,4**材料款发票。以其中第一笔开票金额156万元为例,**公司除缴纳3%营业税计46800元以外,另缴纳了个人所得税1248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340元、印花税468元、教育费附加1404元、地方教育附加936元、海安综合基金2340元、海安其他基金3900元等费用。关于4张材料款发票票面金额1747040.5元,税务机关于2015年7月28日向**公司补征3%营业税52411.2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620.56元、个人所得税16866元、教育费附加1572.34元、地方教育附加1048.22元等。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如何认定;2.季东欠款金额以及利息如何认定;3.诉讼时效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公司主张的案涉借款发生于其公司与季东发生建设工程挂靠关系期间,相应款项亦用于案涉工程,因此本案并非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应结合工程结算情况一并处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六个工程项目,其中四个项目季东已经以施工人身份向建设方和**公司起诉主**程款及相应利息,法院均已作出生效判决;另有***苑工程项目结算价及***均由季东签字确认,人民广场工程项目截至2014年1月23日建设方已付清工程款,扣减管理费、税费及季东已领款项后,账面已无余额。本案中根据双方约定,**公司不存在垫付工程款的义务,鉴于案涉部分工程的工程款以及相应利息已经另案通过诉讼处理,其他也已结算并经季东确认,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基于挂靠关系对**公司的垫付款结合管理费和税费负担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针对季东的上诉理由,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管理费、税费是否抵扣借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从季东应得工程价款中扣除管理费并无不当。案涉工程系季东借用**公司资质施工,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虽然无效,但管理费确为双方为履行合同所发生的必要开支且双方在协议中有明确约定,现季东又以合同无效为由,单方否定管理费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公司基于双方约定按工程进度扣除管理费并无不当。关于税费数额,**公司提交的缴纳付款凭证、完税证明等与其公司主张抵扣税费的数额能够相互印证,季东主张12笔工程款只应当缴纳3%的营业税、材料费发票不应当按照工程款扣减税费,与二审查明的税费实际缴纳情况相矛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二)关于还款金额,针对季东二审中的异议分述如下:一是季东主张现金给付**公司602.4315万元,并提供收据38份。二审中季东明确上述款项是支付给材料商的,因此该款项是其对工程的投入,与垫付款和还款没有关联,其主张认定为还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1月27日**公司出具的收据681772元,在**公司出具收据同时,季东又向**公司出具同一金额的借据,**公司主张双方实为换据更加符合客观实际。关于2009年12月25日,南通置远投资有限公司返还199万元给**公司,**公司已经作为还款出具了收据,季东主张该收据是其另外还款,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季东主张该款项并非退还保证金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还款顺序,一审按照先息后本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明确同意按照先本后息顺序计算,季东以**公司在前诉中的请求主张**公司同意按照先本后息计算,其推论不能成立,缺乏事实依据。 (三)关于利息。案涉款项虽系建设工程中的垫付款项,但**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并无垫资义务,在双方对垫资利息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受其约定的拘束。季东虽称**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承诺不收利息,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关于逾期利息,**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未超过约定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季东主张应当适用最新利率标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基于前述分析,**公司与季东于2014年1月27日对之前的借据重新进行了换据,且季东2014年9月25日仍在还款,之后又陆续发生借款,故**公司就案涉借款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季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上诉人季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盛 审判员 *** 审判员 吕 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